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LDV-111-國-9-20250221-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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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蘇秀鳳 邱仲毅 邱瓊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英俊 郭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時中(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111年7月18日變更為薛瑞元,並經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由薛瑞元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4至307頁),其後於113年5月20日變更為邱泰源,並經邱泰源於114年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19至12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110年9月2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函復拒絕賠償(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58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設置之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於110年4月28 日作成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並由被告交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使用。而系爭鑑定書之初審醫師(即原告所稱初驗醫師)明顯以本案無關、陳舊性資料為據,並選擇性不予回答,甚以不符合事實解讀等之脫法行為,致系爭鑑定書內容明顯不公,亦失客觀,且與事實不符,更違反醫學教科書內容,實有偏頗且刻意不實等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受公平及客觀醫療鑑定之權益。又系爭鑑定書記載「醫師解釋病情及建議病人及家屬急作心導管檢查,惟家屬不接受,並於11:50辦理自動出院」,更使原告就訴外人邱木檜死亡承受不孝順及未盡力之責,致原告名譽受到減損,精神上受有痛苦。因此,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上開權利,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第6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5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並刊登判決主文,以回復原告名譽,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衛生福利部網站之焦點新聞欄位及公告訊息欄位、 自由時報及聯合報A5版上方,以字體14號標楷體,刊登本件判決主文、案號、當事人。  ㈢就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醫審會設置要 點)、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規定,被告受理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時,不負責證據之調查或蒐集,悉以委託鑑定機關提供病歷及護理紀錄等相關卷證資料,公正、客觀、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並以合議方式形成系爭鑑定書,卷證資料用畢歸還委託機關,被告並未針對個人資料進行蒐集、處理及利用,故系爭鑑定既以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為限,並將系爭鑑定書逕送委託鑑定機關,對外不提供予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則系爭鑑定之性質,即非被告之公務員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亦非提供予原告之給付或服務,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系爭鑑定書僅係供法院審理之證據資料,並無對原告發生法效力,亦無損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情形。另被告係依司法機關提供之卷證資料進行鑑定,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處理該等個人資料,以及逾越蒐集、處理、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範圍等情事,自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或自由可言,亦無違反個資法,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3頁、卷㈡第129至133頁, 增加第二項案件進行狀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對訴外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等人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8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2號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48至418頁、卷㈡第129至133頁。 三、臺中高分院於審理另案訴訟期間,囑託被告進行鑑定,被告 之醫審會並於110年4月28日作成系爭鑑定書,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6至43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74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以系爭鑑定書內容不實且損及原告名譽、違反個資法第 5條、第6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 設置醫審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務如下:…四、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前項醫審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審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4款規定:「依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醫審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㈣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第8點規定:「本會之決議事項,以本部名義行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本部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以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為限。下列情形,不予受理:㈠當事人或非司法、檢察機關之委託。」第3點規定:「司法或檢察機關(以下簡稱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應敘明鑑定範圍或項目,並提供下列相關卷證資料:㈠完整之病歷資料,應並附護理紀錄、X光片等。㈡訴狀、調查或偵查相關卷證。㈢法醫解剖或鑑定報告。㈣其他必要之卷證資料。」第5點規定:「本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㈠檢視委託鑑定機關所送卷證資料。㈡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㈢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鑑定書。㈣以本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原送卷證資料。」第7點規定:「鑑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㈠委託鑑定機關。㈡委託鑑定範圍或項目。㈢案情概要。㈣鑑定意見。㈤原送鑑定之相關卷證資料。㈥鑑定之年月日。」第8點規定:「鑑定書逕送委託鑑定機關,不提供訴訟事件當事人;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亦不對外提供。」第9點規定:「本部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不負責證據之調查或蒐集;悉以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為之。」第12點規定:「醫事鑑定小組審議鑑定案件,應邀請各該案件之初審醫師列席說明。」第15點規定:「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錄。」第16點規定:「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設置醫審會,僅接受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醫療糾紛案件,並依上開流程進行鑑定,不負責證據之調查或蒐集,悉以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進行鑑定,並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再交由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依上開規定內容作成鑑定書,最後以被告之名義將鑑定書逕送委託鑑定機關,不提供訴訟事件當事人。