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V-111-消-13-20241030-1
字號
消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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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13號 原 告 張幸穎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天下大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荏再 被 告 陳宇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為:㈠、被告陳宇耀、天下大同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大同公司,與陳宇耀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5,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天下大同公司應給付原告56萬5,913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萬7,316元,及其中50萬59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7萬1,403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天下大同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5,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與天下大同公司簽立團體 重訓合約書,約定由天下大同公司所屬之W Fitness 健身房教練即訴外人孫舒婷提供重量訓練教學課程(下稱重訓課程)10堂,嗣伊於同年10月29日將其中6堂團體課程轉為一對一教練課程,並於111年3月間,由天下大同公司僱用之健身教練即被告陳宇耀為伊提供一對一之重訓課程。伊於111年3月19日進行由陳宇耀提供之重訓課程,陳宇耀於提供課程時,未詢問伊之身體狀況及使伊妥善熱身,並妥善設計訓練項目,便指導伊操作8、9種重量訓練器材,在操作躺姿臥推訓練時,伊感到脖子不適,右手發出喀喀聲音,伊向陳宇耀反應後,其表示乃正常現象,未停止訓練,反加重舉重之重量及次數,直至訓練結束,伊感到暈眩、嘔吐,陳宇耀亦未建議伊就醫。伊於111年3月24日向陳宇耀表示右手、右肩有酸麻情事,陳宇耀表示僅是肌肉緊繃,用筋膜球滾一下而給予錯誤處理之指導。嗣伊於同年4月4日就診後,始發現受有頸椎第五至七節椎間盤突出併椎腔狹窄及雙側神經壓迫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913元、勞動能力減損247萬1,403元、50萬元精神慰撫金。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天下大同公司賠償50萬5,913元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萬7,316元,及其中50萬5,9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7萬1,403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天下大同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5,91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於111年3月19日重訓課程中,向陳宇耀 反應其身體有不適之情形,原告亦無暈眩、嘔吐之情事,且躺姿臥推主要是訓練胸肌與手臂三頭肌,與頸椎毫無關係,系爭傷害並非陳宇耀於111年3月19日提供之重訓課程所造成。況當日訓練課程表均與原告討論,經原告同意後方為進行,當日有以最小負重量即2公斤之啞鈴前平舉、啞鈴側飛鳥、啞鈴俯身飛鳥等動作進行暖身,並依原告之身體狀況,在確認原告可接受之負重下,循序漸進進行訓練。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向陳宇耀表示右手、右肩有酸麻情事後,陳宇耀未曾阻止原告就醫,並關心其就診情形,並非未給予正確處理之指導。另天下大同公司已聘請具有體適能健身C級指導員證照之陳宇耀,且於健身場館內設置有AED裝置及相關告示標語,已提供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商品服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3月12日與天下大同公司簽立團體重訓合約書, 約定由天下大同公司所屬之WFitness健身房教練孫舒婷提供重訓課程10堂,原告並於同日支付會費1萬元,天下大同公司於同年4月26日開立發票,嗣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將其中6堂團體課程轉為一對一教練課程,並於111年3月間由天下大同公司僱用之健身教練陳宇耀為原告提供一對一之重訓課程。 ㈡、原告於111年3月2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9日進行由陳宇耀 提供之重訓課程。 ㈢、原告與陳宇耀自111年3月19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有如本院 卷一第232頁至272頁之對話紀錄。 ㈣、原告於111年4月4日、同年月5日至德河聯合診所就診,經診 斷為「因頸拉傷、疑似頸椎間盤突出」,於同年月6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5月6日至郵政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因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並於同年6月27日、同年8月9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頸椎第五至七節椎間盤突出併椎腔狹窄及雙側神經壓迫」(即系爭傷害)。 ㈤、原告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含復健費用) 共計5,913元。 ㈥、陳宇耀領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體適能健身C級指 導員證。 ㈦、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為海軍陸戰隊招募人事士,月薪約5萬元 。陳宇耀為大學畢業,原為健身房教練,現無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陳宇耀於111年3月19日提供重訓課程,及於同年月24、25日給予給予錯誤指導、建議,導致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惡化云云,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於111年4月4日、同年月5日至德河聯合診所就診,經診 斷為「因頸拉傷、疑似頸椎間盤突出」,於同年月6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5月6日至郵政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因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並於同年6月27日、同年8月9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頸椎第五至七節椎間盤突出併椎腔狹窄及雙側神經壓迫」(即系爭傷害)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惟原告乃於111年3月19日接受陳宇耀提供之重訓課程,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診之時間,與陳宇耀提供之上開重訓課程日期,已相隔16日以上,則系爭傷害與陳宇耀上開提供之重訓課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有未明。 ⒉又參諸原告與陳宇耀自111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24日之對話 紀錄,未見原告於111年3月19日接受重訓課程後,有向陳宇耀反應任何身體不適之情事,原告猶於同年月21日與陳宇耀相約週三即同年月23日進行重訓課程(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4頁),直至同年月24日始向陳宇耀陳稱:右手右肩那天練完好酸一直都是手麻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則系爭傷害究否為111年3月19日重訓課程所致,顯有疑義。 ⒊再郵政醫院111年4月19日、同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有: 「病人自述重訓後不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2頁),惟該內容乃原告就醫時之自述,尚難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傷害為陳宇耀於111年 3月19日提供之重訓課程所致,則原告主張陳宇耀於111年3月19日提供之重訓課程導致系爭傷害之發生云云,尚非可採。 ⒌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9日接受重訓課程時,有暈眩、嘔 吐之情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課予陳宇耀於當日有建議原告就醫之義務。 ⒍再者,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傷害係陳宇耀於111年3月19日提供 之重訓課程所致,則原告主張陳宇耀於111年3月19日提供重訓課程前,未盡詢問原告之身體狀況、使原告妥善熱身、及妥善設計重量訓練項目之義務,縱屬實,亦難認與系爭傷害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⒎另原告與陳宇耀111年3月24日、同年月25日對話紀錄顯示: 「原告:右手右肩那天練完好酸一直都是手麻狀態…。陳宇耀:麻麻的嗎?是一直麻嗎?原告:嗯嗯。陳宇耀:可能肩膀前束太緊繃。原告:嗯嗯。陳宇耀:等等教你怎麼放鬆前束…。原告:馬的。我手超級不舒服的我要去醫院看醫生。陳宇耀:看完再跟我說你的手發生什麼事。原告:他叫我放鬆、但我不知道怎麼放鬆。陳宇耀:我教你啊。肩膀前束?原告:他說肩膀跟腰。陳宇耀:行。等等找我放鬆。原告:我現在腰跟肩膀痛死了根本無法出門。手一直很麻。還是你可以用說的。他說我要好好睡覺。睡眠不夠筋絡也沒辦法放鬆。陳宇耀:先多睡覺吧。肩膀前束趴在瑜伽的筋膜球放在肩膀側。背的話我上次有教過你。筋膜球放在肋骨與骨盆中間。原告:好」(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8頁),雖可見陳宇耀在原告向其表示右手右肩有酸麻情事,曾建議原告肩膀前束趴在瑜伽的筋膜球放在肩膀側,及將筋膜球放在肋骨與骨盆中間,惟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傷害係陳宇耀於111年3月19日提供之重訓課程所致,已如前述,即難認陳宇耀於111年3月24日、同年月25日有何給予原告指導、建議之義務。況原告迄今未能證明系爭傷害之發生原因為何,自無從認定陳宇耀上開指導、建議與系爭傷害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⒏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傷害之發生與陳宇耀於111年3月1 9日提供之重訓課程,及於同年月24、25日給予原告之指導、建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固應先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傷害之發生與陳宇耀於111年3月19日提供之重訓課程,及於同年月24、25日給予原告之指導、建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執前詞為由,主張天下大同公司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天下大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7萬7,316元,及其中50萬59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7萬1403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天下大同公司給付50萬5,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