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V-111-家繼訴-28-20241025-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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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告即被告 郭○辰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郭穎名律師 程立全律師 被 告 吳○珠 被告即原告 郭○陵 被 告 郭○萩 上二人共同 黃正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郭○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所示。 二、原告即被告郭○辰其餘之訴駁回。   三、被告即原告郭○陵之訴駁回 四、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繼承比例負擔。 五、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郭○陵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郭○辰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即被告郭○辰(下稱原告)起訴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郭○德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吳○珠、子女即原告、被告郭○陵、郭○萩等四人。被繼承人於99年5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自宅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交待遺產分割及喪葬事宜,內容記載:「立遺囑人:郭○德為避免突然身故,親人無所適從,特立遺囑內容如下:一、房地產部份:㈠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號1樓房屋與其基地土地由長子郭○辰繼承。㈡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號5樓房屋與其基地土地由長子郭○辰繼承。㈢台北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面積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500分之33由長子郭○辰繼承。二、保險部份:㈠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死亡給付金額全數由配偶與長子平分。」,顯見被繼承人生前對於遺產分配有明確之意思表示,應尊重其遺願,採行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惟因繼承人意見分歧,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先行墊付喪葬費用,扣除原告領取 之被繼承人勞保老年給付後,原告墊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6,429元,此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還原告。  ㈢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0年3月16日向其配偶吳○珠之妹吳○鶯借款 1,000萬元,用以償還其向彰化銀行之貸款,此筆款項業經國稅局列入遺產稅扣除額,顯見此筆債務係被繼承人生前即已存在之債務,即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予以分割,即兩造每人各分擔250萬元。  ㈣倘鈞院認系爭遺囑侵害被告郭○陵、郭○萩之特留分,該特留 分之計算應以應繼財產15,416,201元扣除上開積欠吳○鶯之債務1,000萬元與喪葬費用416,429元,故遺產價值為4,999,772元,郭○陵、郭○萩兩人特留分均為八分之一,其特留分之金額分別為624,972元。若郭○陵、郭○萩行使扣減權有理由,因土地建物由原告取得,可使系爭建物所有權與基地所有權同歸一人所有,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與充分發揮系爭建物與坐落基地之經濟效益,符合不動產之最大利用價值。又郭○陵、郭○萩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各自持有價值為335,808元(671,616÷2=335,808),編號6至16存款與保險解約金合計14,656元由郭○萩單獨繼承,編號17至18股票合計20,509元由郭○陵單獨繼承。依前開特留分計算差額,原告應補償郭○陵268,655元(624,972-335,808-20,509=268,655),應補償郭○萩274,508元(624,972-335,808-14,656=274,508)。另吳○珠應繼承編號6至18之遺產金額共35,165元,其應繼分為四分之一,金額為8,791元(35,165×1/4=8,791元),應由原告補償之。爰聲明:被繼承人郭○德如原告家事準備二狀所載之遺產(含1,000萬元債務),其分割方法如該狀附表一所示(1,000萬元債務則依兩造法定應繼分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㈤被告即原告郭○陵雖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惟吳○珠已於113年8 月8日以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而陳述,證述其親眼見聞被繼承人撰寫自書遺囑之經過與內容,且對於客觀上所用之紙張、蓋印等細節均鉅細靡遺描述無誤,顯見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立無誤,應生遺囑之效力,郭○陵之請求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郭○陵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郭○陵負擔。 三、被告陳述或答辯部分:  ㈠被告吳○珠到庭陳述略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伊親眼目睹被 繼承人書寫系爭遺囑,被繼承人從結婚至過世前均與伊及原告同住,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書立。  ㈡被告即原告郭○陵、被告郭○萩(以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 告二人)答辯暨起訴意旨略以:   ⑴通觀系爭遺囑筆跡與被繼承人之親書筆跡並不相符,違反 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屬無效。如為有效,內容亦明顯侵害被告二人之特留分,被告二人均主張行使扣減權。   ⑵原告墊付之喪葬費416,429元,被告二人同意由遺產中扣還 原告。被告二人否認被繼承人有積欠吳○鶯1,000萬元債務,吳○鶯雖匯款至被繼承人帳戶,然匯款原因多樣,不代表此即為借款,其等無借據,借款期間久遠,吳○鶯均無催討,於被繼承人過世才主張,吳○鶯以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駁回其聲請,嗣郭○陵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故此筆債務應不存在。   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5,416,201元,扣除喪葬費416,429 元後為14,999,772元,應以法定應繼分即兩造各四分之一為分割方法。爰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之真偽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德之繼承人,被告即原告郭○陵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原告即被告郭○辰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郭○陵得以繼承之遺產多寡,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郭○陵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五、原告郭○辰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郭○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生 前立有系爭遺囑,爰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吳○珠認同之,被告郭○陵、郭○萩則否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書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所書立?