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DV-111-家財訴-20-20250121-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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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OO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呂OO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佰 參拾貳元,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乙○○原起訴請求判准其與被告甲○○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呂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及請求命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呂OO成年為止,按月給付呂OO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賠償50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40萬、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命被告返還原告從民國110年5月31日回溯47個月、110年6月至111年6月共13月,總計60個月期間,為被告代墊之呂OO扶養費74萬1500元(合計請求金額為314萬1500元)。嗣兩造於111年8月2日在本院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調解成立,其餘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離婚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乃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部分固屬一般民事事件,然此乃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侵權行為,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由本院自行處理,並與前開事件合併審理、裁判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呂OO(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嗣於111年8月2日在鈞院調解離婚成立。而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6月無意中發現被告與LINE帳號暱稱「Yuri」、「茹茹」之女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雙方經常談情說愛、相約出遊外,彼此間更有大量煽情,甚至討論性行為過程之情色對話,由渠等對話紀錄研判,二人早已發生多次性行為,核被告所為已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且本件因被告之外遇行為導致離婚之結果,原告再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00萬元。未成年子女呂OO均住在臺北市北投區,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採取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0,713元為計算標準,再考量被告之年收入近百萬元、原告之年收入為49萬元等經濟狀況因素,被告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25,000元,惟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子女扶養費均給付不足額,而被告自103年9月至111年6月共給付家庭生活費用820,147元,每月平均給付8,725元,考量被告於110年6月以前,或多或少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呂OO,故原告同意該段期間被告所需負擔之扶養費僅以2萬元計算,此後則以2萬5千元計算,則自110年6月前回溯47個月期間,被告支付子女扶養費不足529,925元,自110年6月至111年6月止之期間,被告支付子女扶養費不足211,575元,故被告於上開總計60個月期間共短付扶養費741,500元,該不足部分均由原告代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婚姻關係已因調解離婚成立而解消,法定財產制關係亦隨之消滅,本件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應以原告起訴離婚之日即111年6月30日。而兩造之婚前、婚後財產內容臚列如下: ⒈原告之婚前財產:399,471元。包含:①郵局存款:2,607 元。②上海銀行存款:29,809元。③南山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Z000000000號):24,535元。④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美金851元折合新臺幣25, 607元。⑤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36,750元。⑥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30,177元。⑦摩根亞洲小型企業基金:15,143元。 ⑧永豐主流品牌基金:34,843元。上開①至⑧項合計為399 ,471元。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1,103,040元。包含①郵局存款:33,80 8元。②上海銀行存款:17,637元。③富邦銀行存款:4,1 80元。④股票:130,665元。⑤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71,587元。⑥南山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Z000000000號):美金5957元折合新臺幣174,65 9元。⑦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18 5,214元。⑧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90,121元。⑨摩根亞洲小型企業基金:67,196元。⑩ 永豐主流品牌基金:227,973元。上開①至⑩項合計為1,1 03,040元。 ⒊被告之婚前財產:730,110元。包含①郵局存款:57,178 元。②台新銀行存款:231,811元。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存款:41,86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13.4 元折合新臺幣403.206元。⑤富邦銀行存款:51,350元。 ⑥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2 089.52元折合新臺幣62873.6558元。⑦三商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1322.59元折合新 臺幣39796.7331元。⑧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號):7,882元。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 00000000000號):147,795元。⑩元大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LSCM001080號):67,202元。⑪永豐銀行存款:6 15元。