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LDV-111-家繼訴-26-20241113-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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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賴思翰 賴孟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被 告 林韋伶 林佳立 蔡專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沈佳儀律師 胡俊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17,04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2 月19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原告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不服復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76號民事裁定將再抗告駁回,並已確定在案,原告迄未補繳前開裁判費等情,亦有本院答詢表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4-17頁、第214-19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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