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V-111-建-47-20250331-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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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元柱 訴訟代理人 陳錦珠 被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張威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1,183元及遲延利息,嗣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6頁),應屬訴之追加,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工程,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承包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 署)之桃園縣楊梅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下稱污水處理廠工程)中,有關植裁、生態池等工程部分即如附表工程發包名稱欄所示工程(下各稱編號1、2、3、4、5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於附表簽訂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簽訂工程發包單(下各稱編號1、2、3、4、5號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北區分處第一工務所、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民國110年8月5日會堪同意改善完成,被告依約應支付原告編號1、3至5號工程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601,183元之工程款、保留款,並返還編號2、3號工程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供擔保各該工程之甲、乙支票,經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以大營字第1100917005號、第1101015001號函催告被告清償並返還票據,惟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1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投標政府採購案之污水處理廠工程分為二 部分,即前階段之工程及工程完工驗收後之後階段試運轉,並分別與發包之營建署及試運轉接管單位桃園市政府簽立契約,標案始為完成;嗣兩造就污水處理廠工程有關植裁、生態池等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承攬施作。編號1號工程總價為12,960,000元,原告已領取12,863,491元(未稅),被告僅餘96,509元(未稅)尚未支付;且依系爭合約有關付款方式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尾款、保留款及擔保票據,均須待保固期結束即桃園市政府驗收完成,甚至驗收完成後經1年始得請求給付、返還,而依被告與業主桃園市政府就污水處理廠工程後階段試運轉部分所簽契約,被告至少須履行契約義務至112年3月18日,桃園市政府始可能辦理驗收,桃園市政府既未完成驗收,被告付款及退還保證票據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保留款並返還甲、乙支票即屬無據。又原告就編號1號、3號、4號工程需施作能活存之植栽或保證植栽活存,因部分植栽業已死亡且原告拒不補植,被告不得已自行僱工補植支出費用531,300元。另被告前就兩造間105年4月22日植栽移植工程,亦因相同原因支出補植費用2,043,505元,原告均應為賠償、負擔,如原告請求上開工程款及保留款為有理由,被告並以此之損害賠償數額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49 至251頁): (一)兩造就被告承包訴外人營建署(洽辦機關:桃園市政府)之 污水處理廠工程中,有關植裁、生態池等工程部分(即系爭工程),於附表簽訂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簽訂工程發包單(即系爭合約)。 (二)被告就編號1號工程,尚有工程尾款未給付予原告,就編號2 至5號工程,尚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保留款未給付及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甲、乙支票未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寄發大營字第1100 917005號、第1101015001號函,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計601,183元,並返還甲、乙支票。 (四)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北區分處第一工務所、桃園市政府水務 局就污水處理廠工程植栽工程,曾於110年5月21日至楊梅水資源回收教育中心(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巷000號)會勘,並作成桃園縣楊梅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植栽工程養護期第四次檢驗複勘記錄。 (五)被告於111年3月3日、同月18日分別寄發帆字(111)第82號 、第118號函,就編號4號、1號與3號工程催告原告更新樟樹及死亡植栽。 (六)被告與訴外人錦苗園藝景觀行於111年4月13日,簽訂工程發 包名稱「楊梅污水廠植栽工程」之工程發包單,單價506,000元;錦苗園藝景觀行並開立編號ZP00000000號、日期111年5月16日、金額506,000元之統一發票(三聯式)予被告。 (七)被告於108年4月19日寄發帆楊工字(108)第014號函,就兩 造所簽工程發包號M5SB0000000A號工程,催告原告補植移植後死亡樟樹。 (八)被告與訴外人展榮景觀園藝於108年4月28日,簽訂工程發包 名稱「樟樹」之工程發包單,單價2,500,000元;展榮景觀園藝並開立編號PS00000000號、日期108年5月16日、金額2,145,680元之統一發票(三聯式)予被告。 (九)系爭工程已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2年12月20日來函表示驗 收通過。 (十)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之工程款共12,863,491元。(見本院 卷二第310至311頁)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工程是否均已完工驗收?系爭合約記載「完工驗收部份 為與業主同步驗收」,「業主」是否包含桃園市政府? (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1, 183元及返還甲、乙支票,有無理由? (三)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補植費用531,300元、2,043,505元,並與 原告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有無理由?被告對原告是否有531,300元損害賠償債權、2,043,505元費用負擔債權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編號1、2、5工程已完工驗收,系爭合約記載「完工驗收部 份為與業主同步驗收」,「業主」不包含桃園市政府: 1.觀諸系爭合約備註第11點保固期限為1年;交貨與請款注意 事項第7點規定:完工驗收部分與業主同步驗收(見司促卷第14頁),可認系爭工程須待業主驗收後,保固期限為1年;另參諸被告與營建署承攬桃園縣楊梅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汙水處理新建工程契約(下稱汙水工程契約)所載之業主為營建署,且僅有營建署列為甲方之契約簽約人於文末,並於第23條(二)驗收條文之植栽工程部分,均為營建署作為驗收之當事人(見本院卷一第480頁、第507至510頁、第526頁),被告進而將編號1工程發包與原告承攬,以此相互對照,堪認系爭合約所載之業主應為營建署。 2.編號1、2工程業於109年3月17日驗收合格,此有營建署109 年4月14日營署工務字第109002341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0頁),則該保固期限1年應自110年3月17日屆滿。至於編號5工程部分之發包單,並未載明應由桃園市政府同步驗收(見本院卷一第82至85頁),自難認「業主」包含桃園市政府,況桃園市政府業於112年12月20日完成驗收乙節,為上開所不爭執,堪認編號5工程亦已完成驗收。 3.至於被告雖辯稱「業主」應含桃園市政府,並提出原告出席 竣工典禮、會勘等紀錄為憑。然觀諸汙水工程契約中,桃園縣政府僅列為洽辦機關(見本院卷一第480頁),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又驗收涉及編號1、2工程是否依照債之本旨完工與否之重大事項,兩造理應於系爭合約明確載明驗收之機關,然系爭合約卻未明確載明尚須經桃園市政府驗收,則被告所辯即屬有疑。至於被告上開所提之出席紀錄等,至多僅可認為桃園市政府為協調、會勘列席單位,難認原告有同意增加桃園市政府同作為業主並得同步驗收之情。另就被告提出之編號3、4之議價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77頁、第85頁),時間均在110年後,顯與編號1、2之工程無涉,自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編號5工程部分,被告僅提出議價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而原告固於議價紀錄下方蓋章並稱:2021.7.13保留款於施工完成後,驗收無誤即一併請領等語,然並無驗收包括桃園市政府之文字等合意,實難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 4.編號3至4之驗收包含桃園市政府: 觀諸原告於110年2月5日所用印之議價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 9至70頁),係針對編號3工程即楊梅植栽工程追加1之部分,於後方兩造均用印之估價單中之項次5,有載明:00000000會議中結論恢復此項目及議後金額為NT$100,000(未稅),保活至桃園縣政府驗收為止;就編號4工程即楊梅樟樹種植工程之部分,於後方原告用印之報價單中載明:2021/1/26會議結論廠商同意將保固期延長為1年,至2022/3/17移交桃園市驗收為止最後議價金額改為NT$770,000(未稅)(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可認兩造已合意須上開兩項工程須經桃園市政府驗收,則原告辯以上詞,與客觀書面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0, 684元及返還甲支票,為有理由: 1.就編號1工程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尚積欠260,090元。然本 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共12,863,491元,兩造主要之爭執點為其中被告所支付之151,196元,是否為編號1工程合約內之工項,抑或是原告所稱係被告額外支出怪手、點工等費用,而非與編號1工程有關。經查,原告固主張工程估驗計價單(第三期養護金)中(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所列之「挖土機機械點工-45型」、「挖土機機械點工-200型」、「除草工資」等非原契約內之工項(下稱系爭三工項),然就兩造所簽立之工程發包單上,僅記載工程發包內容為植栽工程(見司促卷第14頁),並無原告上開所指應排除系爭三工項,或系爭三工項在編號1工程之範圍內。反之,參照工程估驗計價單(第三期養護金)中,有原告之用印,且於後附工程估驗計價明細項目中已詳列系爭三工項為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堪認系爭三工項應在原編號1工程之契約範疇內。至於原告雖提出檢收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41頁),以此佐證係由被告工地現場工程師所簽認之檢收單,然此至多僅為原告有支出此部分之工項,進而得以向被告請求系爭三工項之佐證,實難作為原告所稱此部分不在編號1工程原定範圍內之依據,故原告主張,自無可採。從而,編號1工程之價金12,96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863,491元,得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96,509元,並加計被告所不爭執之5%稅(見本院卷二第312頁)後,則為101,334元。 