⑫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21,954元。上開①至⑫項 合計為730,725元。 ⒋被告之婚後財產:4,839,583元。 ①郵局存款:238元。 ②台新銀行存款:915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存款:1,154元。 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422.89元折合新臺幣12, 399.1348元。 ⑤富邦銀行存款:578元。 ⑥星展銀行信用貸款債務:-967,375元,被告因於111年 4月7日向星展銀行貸款100萬元而有前開債務,但被 告既未舉證其因貸款取得之款項已全數不存在,此部 分自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如編號⑰所示。 ⑦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7,483元。 ⑧股票:569,591元。 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8 023.26元折合新臺幣235,241.9832元。 ⑩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4 142.44元折合新臺幣121,456.3408元。 ⑪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30,15 2元。 ⑫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324,0 50元。 ⑬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110,2 29元。 ⑭元大人壽保單(保單號碼:LSCM001080號):191,608 元。 ⑮永豐銀行存款:615元。 ⑯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30,248元。 ⑰星展銀行貸款取得之款項:1,000,000元。承⑥所述, 被告於111年4月7日向星展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00萬元 ,該款項均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告旋 即於111年4月8日即撥款翌日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 ,將100萬元款項全數領出,藉此隱匿資產,此部分 自當追加計算。 ⑱被告名下郵局、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 等金融機構帳戶自110年1月20日至同年8月24日異常 提領之現金:1,244,000元。蓋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 首次向原告提議離婚,其後即陸續大量提領自己帳戶 之存款,短短7個月期間提領124萬4千元,故意將其 帳戶餘額保持在數百元,顯然係惡意減少其婚後財產 ,此部分應追加計算。 ⑲對第三人李OO之債權:630,000元。原告前於110年6月 27日發現被告持有第三人李OO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被告當下明確告知原告其借款63萬元予李OO 投資股票,此部分亦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自110年1月至111年6月異 常提領之現金:1,267,000元。說明同⑱,此外,此帳 戶為被告薪資帳戶,其於109年提領支出684,000元, 以109年為正常支出標準,則110年超額支領1,146,00 0元,111年1月至6月超額支領131,000元,合計超額 支領1,277,000元,至基準日該帳戶餘額僅剩37,483 元。 ㉑上開①至⑳項合計為4,839,583元。 ⒌故原告剩餘財產數額為703,569元(計算式:1,103,040- 399,471=703,569),被告剩餘財產數額則為4,108,858 元(計算式:4,839,583-730,725=4,108,858),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為3,405,289元(計算式:4,108,858-703 ,569=3,405,289),差額半數即為1,702,645元(計算 式:3,405,289×1/2=1,702,6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140萬元。 (三)綜上,原告依上開離因損害、離婚損害、不當得利及夫妻 財產差額分配等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合計共3,14,1500元(計算式:1,000,000+741,500+1,400,000=3,14,1500),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雙方財務各自獨立、互不干涉,原告 自然不知被告所需支出費用明確金額及用途,然被告為主要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之人,否則何以原告婚前財產僅30多萬,婚後財產卻可增加至1,108,611元,並無原告所述其存款消耗殆盡成為月光族之情事,且原告聲稱被告支付生活費不足額,其於婚姻存續期間從未向被告反應此事,被告同住期間都有支付小孩費用之一半也有負擔照顧責任,兩造婚後各自按照自己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甚至給予原告自由處分金10萬元,原告之兄向被告借款5萬元部分,被告也向原告說明此部分歸還後亦為自由處分金,被告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絕對足夠,絕無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雖稱110年6月到111年6月止之期間被告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每月2萬5千元云云,被告覺得不合理,被告雖於110 年9月起未與子女同住,但仍按月給付原告每個月5千元之子女扶養費,另關於子女所需費用如學直排輪等,只要有單據被告就會支付半數。夫妻間雖互負忠誠義務,但不代表配偶須接受他方之監控,侵犯他人隱私權,被告絕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而兩造早已分居,原告卻於111年6月3日無預警攜同子女至被告住處,並趁被告不在家期間擅自使用被告之筆記型電腦,並無故輸入被告LINE帳號密碼登入,翻拍被告對話紀錄,被告保留對原告之法律追訴權,被告不同意原告關於外遇50萬元,也不同意民法第1056條第1項的50萬元等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11月止之期間,陸續投資昆奕水電工程行,該工程行經營者為訴外人謝OO,被告先後投資金額約為120萬元,前期盈餘分紅不多,被告又將紅利繼續投注作為水電行資金,而新冠疫情趨緩後工地投入大量工班趕工,被告亦在此時加注投資金額,原告所稱異常提領,實為加注投資金額。而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所提領之金錢均係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卻將正常提領之金額誤導為異常提領,實令被告深感錯愕及無奈。被告之所以向星展銀行貸款100萬元,實係因投資失利,該公司負責人捲款潛逃,導致債權人頻頻至被告工作場所追討債務,被告不甚其擾,而債權人皆為工地工人,領薪方式多係日薪或週薪,渠等未投保勞健保且無固定工作場所,被告知悉渠等皆為無故受害者,故以個人名義貸款代墊積欠薪資。至於原告所稱63萬元借款乙事,實係被告原先欲向李OO借款填補股票虧損,後續因不想衍生事端而未借款,故歸還其存摺及提款卡。又原告主張本件股票皆以111年6月30日收盤價做計算,惟實則後續不景氣導致股票實際上為虧損,原告僅將獲利列為財產,虧損則由被告一人承擔,既不符合公平原則,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被告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狀況臚列如下: ⒈被告之婚前財產:730,110元。包含①郵局存款:57,178 元。②台新銀行存款:231,811元。