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DV-111-家親聲-432-202501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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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趙彥雯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嗣解除委任)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 複 代 理人 顏芷綾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 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工作結識,相對人明知其有配偶 仍執意追求聲請人,聲請人不堪相對人之花言巧語,乃於民國107年2月9日允諾與其交往,相對人於交往期間表示不希望聲請人繼續工作,並以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條件作為聲請人放棄工作之對價,聲請人遂同意其提議。隨著兩造情感日漸升溫,相對人於107年8月間讓聲請人搬至條件較優渥之租屋,且提高每月生活費數額為7至8萬元,於此期間相對人又不斷遊說聲請人與其生育子女,雙方因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嗣於108年12月認領乙○○,並承諾日後會持續支付聲請人母子之生活費,詎相對人其後外遇生子之情事遭其配偶發覺後,相對人竟背棄前開承諾,棄聲請人母子於不顧,起初相對人仍持續支付每月7萬元之生活費至109年2月,其後減少給付數額為每月5萬元並支付至109年5月,自109年5月至7月間則分毫未付,經聲請人與相對人胞姊連繫後,相對人片面將生活費用變更為每月1萬5千元並支付迄今,惟相對人仍拒不與聲請人母子聯繫,遑論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為數間餐廳之股東或負責人,其與配偶住在高級別墅,更以其配偶名義購置內湖豪宅,相對人平日以名車保時捷作為交通工具,相對人及其家屬均穿戴名牌衣物、包包、配件或名錶,以相對人前開資力,其應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5至7萬元不等,然兩造幾經商討,相對人卻只願將每月扶養費數額再提高3,000元,並要求聲請人須簽立不得對其提起訴訟或另為請求之協議書,聲請人迫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患有嚴重異位性皮膚炎,需要特別精心照料,然聲請人為26歲之單身女性,平日須上班,僅能仰賴保母照料幼兒,單憑一己之力,實無法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而乙○○既為相對人之親生子女,應與相對人與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地位相同,自應受有相同受扶養及受教之權利,為求公平待遇及避免未成年子女乙○○遭受一切形式歧視及懲罰,故聲請人認為依照公平原則及依相對人丙○○之資力,其每月應給予乙○○5至7萬元之扶養費,並應於乙○○生日當時陪同慶祝,讓未成年子女乙○○能於生日當天享有本應得到之父愛。又父母對於子女之義務並非僅是扶養而已,尚應包括教養與保護在內,而所謂探視亦係一體兩面,同時是父母之權利,亦為其義務,請求鈞院命相對人履行探視、保護及教養乙○○之義務。退步言之,如鈞院認探視未成年子女只是權利並非義務,則請准許備位聲明之請求等語。先位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09年6月起至128年7月17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0,000元整,如有一期遲誤,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相對人應按月每逢單週陪伴未成年子女乙○○盡其陪伴教養義務;備位聲明:㈠聲請人交付乙○○與相對人扶養。㈡聲請人得於每週對乙○○行使探視權,並得將乙○○帶回過夜;另於週間每逢週一、三、五單日准許聲請人於晚間7:30分至8:30分探視乙○○。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已於109年5月5日、109年5月8日、 6月5日、7月6日、8月7日匯款8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予聲請人,109年因新冠肺炎影響相對人投資之餐飲業,自109年9月23日改匯1萬5千元迄今,聲請人請求自109年6月起計算扶養費為無理由,而相對人經營之茗香園乃與他人合資,並非1人設立,且相對人僅有茗香園中山店之投資,其他分店與相對人無關,相對人並無不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情事,相對人因長女出生,目前包含未成年子女乙○○在內,共有三名子女須扶養,故只能負擔每月1萬5千元之扶養費數額,起相對人資力僅中等非富裕,否認原證10為相對人居所,且乙○○異位性皮膚炎醫囑未有特殊需求,毋須特別增加扶養費,相對人願每月二、四週週六下午2點至聲請人家中或指定處所與乙○○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同日下午5點送回乙○○住處或指定處所,然而相對人尚有一關係尚未修復完成之家庭,相對人與配偶之子女分別為7歲及3歲子女,亦需相對人照顧,無法將乙○○帶回家中,也不宜變更乙○○幼年生長處所,備位聲明部分亦請求駁回等語。 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106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間婚姻關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四、經查: (一)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相對人於108年9月11日認領乙○○,雙方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首堪認定。兩造雖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雙方對於乙○○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雖未擔任乙○○之親權人,惟其對於乙○○所應負之扶養義務不因此受影響,故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乙○○至其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於108 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846元、0元、411,018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108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549,215元、847,229元、523,24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9,840,6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2頁),足認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優於聲請人。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配偶住在高級別墅,更以其配偶名 義購置內湖豪宅,其平日以名車保時捷作為交通工具,相對人及其家屬平日均穿戴名牌衣物、包包、配件或名錶,可見相對人資力豐厚,相對人應可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5至7萬元不等云云,固據提出住宅外觀照片、相對人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照片、商品查詢頁面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7、205至225頁)。惟按,財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為財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住宅外觀照片,至多僅能知悉該二建物分別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處(本院卷第7、37、225頁),惟無法得知該二房地所有權之歸屬,亦無從認定該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遑論推斷有何借名登記之事實。再依卷附之相對人及其家屬照片,至多僅能認定渠等有穿戴與聲請人自行查詢之商品頁面相似之手錶、包包、衣帽等物品,惟無從遽予推論相對人之實際收入及經濟狀況為何,況依前開財產所得資料內容所示,相對人年收入僅約50至80餘萬元不等,以其尚須扶養自身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境況,應無法負擔乙○○每月5至7萬元之消費水準,是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自難徒憑其片面主觀之想法及臆測,即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為5間餐廳之股東或負責人乙節,雖 據提出台灣公司網查詢頁面、「茗香園」關鍵字網站查詢頁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203頁),參考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確有「茗香園冰室」之合夥投資,惟相對人之出資額為1/5即4萬元(本院122-5頁),每年度之所得多自「茗香園冰室」之營利所得,佐以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得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內容,「茗香園冰室」為相對人與其他合夥人出資成立之商號,並由相對人作為負責人,該商號經營業務為飲料店業、食品什業及飲料零售業(本院卷第247頁),聲請人固主張有5家分店,惟相對人否認之,並稱僅有中山店營業收入等語,經核,相對人之所得來源為扣繳單位00000000號,僅有茗香園中山店,有財政部國稅局函文、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本院卷第283、267頁),則相對人辯稱僅有中山店等語,尚非無據,則無證據認相對人為中山店以外茗香園分店投資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真正。