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LDV-111-婚-40-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肆佰 捌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307萬347元,及其中300萬元自家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1,007萬347元自本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但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80年2月2日結婚,但被告於84年間與二人在美國所 經營餐廳之股東發生超友誼之行為,致雙方婚姻之感情基礎嚴重受阻,原告知悉感情之事無法強求,念及舊日情愛及往日情份,冀望以時間抹平傷害,仍待被告以禮、以情,未曾動怒,希求回復美滿婚姻,得以重修舊好、斷釵重合,兩造並共同居住及經營共同事業,以時間沖淡一切。但至100年間兩造和平協議暫時分居,原告離開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共同住處,被告旋於同年6月間出售上開房屋,但兩造仍互知對方住居所,並共同經營「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屋頂上餐廳),由原告負責對外經營之一切場務事宜,被告則處理財務會計部分,可見雙方雖分居多時但仍時刻相見、互通訊息,共同續行婚姻經營。詎被告竟於110年7月間向鈞院提起離婚之訴,並稱原告屢屢在外與異性友人宴飲作樂,原告收悉被告訴狀後哀莫大於心死,決定放下這段婚姻,爰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㈡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時婚後積極財產分別為:①坐落臺北市 ○○區○○路000號11樓之2、之3及地下二 層車位2個,價值4,825萬2,644元;②中信銀行活儲存款444元(第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7,842元(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幣存款美金47.72元(折合新臺幣1,336元);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79萬3,073元;④屋頂上餐廳投資額500萬元;另婚後消極財產則有:國泰世華業銀行貸款債務3,168萬3,235元、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債務121萬6,530元、對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債務720萬5,844元。   ㈢又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則為:①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地,價值4,166萬9,120元;②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地,價值437萬5,550元;③新北市○○區○○○000巷00號8樓房地,價值1,791萬5,951元。④    華泰銀行石牌分行存款50萬8,174元;⑤中國信託銀行板橋 分行存款395萬2,337元;⑥屋頂上餐廳投資額500萬元;⑦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外幣存款105萬2,406元;⑧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臺幣帳戶1萬8,495元、美金帳戶429萬7,556元(含安聯人壽保險公司解約金272萬7,771元);⑨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美金10萬3,620元(折合新臺幣289萬9,288元);⑩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人民幣39萬5,679元(折合新臺幣172萬1599元;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136萬6,545元;⑫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    1萬2,309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3萬6,636元(保單 號碼Z000000000)、21萬1,127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29萬2,708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258萬2,186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257萬8,780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1萬2,179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另婚後消極財產則有:國泰世華業銀行貸款債務1,300萬元、    元大銀行貸款債務3,539萬3,742元、臺灣銀行台南分行貸 款債務197萬8,779元。   ㈣依上,原告婚後財產為1,398萬9,730元(計算式:54,095, 339-40,105,609=13,989,730),被告婚後財產為4,013萬425元(計算式:90,502,946-50,372,521=40,130,425),則原告請求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1,307萬347元(計算式:【40,130,425-13,989,730】÷2=13,070,347)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萬347元,其中300萬元自原告「家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007萬347元自本「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婚後於81至85年間被告初次懷孕時,原告藉口其尚在 創業初期,難有餘力照顧子女,要求被告墮胎,然被告再次懷孕時,原告卻仍以尚在創業階段為由,再次要求被告墮胎。縱經被告及醫師百般勸告,若再實施人工流產,對被告身體產生極大的負面影響,未來恐難再次受孕,原告仍毫無商討餘地,被告見原告無共同撫育子女之意,遂再次實施人工流產,然此後被告身體機能大有減損難以受孕,是兩造迄今並未育有子女。詎原告自89年間開始明目張膽在外與異性友人過從甚密,復於100年擅自離家後,屢屢在外與其他異性友人開派對享樂,毫不避諱與異性友人對外互稱男女朋友,其女友們甚至還打電話向被告挑釁,原告更是長達十年毫不關心被告生活,顯見原告毫無與被告共同維持婚姻家庭經營之意,且被告不辭辛勞維持屋頂上餐廳經營,讓原告毫無付出即能坐享漁翁之利,豈料原告不斷向外借款欠債,又怒罵員工影響餐廳生意經營,更將巨額借款藏匿於海外,反過來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又為爭奪屋頂上餐廳經營權及騷擾被告,自稱公司負責人恣意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幸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但兩造早已無共同經營夫妻生活可能,故請求 鈞院准兩造離婚,以還給被告清淨和平之生活。   ㈡原告婚後財產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之3房屋 及地下二層車位2個(均含坐落基地)、中信銀行存款美金47.72元(折合新臺幣1,336元)、444元、4萬7,842元、南山人壽B1還本終身保險解約金79萬3,073元、原告於THE TOP TWO公司出資額546萬7,500元,另有國泰世華業銀行 未償貸款1,155萬4,608元、1,451萬5,836元、561萬2,791元、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21萬6,530元、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至110年10月8日未償債務720萬5,844元。   ㈢又婚後原告完全沒有從事家事勞動,對家庭生活亦無付出 ,且雙方已分居十多年,但原告之信用卡卡費多為被告負擔,甚至曾幫原告負擔非同居期間之房屋租金,然原告對於兩造間之婚姻,根本毫無貢獻,而其為了減少其婚後之剩餘財產,竟然大量舉債、揮霍無度,若逕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規定為分配,明顯有失公平。若鈞院認原告剩餘財產少於被告,則請就原告得以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予以免除,以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請准被告與原告離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2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事實,已有被告所提被告戶口名簿1件可憑(見卷一第1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自100年間即已分居,且被告於100年7月間亦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嗣後雖撤回起訴,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因認兩造夫妻感情已因時間消逝,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之理由,但不爭執雙方長期分居,及先前曾起訴離婚後又自行撤回,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9號案卷核閱無誤,且聲明請求本院判准雙方離婚(見卷三第41頁被告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見兩造夫妻感情基礎已因長期分居而消逝殆盡,且雙方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爰判准原、被告離婚。 五、又原告主張本件既已判兩造准離婚,其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7萬347元及遲延利息,但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為何﹖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307萬347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80年2月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原告於110年9月24日向本院遞狀反請求離婚,並經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反訴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最早起訴離婚時即110年9月24日原告起訴時為據,核先敘明。   ㈡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 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應舉證證明於前揭離婚起訴時即110年9月24日雙方現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而本件兩造各自陳報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明細,就兩造陳報各應列入分配之財產,調查於110年9月24日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為何﹖經查:    1.原告不動產部分: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1 1樓之2、之3房地及地下二層車位2個,經函囑兩造合意 選定之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110年9月24日當日 價值,合計為4,825萬2,644元,有該所函附之估價報告 書1件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一第379頁原告家事 陳述意見狀及第431頁被告家事答辯㈢附表3)。    2.原告存款: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時,在中國信託銀行活 儲帳戶存款444元、4萬7,842元及外幣存款美金47.72元 (折合新臺幣1,336元),有原告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見卷一第91至1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卷 一第431頁被告家事答辯㈢附表三),則原告存款合計4萬 9,622元。    3.原告保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B1還本終身 壽險解約金79萬3,073元,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函附之 保單明細表可憑(見卷二第10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    4.原告投資: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出資額1,000萬元,原 告主張兩造各有一半,故認雙方各列出資額500萬元等 情,已據提出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及合夥 契約書各1件可憑(見卷一第21至27頁),被告雖辯稱 毋庸列入,否則亦應以「合夥財產價值額新臺幣500萬 元」名目提列,本院認上開餐廳出資額既為兩造合夥財 產,自應列入雙方婚後財產,故原、被告各列潛在合夥 出資額財產500萬元。    5.原告債務:原告對國泰世華銀行未償貸款債務3,168萬3 ,235元、中信銀行121萬6,530元,有原告所提貸款資料 表、貸款餘額證明書可證(見卷二第141至143頁及卷一 第1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卷三第13頁)。