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存款:41,86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13.4 元折合新臺幣403.206元。⑤富邦銀行存款:51,350元。 ⑥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2 089.52元折合新臺幣62873.6558元。⑦三商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1322.59元折合新 臺幣39796.7331元。⑧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號):7,882元。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 00000000000號):147,795元。⑩元大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LSCM001080號):67,202元。⑪永豐銀行存款:6 15元。(於113年12月31日當庭更正金額為615元,先前 金額為0元,參卷二第102頁)⑫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21 ,954元。上開①至⑫項合計為730,725元(於113年12月31 日當庭更正後之總計金額為730,725元,先前金額為730 ,110元,參卷二第101至102頁)。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約為699,427元。包含①郵局存款 :238元。②台新銀行存款:915元。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存款:1,15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422.89 元折合新臺幣12,399.1348元。⑤富邦銀行存款:578元 。⑥星展銀行信用貸款債務:-967,375元。⑦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37,483元。⑧股票:569,591元。⑨三商人壽保 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8,023.26元折 合新臺幣235,241.983元。⑩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號):美金4,142.44元折合新臺幣121,45 6.341元。⑪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0,152元。⑫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號):324,050元。⑬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 000000000號):110,229元。⑭元大人壽保單(保單號 碼:LSCM001080號):191,608元。⑮永豐銀行存款:61 5元。⑯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30,248元。上開①至⑯項合 計約為699,427元。 ⒊被告婚後財產數額減去婚前財產數額為-30,683元(計算 式:699,427-730,110=-30,683),原告之剩餘財產則 為703,569元(計算式:1,103,040-399,471=703,569) ,原告剩餘財產多於被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 財產差額之分配,反倒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336,443元 (計算式:【703,569+(-30,683)】×1/2=336,443元) 。 (三)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有所明定。本件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6月30日提起離婚之訴,且兩造同意以111年6月30日為婚後現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兩造於111年8月2日離婚調解成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業如上述,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茲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前財産為399,471元、婚後財產1,103,0 40元(卷二第96頁)、被告之婚前財産數額730,725元,且兩造婚後現存財產以婚後財産扣除婚前財産計算差額,原告之婚後現存財産為703,569元等情(計算式:1,103,040-399,471=703,569),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59、79頁),此部分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産為4,839,583元,被告就部分固不 爭執,惟否認星展銀行貸款100萬元及郵局、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異常提領之現金124萬4千元、對第三人李OO之債權:630,000元、合庫帳戶異常提領之現金1,267,000元部分,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後列之婚後財産1,665,958元,為被告所不 否認(卷二第135至137頁),此部分應認為被告婚後財産。(包含下列:①郵局存款:238元。②台新銀行存款:915元。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存款:1,15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422.89元折合新臺幣12,399.1348元。⑤富邦銀行存款:578元。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7,483元。⑦股票:569,591元。⑧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8023.26元折合新臺幣235,241.9832元。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4142.44元折合新臺幣121,456.3408元。⑩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30,152元。⑪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324,050元。⑫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110,229元。⑬元大人壽保單(保單號碼:LSCM001080號):191,608元。⑭永豐銀行存款:615元。⑮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30,248元。