至聲請人聲請調查相對人與其配偶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教養費用數額、該二名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及每學期學費數額等事項,然本院審酌該二名未成年子女既為相對人與其配偶所生,渠等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式應由相對人與其配偶各依其身分及經濟能力,以及該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要定之,與本件所應考量係聲請人及相對人二人之身分及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乙○○實際需要等事項不盡相同,自不宜逕將該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扶養費數額,援引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之基準。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又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上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尚可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並可滿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基本所需,在認定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數額,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因111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尚未公布,爰參酌前一年度即110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臺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為32,305元,加計通貨膨脹因素,認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33,000元計算為適當。再者,依前開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相對人目前擔任合夥商號之負責人,且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均較聲請人優渥,復考量相對人除乙○○外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以及聲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事,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始為公允,依此計算,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金額為22,000元(33,000×2/3=22,000)。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2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以維持基本生活不致限於匱乏,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均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9年6月起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辯稱每月均有按月給付扶養費不得自109年6月起給付等語(卷一第329頁)。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聲請,則聲請人請求於109年6月至111年7月30日之扶養費共計26個月,依前述本院認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每月為22,000元,聲請人自得請求此26個月之代墊扶養費總計為572,000元(計算式:22,000×26=572,000),扣除相對人自109年6月5日、7月6日、8月7日支付各50.000元、自109年9月23日、10月15日、11月6日、110年1月5日、2月8日、3月5日、4月6日、5月7日、6月6日、7月5日、8月5日、9月6日、10月5日、11月5日、12月6日、111年1月4日、2月5日、3月6日、4月5日、5月5日、6月6月、7月6日各支付15,000元(卷一第331至368頁、卷二第19至87頁),總計此段期間相對人所支付扶養費為480,000元(計算式:50,000×3=15,000元,15,000×22=330,000元,150,000+330,000=480,000元),則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92,000元(計算式572,000-480,000=9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本院雖未依聲請人等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等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有所明文。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 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 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 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相對人與乙○○間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未有具體協議,本院考量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每逢單週陪伴未成年子女乙○○等語,惟相對人則稱另有家庭,僅得於每週六下午2點至5點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本院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階段、生活作息等情事,爰依聲請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符未成年子女乙○○利益。又聲請人先位請求既已允准,備位請求即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一、乙○○年滿8歲前: (一)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得於每月週六下午2時起至接送地 點(得由兩造自行約定,如不能約定則訂為聲請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日下午5時前,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接送地點,交予聲請人。 二、乙○○年滿8歲、未滿15歲前: (一)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得於每月第二、四週六上午10時起 至接送地點(得由兩造自行約定,如不能約定則訂為聲請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週日下午6時前,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接送地點,交予聲請人。 (二)除上開(一)之定期會面、交往以外,相對人於乙○○學校 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幼稚園、小學或中學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所就讀之幼稚園如無寒、暑假期間,則比照學區內公立小學之行事曆),得各增加5日及20日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學校寒假開始放假第3日上午10時起連續10日至該末日下午8時;暑假開始放假後第一週週一上午10時起連續25日至該末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地點同上開(一)。本項優先於(一)之探視時間。 (三)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協議 ,則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一下午8時止,乙○○與相對人共度,大年初一下午8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8時止,乙○○與聲請人共度;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一下午8時止,乙○○與聲請人共度,大年初一下午8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8時止,乙○○與相對人共度。接送方式、地點依上開(一)。本項優先於上開(一)、(二)之探視時間。 (四)相對人如欲於學校寒暑假期間為乙○○安排出國行程,應提 前二個月告知聲請人關於旅遊地點及行程等相關事項,聲請人則應配合辦理旅遊所需文件及程序。 二、乙○○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乙○○之意願,自行決定其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三、兩造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交接未成年子女(含健保卡)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併交接醫藥及醫囑事項;相對人及其家屬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未成年子女有就醫需求時,應即時通知聲請人。 四、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在不影響乙○○之學業及生活 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乙○○交往,亦得致贈禮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