另原 告主張對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有債務720萬5,844元,固 據提出原告及原告秘書與屋頂上餐廳會計對話訊息紀錄 可憑(見卷一117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核計婚 後財產之基準日為110年9月24日,惟上開對話訊息紀錄 則稱:「10/8還款金額為0000000」,其內容縱為原告 應付予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之款項金額,但原告並未證 明該債務早於110年9月24日時即已發生,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採信,則原告婚後債務合計為3,289萬9,765 元。    6.被告不動產部分:被告名下不動產經函囑兩造合意選定 之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110年9月24日當日價值 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價值4,166萬 9,120元;新北市○○區○○○000巷00號8樓房地(含附屬建 物、地下一層停車位及坪頂段1784等地號林地),價值1 ,791萬5,951元;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地,價 值437萬5,550元,有該所函附之估價報告書3件可憑, 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一第379頁原告家事陳述意見狀及 第427頁被告家事答辯㈢附表2),則被告婚後不動產價值 合計6,396萬621元。    7.被告存款:被告於110年9月24日時,在華泰銀行石牌分 行存款50萬8,174元、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存款395萬2,33 7元、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外幣帳戶105萬2,406元、國泰 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臺幣帳戶1萬8,495元、外幣帳戶429 萬7,556元(含安聯人壽解約金272萬7,771元),有被 告所提存款餘額證明書、交易明細(見卷一第267至273 頁及卷二第169至17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惟被告主 張上開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款項,其中原告於110年8 月4日及9月6日透過訴外人魯志嘉分別匯入178萬8,436 元、159萬9,438元,係原告分擔屋頂上餐廳疫情期間虧 損而匯入,故上開匯款並非被告個人財產,應扣除後為 56萬4,463元,並提出中信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卷一 第269至273頁);另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外幣帳戶亦 應扣除被告之姐來臺時暫予匯入之5萬5,000元美金,並 提出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卷二第174至175 頁)。原告雖不爭執上開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款項確 係伊委由訴外人魯志嘉匯入,惟辯稱該款係每月雙方結 算後之餘款,應屬被告私人所有。經查:屋頂上餐廳雖 登記為公司,但如前所述,該餐廳實為兩造合夥財產,     依被告所提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註記所示,被告亦以該帳 戶分配餐廳盈餘、收受虧損及營業用款及匯款供作購置 個人房產,堪認該帳戶確係被告私人帳戶,並非屋頂上 餐廳公司帳戶,則被告主張應扣除原告委由魯志嘉匯入 之款項,即難採認。至於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外幣帳 戶部分,依被告所提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固可 證明其姐曾匯入5萬5,000元美金,但親人間匯款原因多 端,被告之姐嗣後有無取回上開暫時匯入之款項?未據 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反而主張該款屬「無償取得之財產 」(見卷三第47頁被告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則該款 究係暫借帳戶而匯入款項或給予被告即非無疑,要難徒 憑匯入紀錄即認係該款係被告之姐所有或無償取得之財 產,被告主張剔除此部分款項,同不足採,則被告婚後 存款合計982萬8,968元。    8.被告保險:安聯人壽保險公司美利豐收外幣利率變動型 養老保險解約金美金10萬3,620元(折合新臺幣289萬9,2 88元)、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人民幣計價真有利變額年金 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人民幣39萬5,679元(折合新臺幣17 2萬1,599元)、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好市年年終身壽險保 單解約金136萬6,545元、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九九終身防 癌保險解約金1萬2,309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終 身醫療保險3萬6,636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B1還 本終身保險21萬1,127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康 寧終身壽險29萬2,708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雙 喜保本養老保險258萬2,186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 、雙喜保本養老保險257萬8,780元(保單號碼Z0000000 00)、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1萬2,179元(保單號碼Z000 000000),有上開保險公同回函可憑(見卷二第73至75 、89至91、102至103、107至10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則被告婚後保險價值合計1,171萬3,357元。    9.被告投資: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有潛在合夥出資額財產 500萬元(理由同前)。    10.