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V-111-簡上-197-202503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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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柯秀玲 被上訴 人 信實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斌 被上訴 人 陳清祥 陳寶蓮 林政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寶蓮應與被上訴人陳清祥連帶給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命給付之本金新臺幣陸萬元;及應給付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一項所命之給付,如被上訴人陳寶蓮、被上訴人陳清祥、被上 訴人信實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給 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陳寶蓮、被上訴人林政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寶蓮 負擔四十七分之六(其中四十七分之三與被上訴人林政治連帶負 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告 柯秀玲於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刑事案件(偵查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34號;起訴後之一審原案號為110年度審易字第804號、二審案號為11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下稱刑案)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先後於民國109年8月22日、109年10月14日共同侵入其住宅,並移(棄)置而毀損、竊盜其物品,其三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信實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即有巢氏房屋)(下稱信實公司)為陳清祥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清祥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聲明請求:「㈠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應連帶給付柯秀玲(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應連帶給付柯秀玲(遭竊盜或毀損之)衣物、書籍、文件、生活用品、電視機、相冊、錄影帶、攝照之光碟、盒子裝現金(腳尾錢)、古代銀幣、家俱、電腦、電器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如不能給付時,折算現金給付之(嗣補陳該等物品之相當價值為50萬元,見簡上字卷第404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件原審審附民字卷第3至5頁);惟查刑案僅就陳清祥於109年8月22日侵入住宅乙情提起公訴並嗣經有罪判決,另就陳寶蓮、林政治被訴涉嫌於109年10月14日竊盜乙情為不起訴處分,有刑案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7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3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件簡上字卷第150至163頁)附卷可稽,則本件柯秀玲起訴主張除陳清祥於109年8月22日侵入住宅以外之部分所受損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而柯秀玲於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仍就上開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見本件原審士簡字卷第68至73頁、簡上字卷第535頁),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陳清祥、信實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柯秀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柯秀玲起訴主張:陳清祥於擔任信實公司(即有巢氏房屋) 之仲介期間,受房東即陳寶蓮委託代租並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之1的C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租期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09年9月9日止),其因認伊未按時繳付租金,竟於租約尚未終止前,於109年8月22日未經伊之同意即擅自侵入系爭房屋,將伊置於屋內之物品移置至1樓屋外,使物品曝曬並受風吹雨淋,且盜取物品,又林政治受陳寶蓮之委託,將系爭房屋換鎖,且於109年10月14日清除現場伊遭棄置屋外之物品,其等聯手竊盜、毀損、拋棄而使伊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就系爭房屋之租期是到109年9月9日,且伊有跟陳清祥說要續租,只是伊因為要照顧其他長者,沒有每天晚上回去,伊於109年8月中時有回去,那時東西還沒有被搬到外面,伊於109年9月10幾日回去發現伊的東西大部分被搬到外面,而且有一些伊的東西不見了,腳踏車、書櫃等都不見了,伊打電話給陳清祥,陳清祥有承認東西是他搬出來放在外面,他的口氣很不好,當天伊有報警,9月10幾日當天伊有拍照,後來109年10月14日伊又去現場,結果發現現場外面的東西都被丟掉了,伊再次去報警,隔日伊有再回現場拍攝影片,那天伊在現場有與一位男士對話,伊一直以為那個人就是林政治,那個人有承認與房東大半年來有查訪系爭房屋,且有斷電、換鎖,不讓伊進去;本件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三人就前述於109年8月22日、109年10月14日之侵入住宅,並移(棄)置而毀損、竊盜伊物品之行為,共同侵害伊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信實公司為陳清祥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清祥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如前所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清祥辯稱:柯秀玲是透過一個朋友介紹來請伊幫忙租屋, 