①至⑮合計為1,665,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首次向原告表示想離婚,於 110年2月又提出離婚,於110年3月至8月原告攜子返回婆家居住,被告卻分房睡地板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尚有對李OO之債權63萬元等語,被告固辯稱李OO的63萬元是我向她借錢,但事後並未借款,已一併歸還李OO提款卡及存摺,110年6月28日領22萬元是投資昆奕,是工資及材料錢云云(卷一308、348頁),惟查,依李珮茹銀行存摺內頁顯示110年6月26日存款16萬、15萬元、15萬元、17萬元CD存入共63萬元(卷一第69至71頁),且有原告與友人之110年6月27日及28日LINE對話紀錄可參(卷一第367至369頁),足認原告主張較為可信,李珮茹之63萬元債權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至111年6月陸續異常提領合庫金 額1,267,000元、於111年4月7日向星展銀行貸款100萬元現金,均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産計入,被告辯稱於111年4月8日提領出100萬元是與别人投資昆奕水電行,水電老闆跑掉了,工地債權人追討債務等語,經查,依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告帳戶為薪資帳戶,除110年6月27日有以金融卡提領15萬元、6月28日提領40萬元、6月30日提領23萬元為密集大額提領外,其餘部分雖有多次提領,惟交易亦包含多筆為信用卡款項,有合庫交易明細可參(卷二第17至19頁),應認110年6月27日及6月28日提領為前揭李OO之債權63萬元所致,不應將此段期間提領之1,267,000元重複計為被告婚後財産,至於星展銀行貸款100萬元部分,被告自承投資失利後並未提告水電老闆(卷一第308至310頁),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投資他人之證據,況被告自承先前帳戶內有存款,故可陸續領出250萬元等語(卷二第81至83頁),足認被告於111年4月7日應無貸款之需求,則星展銀行之貸款現金100萬元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並就星展貸款之餘額-967,375元剔除計算。 (3)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0日至110年8月24日七個月內在 郵局、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24萬4千元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産計算云云(卷一第313至314頁),惟被告否認之,辯稱110年1月20日、110年8月16日均係購買股票始各領20萬元匯入證券戶,且需支付每月保險費用1,100元、孝親費5,000元、子女扶養費18,000元、星展銀行貸款共約8萬元生活費等語,經查,被告婚後確實另有多筆保險及股票,且兩造既育有子女,被告自有必要費用支出之需求,原告徒以推論認應將124萬4,000元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並無依據,不能採信,應認被告所辯,較為可採。 (4)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除前開1,665,958元外,應剔除星展銀 行之貸款-967,375元(原先即未計入),再加計對李珮茹之債權63萬元及星展銀行之100萬元,被告之婚後財産為3,295,958元(計算式:1,665,958+630,000+1,000,000=3,295,958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婚後財産為3,295,958元,被告婚後現存 財產為2,565,233元(計算式:3,295,958元-730,725元=2,565,233),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婚後財產差額之一半,即930,832元(計算式:2,565,233-703,569=1,861,664元,1,861,664÷2=930,832元),原告固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利息,惟本件起訴狀繕本為111年7月22日送達,兩造於111年8月2日始成立離婚調解,原告自不得依婚姻存續中之起訴狀送達翌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利息起算時點,應以兩造離婚調解成立之翌日即111年8月3日計算,始符法旨。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財產分配額930,832元,及自兩造調解離婚翌日即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與「yuri」、「茹茹」在LINE對話中有 不正當交往,破壞兩造婚姻等情,被告否認之,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翻拍簡訊內容顯示「yuri」稱呼被告「腦公」(老公諧音),討論內容暗示性行為「yuri:那就別太熱,太熱就會開」、「被告:就是要故意找熱的,讓你腳開開,我才有機會插進去」、「yuri:親愛的,我們昨天有什麼姿勢是很久沒做...」、「被告:後插」、「被告:茹茹,茹茹,茹茹」、「yuri:熱到腦不清醒喔」、「被告:幻想穿著比基尼做愛」、「yuri:某喔~她的乳暈比較大喔!」、「被告:你的比較漂亮」、「被告:意思就是茹茹比較優就是了」、「yuri:沒這意思,只是我個人角度來看啦,她的奶頭較小,也沒誰比較優」、「被告:沒有,就是我的茹茹比較優」等語,有LINE簡訊內容可參(卷一第27至62頁),上揭事證內容,足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yuri」、「茹茹」有不當交往,被告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女子互動往來所能容忍之範圍,違背被告所負之忠誠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與「yuri」、「茹茹」之關係逾越交友界線,自屬可採。被告固辯稱侵害其隱私云云,惟原告縱未經同意察看其筆記型電腦而取得LINE對話紀錄,然其非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嚴重侵害被告隱私之方式而取得,考量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原告目前從事進出口貿易公司,月薪3萬5千元,被告目前在營造業,月薪約6、7萬元,考量被告逾越男女分際行為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害配偶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1年7月23日起(卷一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兩造於111年8月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約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呂OO親權人,並支付111年8月起至其成年前扶養費用及會面交往方案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卷一第83至84頁),則本件既為調解成立之離婚,並不符合「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原告雖請求離婚損害賠償50萬,然此部分請求,不符法律要件,應予駁回。 六、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故於父母之一方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時,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惟於夫妻同居時,父或母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故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對其有利積極之事實,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呂OO(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8月2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呂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就被告對於呂OO自111年8月起至成年前之扶養費分擔數額及方法達成協議,而兩造於110年8月31日以前均與呂OO同住生活,被告自110年9月間主動搬離婚後共同住處,自此未再與呂OO共同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61、83至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39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固主張考量未成年子女呂OO均住在臺北市北投區,其 