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V-111-家繼訴-109-20241024-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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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甲○○及被告乙○○、丙○○分別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 人及代位繼承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配偶丁○○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於丁○○起訴後受讓該請求權,為此訴請將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2分之1分配予丁○○(本院卷第13至19、33至35頁)。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補正期限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乃依職權調查後,於112年6月30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04,670元,並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89,209元(本院卷第35、49頁),該裁定於112年7月10日送達原告後(本院卷第51頁),原告對於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已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113年8月22日確定後,本院再於113年10月18日通知原告於3日內陳報裁判費繳費單據,原告仍未按期補正,故本件訴訟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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