被告債務:對元大銀行有3,539萬3,742元債務、國泰世 華銀行債務1,300萬元、對臺灣銀行台南分行貸款債務1 97萬8,779元,有被告所提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及臺灣 銀行台南分行回函可憑(見卷一第203、265至266及329 至33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另主張於110年9月2 4日時,積欠原告同年度8、9月所結算之酬勞及依合夥 契約應給付原告款項156萬3,143元、169萬2,711元,合 計325萬5,854元,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並非被告 積欠原告之款項,而係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結算之酬勞 及盈餘分配。惟查,如前所述,本院已認被告中信銀行 板橋分行帳戶,不但用於分配兩造合夥經營之屋頂上餐 廳盈餘分配、收受虧損及營業用款項,亦供其匯款購置 個人房產使用,堪認該帳戶確係被告私人帳戶,因認應 列為其婚後財產,而不得再扣除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相 關款項,則上揭有關餐廳110年度8、9月結算之酬勞及 給付原告之盈餘分配325萬5,854元,同應自被告個人帳 戶支付,是上開應付款項應認係被告婚後債務,則被告 婚後債務合計5,362萬8,375元(計算式:35,393,742+1 3,000,000+1,978,779+3,255,854=53,628,375)   11.其他:被告主張應將原告於印尼國THE TOP TWO公司出資 額546萬7,500元,列為原告婚後財產。另原告對國泰世 華銀行未償貸款債務3,168萬3,235元及中信銀行121萬6, 530元,均係原告為減少被告夫妻剩財產分配額所為增加 債務行為,因認亦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但同為原 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於108年7月19日在印尼註冊成立 「THETOPTWO」有限公司,投資22億5千萬元印尼盾,被 告所稱「THETOP2BALI」餐廳、「ICERAINBOWBALI」冰店 皆由「THETOPTWO」公司開設,但公司設立後即爆發疫情 致封閉,直至110年12月31日會計師核算公司股權價值為 -2,795,532,741印尼盾,故於基準日時公司股權價值為0 元。經查:     ①被告主張原告在印尼國投資成立之THE TOP TWO公司, 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546萬7,500元,但為原告所否認 ,且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際資產價值本不相同,被告 亦未舉證上開公司於基準日時價值仍與投資額相同, 已難憑信。況原告主張前述公司價值為負數等情,已 據提出公司財務報表、譯文、公司章程變更核准紀錄 、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見卷二第255至281及339至37 9頁),堪認原告上開公司價值為0元,被告雖否認上 開報表足以認定該公司價值已為負數,惟未據舉證公 司價值,自不足採。     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 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 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 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 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主張原告向銀 行貸款,均為減少被告夫妻剩財產分配額所為增加債 務行為,因認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但為原告所 否認,且原告為從商之人,則其向銀行貸款用以商業 投資,自無不合,被告僅以基準日時銀行存款數額遠 不及原告向銀行貸款金額,即認係不當增加債務行為 ,已非無疑。況本件訴訟雖係原告起訴離婚及請求夫 妻剩財產分配,但實被告先於110年7月14日起訴離婚 ,因原告反請求離婚後(即本件訴訟)被告始撤回其 離婚之訴,有本院調取之111年度婚字第39號案卷可稽 ,可見最先訴請離婚之人為被告,並非原告請求離婚 而事先布局向銀行貸款,要難認原告主觀上有為減少 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且被告已主張原告在印 尼國投資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則原告將資金移向 印尼投資置產,難認其貸款所得有隱匿不明情事,被 告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5,409萬5,339元(計 算式:48,252,644+49,622元+793,073+5,000,000=54,095,339),扣除婚後債務3,289萬9,765元後為2,119萬5,574元;而被告婚後財產為9,050萬2,946元(計算式:63,960,621+9,828,968+11,713,357+5,000,000=90,502,946),扣除婚後債務5,362萬8,375元後為3,687萬4,571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567萬8,997元(計算式:36,874,571-21,195,574=15,678,997),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為783萬9,499元(計算式:15,678,997÷2=7,839,499,元以下4捨5入)。   ㈣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 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原告婚後未從事家事勞動,對家庭生活亦無付出,且雙方分居後被告仍將餐廳利潤分予原告,但原告不斷舉債,餐廳經營盡由被告勞心費神,且其信用卡費多為被告負擔,甚至曾幫原告負擔非同居期間之房屋租金,因認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但為原告所否認,且兩造既共同經營餐廳,並訂立合夥契約平均分擔盈虧,而被告亦以此累積財產(未主張另有其他營生),已難認原告有未增進共同財產情事,且原告另在印尼投資發展,縱因疫情致初期未能賺錢獲利,實難認原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是本院認雙方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均有貢獻,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無顯失公平可言,被告主張應免除或減少原告分配額,自不足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示。本件如前所 述,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3萬9,499元,及其中300萬元自原告「家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其餘483萬9,499元自原告「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