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採取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0,713元為計算標準,依兩造經濟狀況,被告每月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為2萬5千元,因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或多或少有協助照顧子女,原告同意同住期間被告每月僅需負擔2萬元之扶養費,而被告自103年9月至111年6月共給付家庭生活費用820,147元(卷一第67頁),總計短付741,5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稱:我會看我賺多少錢給付費用,生活費用是由原告支付,但我已經付了大部分的錢,小孩的學費單子來我就付全額,房租是由原告支付,日常生活開銷、買東西我都付現金,大約付一萬三、一萬四,除此我就沒有付其他費用,原告說每個月要2萬元我有意見,為何要給到2萬元,小孩我也有在照顧,小孩食衣住行我也有照顧,我認為原告要求的太多,兩造同住期間我給的費用已經足夠小孩支用,若原告不夠當時跟我說我都會再給,怎麼會現在才提出這問題,對於原告說110年6月至111年6月要給付2萬5千元之扶養費,我覺得不合理,我每個月給原告5千元的生活費,這是給小孩的,另外小孩學直排輪等費用,有單據我就會支付一半,110年6月至8月因為疫情都在家裡,沒花錢所以沒給錢等語資以答辯(卷一第182至186頁筆錄)。依首開說明,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呂OO同住期間雙方均可能各自支出呂OO之扶養費用,則自呂OO出生後之103年9月14日起至兩造分居前之110年8月31日止之期間,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出其自行繕打之表格為證(卷一第67頁),惟此部分仍屬於原告之單方陳述,且為被告所否認,所稱已難遽信。本院考量原告於迭次於書狀自認被告自103年9月至111年6月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820,147元之事實,甚且自陳被告於同住期間或多或少有協助照顧呂OO等情事,復衡酌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被告顯然已依其經濟能力及家事勞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未見有原告所稱短付扶養費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6月前回溯47個月期間應支付不足額扶養費529,925元 及110年6月至8月期間應支付不足額扶養費48,825元(16,2 75×3=48,825元)云云,要屬無據,尚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分居後之110年9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 期間,支付子女扶養費不足額為211,575元(16,275×10=162,750元)等情。此期間被告既未與呂OO同住,即應由被告對於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甚明,且兩造既未對該段期間子女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法為約定,本院即應依未成年子女呂OO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原告於108至110年度收入分別為326,693元、463,809元、490,71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2,040元;被告於108至110年度收入分別為923,343元、932,348元、976,70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50,73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0至206頁),而原告於本院調查時自陳:我從事貿易的業務助理,一個月薪水約三萬五千元等語;被告則稱我從事營造業,一個月平均約六萬元,年收入約9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82頁筆錄),足見被告之收入顯然較原告優渥,再考量原告於同住期間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呂OO,因此支出之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份,故本院認為該段期間兩造應以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呂OO扶養費公允。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作為扶養費計算之依據。惟以呂OO居住地之臺北市家庭為例,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0,713元,平均每戶所得則為1,716,591元,然依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兩造於108至110年度合計收入分別為1,250,036元、1,396,157元、1,467,428元,均低於1,716,591元,堪認以其二人之所得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不宜以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況原告已陳明其月薪僅3萬5千元,考量原告需扶養呂OO及自身之情,以其收入狀況顯難以供應呂OO該等消費水準之扶養費,自應予以適當之酌減。本院綜核上情,認未成年子女呂OO上開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故被告每月所需負擔之呂OO扶養費為16,000元(計算式:24,000×2/3=16,000),則被告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期間,應分擔之扶養費共計為160,000元(計算式:16,000×10=160,000),扣除原告於書狀中自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已給付扶養費104,147元(卷一第67頁,計算式:5,000+21,226+9,250+5,000+13,385+5,000+17,311+5,000+17,975+5,000=104,147)後,剩餘已到期尚未給付之扶養費共55,853元(計算式:160,000-104,147=55,853),上開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既由原告代為支出,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於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55,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卷一第79頁送達證書上戳章)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被告給付1,046,685元(包含①剩餘財產分配額930,832元、②侵害配偶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萬元、③代墊之扶養費55,853元,計算式:930,832+6萬+55,853=1,046,685元),其中115,853元(侵害配偶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萬元、代墊之扶養費55,853元,計算式:6萬元+55,853=115,853元)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離婚損害賠償50萬部分及其餘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