伊單純是幫忙性質,信實公司也不知道伊有幫忙租屋的事,柯秀玲沒繳租金,要求她搬家也不願意搬,造成伊非常大的困擾,每次去找她都隨便說幾句,後來詢問鄰居說很久沒有看到她,且門也沒有上鎖,伊以為她已經搬離,才將屋內之物品移置到屋外,伊只是單純將物品移出,否認有柯秀玲所稱將物品毀損或遺失之情形等語。陳寶蓮辯稱:伊是屋主,伊請陳清祥處理那邊四間房屋要出租的事,伊不清楚陳清祥處理房屋出租的詳細情形,伊是有一天因為林政治幫伊處理其他間房間時發現另一間堆了很多東西而告訴伊,但伊未收過那一間的租金,伊問陳清祥,陳清祥說他會把東西拿出來,並未說到當時有無出租、亦未說到東西是誰的,伊是直到被警察通知去警察局才看到租約,警察說依租約該房間有出租,但伊跟警察說沒有收到租金,且租約的期限也已經過了,伊不知道陳清祥究竟是如何處理的等語。林政治辯稱:伊受陳寶蓮僱請整理福港街的其他間房屋,伊問她系爭C室房屋看起來堆了很多東西,是否要一併整理,後來陳寶蓮打電話給陳清祥,陳清祥表示他會處理裡面的東西,陳寶蓮跟陳清祥說如果要的東西就拿起來,剩下的就會當廢棄物,之後伊發現有東西堆在屋外,後來又過一陣子伊以為剩下的是不要的東西,伊才把東西清走;伊不認識柯秀玲,是陳清祥將東西搬出來,之後伊才會與屋主於109年10月14日將東西清運走,伊不是柯秀玲所提出的光碟中之男子等語。信實公司辯稱:公司完全不知道柯秀玲所指的狀況,這個案子沒有進到公司,公司並無收取仲介費,應屬陳清祥之個人行為等語。於原審均答辯聲明:柯秀玲之訴駁回。 參、原審對於柯秀玲之請求,判決陳清祥應與信實公司連帶給付 柯秀玲6萬元(即因陳清祥於110年8月22日侵入住宅,而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柯秀玲之其餘請求,並就柯秀玲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柯秀玲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柯秀玲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即原審駁回其請求陳清祥與信實公司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並各加計利息〉外之其他44萬元〈並各加計利息〉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陳寶蓮及林政治應與陳清祥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當中之44萬元〈並各加計利息〉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應連帶給付系爭物品或相當價值之代替給付50萬元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至於原審判決駁回柯秀玲除上述聲明不服部分以外之其餘請求、及原審判決判命陳清祥及信實公司對柯秀玲為給付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而已告確定,於茲不贅),柯秀玲於上訴審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柯秀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應連帶(再)給付柯秀玲(精神慰撫金)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應連帶給付柯秀玲系爭物品,如不能給付時,折算現金50萬元給付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件簡上字卷第404、534頁)。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於上訴審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陳清祥於擔任信實公司(即有巢氏房屋)之仲介期間,受 陳寶蓮委託代租並管理系爭房屋,其以陳寶蓮為出租人名義與柯秀玲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09年9月9日止),嗣陳清祥因柯秀玲自108年10月份後未按時繳付房租,於109年8月22日進入系爭房屋,將柯秀玲置於屋內之物品移置至1樓屋外,另林政治受陳寶蓮之委託於109年10月14日將現場物品清空;又陳清祥因上述於109年8月22日進入柯秀玲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經刑案判決犯侵入住宅罪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陳清祥之Line主頁圖片(顯示其站立於有巢氏房屋之招牌前,並以「突發其祥仲介」為帳號名稱)、陳寶蓮之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上見刑案偵字卷第59至63頁),以及柯秀玲於109年9月中旬所拍攝、及刑案承辦員警於109年10月2日所拍攝之物品被移置屋外之相片(以上見刑案偵字卷第53至55頁、本件原審士簡字卷第82至110頁),以及林政治於109年10月14日向陳寶蓮回覆顯示現場物品已清空之Line訊息相片、刑案承辦員警於109年10月14日所拍攝之現場物品清空之相片(以上見刑案偵字卷第56、81、85頁),暨刑案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7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見本件簡上字卷第150至161頁)在卷可考。 