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V-111-家繼訴-98-20241016-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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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原 告 A01 原 告 A02 共 同 張致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追加原告 A03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A03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 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及A03,應繼權利比例各為1/4。被告A04於甲○○生前未經同意或授權,竟自108年12月9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分別於臺灣銀行劍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新臺幣46萬6,676元、新臺幣74萬元、60萬元、美金6萬6,350元、日幣193萬3,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未曾返還予甲○○或全體繼承人,又未告知原告向國稅局申請登記繼承人乙事,竟私下向國稅局只列被告及A03為繼承人,侵占甲○○遺產,侵害原告應繼分。原告為甲○○繼承人之一,遂起訴請求被告將上開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上開請求性質係屬公同債權之權利行使,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聲請追加甲○○之其餘繼承人即A03為原告等語。 二、A03則以:本人目前身患重疾,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3頁)。 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甲○○同意領取系爭款項及未向國稅 局申請登記繼承人,而其為甲○○之繼承人之一,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予甲○○全體繼承人,核其所為主張,係本於繼承關係而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自應得甲○○全體繼承人同意,或其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適格。而甲○○之繼承人除原告、被告外,另有A03,此有甲○○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304號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45頁)。 (二)原告主張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而聲請追加原告,係 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利,至於其本案訴訟有無理由,能否勝訴,對追加原告A03有無利益,須經法院實體審理後始得認定,而追加A03為追加原告,僅為當事人合一確定之程序事項,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若A03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原告之訴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謂拒絕追加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是認追加A03為原告,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並能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從而,原告聲請裁定命A03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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