原告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郭○德所書立: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檢視系爭遺囑,形式上已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要件,且觀其上「郭○德」之簽名與下述本院依職權調得文件上「郭○德」之簽名,兩者並無明顯差異。本院為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確為被繼承人親筆書立,乃依職權將被繼承人於金融、保險機構或勞工保險主管機關所留存之簽名、用印文件與系爭遺囑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或印文是否相符,據覆略以:「承囑有關『郭○德』筆跡之鑑定,經檢視貴院再行提供之參對筆跡,認難以歸納具穩定性之運筆特性與筆劃特徵憑比,歉難與待鑑遺囑上『郭○德』簽名筆跡鑑定異同。」、「本案待鑑遺囑上『郭○德』印文因墨色暈染、紋線細部特徵不清,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113年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203295610號函、113年5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53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卷、下稱甲卷、甲卷二第101、157頁)。  ㈡被告郭○陵、郭○萩提出載有「郭○德」簽名及印文之文件3紙 (見甲卷二第299頁、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卷、下稱乙卷、乙卷第49-51頁),並稱此為被繼承人郭○德親書筆跡,與系爭遺囑筆跡不相符,足證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書立云云。惟被告二人並未舉證該3紙文件確為郭○德本人簽名或用印所書立,已難作為比對筆跡之樣本。且該3紙文件上「郭○德」之簽名與系爭遺囑之簽名究竟如何不相符,亦未見被告二人舉證;又該3紙文件其中1紙未載明日期,另2紙則分別於84年2月27日、84年6月28日作成,系爭遺囑係99年5月23日作成,兩者時隔已有15年之久,而同一人於不同時期書寫之筆跡及運筆之慣性有所變異,乃事所常有,客觀上本難期兩者前後書寫結構布局習慣、特殊筆癖筆韻以及運筆用力方式等特徵相同,亦難僅以前後文件筆跡差異即認非同一人所書寫。被告二人空言系爭遺囑非郭○德親筆書立云云,尚無可採。  ㈢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已難透過鑑定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親筆書立,業如前述,故本院乃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訊問為本件當事人之一之被告吳○珠,其於本院具結陳稱:伊於99年5月26日進行脊椎手術,擔心手術失敗,故先於同年月3日書立遺囑,同年月23日伊先生郭○德知悉此事,表明也有意立遺囑,伊將自己所寫遺囑提供郭○德,郭○德即按照伊所寫遺書格式自行書立遺囑。郭○德是在家裡6樓寫遺囑,叫伊拿出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將資料寫在遺囑,書寫時伊在旁邊,遺囑內容主要是將不動產給原告,郭○德寫好遺囑後交給伊,囑咐伊收好,伊將該遺囑與伊自己的遺囑放在一起,當時子女均不知道,郭○德死亡後,伊才拿出遺囑。郭○德有在遺囑簽名、蓋章,因為伊問過律師要如何寫遺囑。郭○德的遺囑是寫在十行紙上,當時郭○德健康狀況很好,沒有生病,遺囑所蓋的印章是象牙的印鑑章,系爭遺囑就是郭○德寫的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8日筆錄)   。按吳○珠為原告及郭○陵、郭○萩之母,與雙方俱屬骨肉至 親,衡情應無偏袒一方而故為不利他方陳述之必要。且若非其親身經歷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又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足認其所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足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郭○德所親筆書寫,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吳○珠所述 及全辯論意旨,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郭○德書立。從而,郭○陵主張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書立,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郭○辰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部分:  ㈠原告郭○辰主張被繼承人郭○德生前於90年3月16日向其配偶吳 ○珠之妹吳○鶯借款1,000萬元,迄未清償,此債務應列為消極遺產予以分割,由兩造各負擔250萬元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於彰化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甲卷二第219-220頁),被告郭○陵、郭○萩則否認此情。按上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吳○鶯於90年3月16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繼承人之帳戶,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借貸,亦可能係買賣、委任、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自難僅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雙方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1,000萬元債務,金額非小,依一般交易常情,債權人吳○鶯為確保債權,應會要求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出具借據,惟其等間竟無借據或其他書面憑證,吳○鶯更於被繼承人109年8月21日死亡前,長達19年未向被繼承人催討分文,在在均有悖常理。又被告吳○珠雖向臺北國稅局申報此筆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惟該局似未將之核定為債務(甲卷一第14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照),且原告未提出該局將之核定為債務之證明,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吳○鶯1,000萬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予以分割,由兩造各負擔25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6之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9,653元應依 系爭遺囑第二點由原告及被告吳○珠平均分配,惟系爭遺囑第二點係記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死亡給付金額全數由配偶與長子(即原告)平分」,顯係指保險之死亡給付,而附表一編號16依原告主張為保險解約金(甲卷一第12、87頁),既非保險之死亡給付,即非屬系爭遺囑第二點之範疇,自不得依系爭遺囑分配予原告及吳○珠,至編號6至15、17至20之遺產亦不在系爭遺囑指定分割之範疇,故編號6至20之遺產仍應回歸一般遺產分割即依法定應繼分之方式予以分割。  ㈢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扣減權利人如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其他繼承人。  ㈣被繼承人郭○德如附表一之遺產,其價額核定為15,416,201元 (甲卷一第14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扣除贈與財產之價額),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416,429元為繼承費用之一部分,被告同意自遺產中扣還原告,則扣除此費用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4,999,772元(15,416,201-416,429=14,999,772)。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被告郭○陵、郭○萩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再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即八分之一,金額為1,874,972元(14,999,772×1/8=1,874,97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系爭遺囑意旨,被繼承人無意使郭○陵、郭○萩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郭○陵、郭○萩僅可繼承編號6至20之遺產之四分之一,金額為8,791元(編號6至20之遺產核定價額為35,165元×1/4=8,791,元以下四捨五入),遠低於特留分金額1,874,972元。故原告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顯已侵害郭○陵、郭○萩之特留分,郭○陵、郭○萩均表明行使扣減權之意,則本院自應於不侵害其等特留分之情況下分割附表一之遺產。  ㈤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參照)。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㈥郭○陵、郭○萩表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特留分即得繼承之 比例為八分之一,已如前述,其等行使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並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其他繼承人,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無庸分配予未行使扣減權之被告吳○珠,行使扣減權之郭○陵、郭○萩則仍得依特留分之比例繼承。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認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其上並無建物,核定價額為671,616元,依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為688,512元(甲卷一第14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57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110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3,000元×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500=688,512元),可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先扣還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416,429元,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編號1至4之不動產,郭○陵目前與原告及吳○珠同住於編號4之房屋(甲卷二第225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此4筆不動產如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未來仍可依協議共同出租而為利用或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考量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此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系爭遺囑未指定部分即編號6至20之存款、股份、保險解約金,性質上屬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法定應繼分即四分之一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即被告郭○辰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被告即原告郭○陵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德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存款金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 編號1至4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 3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4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3/500 編號5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先由原告取得416,429元,餘由兩造依附表示二之繼承比例分配。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款 2,101元 編號6至20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繼承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存款 1,158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款 310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56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2元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77元 13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6元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圓環郵局存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59元 15 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活期性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98元 16 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 9,653元 17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22股 1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26股 19 友力股票 198股 20 碧悠電子股票 90,414股 附表二: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5遺產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郭○辰 3/4 2 郭○陵 1/8 3 郭○萩 1/8 4 吳○珠 0 附表三:兩造就附表一編號6至20遺產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郭○辰 1/4 2 郭○陵 1/4 3 郭○萩 1/4 4 吳○珠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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