2.編號2工程既已經被告驗收完成,則被告自應返還甲支票與 原告。 3.就編號3工程部分,參諸兩造之議價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9 頁),即依照110年1月26日楊梅污水廠植栽種植工程追加1之會議,原告應保活植栽至桃園市政府驗收為止,且保固期限為1年。然於110年11月16日,現場缺少部分之植栽乙節,業據被告提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之簡報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9頁),且原告並未提出其對此有補植之相關佐證,堪認原告並未依約履行,以原告自承乙支票為保固保證票之性質(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則原告已違反保固之責,其進而請求完工之尾款81,743元及返還乙支票,即為無理由。 4.就編號4工程部分,觀諸兩造之議價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7 頁),即依照110年1月26日會議,保固期由60天改為1年,期限由110年3月18日至111年3月17日,至桃園市政府驗收為止。被告雖辯稱斯時有植栽死亡,然依據其所提出亞新公司之簡報,及被告之說明中,植栽種類為喬木、土肉桂或翡翠菩提,均未提及涉及樟樹之樹種,即難認原告已違反此部分之保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完工之尾款80,850元,即為理由。 5.編號5工程既已經被告驗收完成,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1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500元,則為有理由。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360,684元(算式:101 ,334+80,850+178,500)及得以請求被告返還甲支票。 (三)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補植費用531,300元、2,043,505元,並與 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均無理由: 1.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補植費用531,300元為無理由 依照被告所提出寄發與原告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46至448 頁),雖可認定被告有因樟樹死亡一事,進而向原告請求進行樟樹植栽更新等情。然上開函文至多僅為被告單方之主張,仍須有客觀上原告所栽種之樟樹確有死亡及被告以此委請第三人補植之證據可憑。被告辯稱其委請錦苗園藝景觀行補植樟樹一事,固提出工程發包單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0至454頁)。然細譯上開工程發包單之發包工程名稱為楊梅污水廠植栽工程,發票之品名則是記載種高木,核與上開樟樹之品名不同,且本件涉及諸多發包名稱及植物種類,亦可能與他項目或被告與其他廠商間之交易有關,則上開證據實難認與編號3工程有關,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補植費用531,300元,並與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並無理由。 2.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補植費用2,043,505元,並以此作為與上 開工程款做抵銷,為無理由 依照被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22日所簽訂之植栽移植工程契 約,於保固期限欄位為空白,被告應於完工驗收後給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7至658頁),可知原告對此並不負有保固義務。雖依照合約第7點載明須經由業主同步驗收,惟觀諸被告於108年4月19日寄予原告之函文稱:貴公司於105年5月完成既有樟樹移植後,並無進行任何養護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可認原告應已完成植栽之種植,迄至兩年後因養護部分未完成,則被告發函請求原告補植,堪認原告就上開契約應已完工並經被告之驗收,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僅屬事後保固之範疇,難認原告負有補植之義務,故被告對原告請求補植費用2,043,505元,並以此作為與上開工程款做抵銷,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兩造就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件之給付,請求被告自自110年12月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 684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返還甲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及免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簽訂日期 工程發包名稱 請求金額 備 註 1 107年6月11日 植栽工程 260,090元 2 107年8月24日 噴植草種工程 發票人:原告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支票號碼MA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296,000元(下稱甲支票) 3 110年3月19日 楊梅植栽工程追加1 81,743元 發票人:原告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支票號碼NA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77,850元(下稱乙支票) 4 110年3月19日 楊梅樟樹重植 80,850元 5 110年7月21日 楊梅生態池除草根及保活補缺額 178,500元 合計 601,1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