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 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而此規定所指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執行職務之人)或個人,原固非同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惟因國家機關根據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簽訂行政契約或作成行政處分,委託該私人或私法團體,以其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個別特定之公權力,而完成國家特定之任務,其性質相當於國家機關自行執行公權力,因而在特定職務範圍內,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並於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欲使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成為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必須根據法律之規定(例如船員法第59條賦予船長緊急處分權、私立大學依據大學法及學位授與法規定,授予學生學位)或由國家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依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公法契約)為之。又上述之法律規定,必須有「授與」該私人或私法團體公權力之意思及賦予其本於自主意思決定准駁獨立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書之初審醫師屬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後段所定視同被告機關之公務員云云。然綜觀上開醫療法、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規定,初審醫師單純僅係研提初步鑑定意見,並於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列席說明,系爭鑑定書係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再由被告將系爭鑑定書交付臺中高分院,系爭鑑定書內容非初審醫師個人得以單獨決定及對外行使,被告並未委託初審醫師以其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個別特定之公權力,而完成國家特定之任務,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初審醫師自非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後段所稱視同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即屬不合。  ㈢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鑑定書內容違反醫學教科書內容,已有偏頗且刻意不實,又記載家屬拒絕接受建議,辦理自動出院等語,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受公平及客觀醫療鑑定之權益、名譽權云云,並提出系爭鑑定書、醫學資料及部分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至252、452至516頁)。然被告係依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醫審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4款規定,受臺中高分院委託進行鑑定,並依前述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規定作成系爭鑑定書,逕送臺中高分院,系爭鑑定書並無拘束法院或人民之效力,對人民權利不生影響,並非運用命令、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原告固不認同系爭鑑定書之意見,惟尚難據此即謂被告作成系爭鑑定書有何偏頗不實,且系爭鑑定書悉依病歷進行案情概要記載,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不合。  ㈣又按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個資法第31條規定:「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是於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程序上應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依個資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前揭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3、5、7、9、16點,已明定被告不負蒐集之責,悉以委託鑑定機關提供完整之病歷資料等相關卷證資料進行鑑定,並處理、利用上開卷證資料,以作成系爭鑑定書,係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利用、處理病歷、醫療之個人資料之情形,且被告係為完成臺中高分院蒐集上開個人資料囑託鑑定另案訴訟醫療糾紛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亦未逾越該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未有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個資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不合。  ㈤綜上所述,系爭鑑定書之初審醫師非屬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 項所定之公務員,且被告依法受委託鑑定,其內容悉以臺中高分院提供之卷證資料作成,並無違反個資法,而被告作成系爭鑑定書交付臺中高分院之行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告亦未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因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個資法第5條、第6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 、個資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66萬元,並刊登判決主文,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觀其立法意旨係以民法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諸如賠償之範圍,過失相抵之原則,以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等項,均可適用民法之規定,使國家賠償法在實體上得以完整無缺,是其適用前提當已構成國家賠償為要件,倘未構成國家賠償自無從適用民法之規定。次按個資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此規定仍以構成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並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不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個資法第28條第1項前段 所定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66萬元,並刊登判決主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聲請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及調查初審 醫師有無參加初審醫師工作坊及時間,並列名於工作坊結訓名單,待證系爭鑑定書鑑定有誤,及被告是否已盡選任與監督責任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528至529頁、卷㈡第137至139、141頁)。然系爭鑑定之準備作業、鑑定過程、鑑定醫師姓名,及鑑定相關文件、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1規定,係屬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且系爭鑑定書係由醫事鑑定小組會議達成一致決作成,並非初審醫師單獨得以決定,被告受委託鑑定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無從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5條、民法 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8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衛生福利部網站之焦點新聞欄位及公告訊息欄位、自由時報及聯合報A5版上方,以字體14號標楷體,刊登本件判決主文、案號、當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第一項聲明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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