二、本件柯秀玲主張: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共同參與前述於 109年8月22日、109年10月14日之侵入住宅及移(棄)置物品,致伊之物品遭毀損、竊盜,侵害伊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信實公司就陳清祥之行為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109年8月22日之不法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 1、查⑴陳清祥明知系爭房屋已出租予柯秀玲,竟未得柯秀玲之同 意,於109年8月22日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將柯秀玲置於屋內物品移置至屋外之事實,業據陳清祥於刑案中坦承無訛(見刑案審易字卷第62頁及簡上字卷第77頁),且有前揭柯秀玲於109年9月中旬所拍攝、及刑案承辦員警於109年10月2日所拍攝之物品被移置屋外之相片(見刑案偵字卷第53至55頁、本件原審士簡字卷第82至110頁)附卷可稽,堪認陳清祥有於109年8月22日故意侵入柯秀玲住宅之不法行為甚明。至陳清祥於本件訴訟中辯稱:伊有事先通知柯秀玲何時會過去把房子清空、伊以為柯秀玲已經搬離云云,惟查:依陳清祥提出之其與柯秀玲間之Line通訊紀錄及簡訊,雖顯示陳清祥於109年5、6月起即以Line訊息不斷要求柯秀玲搬走,及於109年8月15日傳簡訊予柯秀玲稱「請在8/20把東西搬走,沒搬走就會當垃圾丟掉」等語,然迄至109年8月22日止並未接獲柯秀玲回覆表示同意、或通知稱其已自行搬離等情(見本件簡上字卷第236頁),則於斯時租約尚未到期、亦未合法終止租約之情形下,難認陳清祥有何進入屋內移置物品之正當權源,陳清祥所辯此節並無可採。⑵而柯秀玲雖復主張前述109年8月22日侵入其住宅而將其物品移置至屋外之行為,使物品遭曝曬及受風吹雨淋而毀損,且其有一些東西如腳踏車、書櫃等都不見了,而認另有毀損、竊盜之不法行為云云,惟查:依前揭柯秀玲於109年9月中旬所拍攝、及刑案承辦員警於109年10月2日所拍攝之物品被移置屋外之相片所示,柯秀玲遭移置至屋外之物品,部分係置於1樓騎樓下、部分置於1樓中庭,又部分係放於塑膠袋及保麗龍箱內、部分為散放,然尚未見有泡水或明顯變質損壞之情形;至柯秀玲固於本件114年2月18日審理期日提出所謂被毀損物件之相片,顯示相片內之衣物、電器用品及雜物等有潮溼發黴等情(見本件簡上字卷第548至560頁),但該等相片係於事發後逾4年始提出、且拍攝時間及地點均不明,無從認係109年8月22日自系爭房屋內移置至屋外並致變質毀損之物品,難認柯秀玲主張另有毀損乙情為可採;另柯秀玲所謂其有物品遺失不見,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於109年8月22日置於系爭房屋內、以及嗣遭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等人取得,亦難認柯秀玲主張另有竊盜乙情為可採。 2、次查陳寶蓮自承其委託陳清祥處理出租系爭房屋之事,雖其 辯稱不清楚陳清祥處理房屋出租之情形云云,惟查:陳清祥於刑案中已供陳:伊於109年6、7間有在電話中告知陳寶蓮說系爭房屋有出租給人、伊說是租給柯秀玲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107頁)在案,而徵諸陳寶蓮於刑案警詢中陳稱:109年8月伊有請人來看伊的房子外面、10月時伊有請木工幫伊把外面的東西清除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20至21頁),可知陳寶蓮就委託仲介出租之房屋並非全未關心及管理,其辯稱不清楚系爭房屋出租之情形,亦與常情相違而無可採;又依林政治於刑案偵查及本件陳稱:伊受陳寶蓮僱請整理福港街的其他間房屋,伊問她系爭C室房屋看起來堆了很多東西,是否要一併整理,後來陳寶蓮打電話給陳清祥,陳寶蓮跟陳清祥說如果要的東西就拿起來,剩下的就會當廢棄物,之後伊發現有東西堆在屋外;是陳寶蓮聯絡陳清祥把東西清出來等語(見本件簡上字卷第133頁、刑案偵字卷第107頁),堪認陳寶蓮有指示為其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之陳清祥為前揭109年8月22日故意侵入住宅之不法行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3、再查林政治雖如前述自承其因發現系爭房屋看起來堆了很多 東西而詢問陳寶蓮是否要整理,嗣經陳寶蓮聯絡陳清祥後,而有前揭侵入住宅之不法行為,惟依柯秀玲提出之109年10月15日回現場拍攝之影片光碟及翻拍相片所示,系爭房屋有對外窗戶而得看向屋內(見本件簡上字卷第175、272頁),尚難遽認林政治於本件租期屆滿前即曾進入系爭房屋因而發現屋內堆放物品,復無證據顯示林政治有於109年8月22日與陳清祥共同進入系爭房屋、或與陳清祥共同謀議為前揭侵入住宅之不法行為,林政治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至於柯秀玲固再以前述於109年10月15日回現場拍攝之影片光碟、翻拍相片及譯文為據,主張伊當日在現場有與一位男士對話,伊一直以為那個人就是林政治,那個人有承認與房東大半年來有查訪系爭房屋,且有斷電、換鎖,不讓伊進去云云(見本件簡上字卷第175至214、272至274頁),惟林政治已否認其係影片中之男子,而柯秀玲亦自承因光碟內的影像並未直接對著該男子的臉一直拍,故伊現在不確定該男子是否為林政治等語(見本件簡上字卷第404頁),顯不足執以對林政治為不利之認定而認其有此部分共同侵入住宅之不法行為。 4、據上,柯秀玲主張109年8月22日陳清祥與陳寶蓮二人有侵入 其住宅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屬可採;逾此範圍(毀損、竊盜物品及林政治部分),則無可取。 ㈢、關於109年10月14日之不法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 1、查⑴陳寶蓮與陳清祥前揭於109年8月22日共同侵入柯秀玲之住 宅而將屋內物品移置至屋外後,陳寶蓮復委託林政治將現場物品清空,經林政治聯絡清運公司於109年10月14日將物品載運至廢棄物清理場等情,為其等所不爭執(見刑案偵字卷第21、29頁,及本件簡上字卷第537頁),並有前揭林政治於109年10月14日向陳寶蓮回覆顯示現場物品已清空之Line訊息相片、及刑案承辦員警於109年10月14日所拍攝之現場物品清空之相片(見刑案偵字卷第56、81、85頁)可佐;至於林政治固辯稱:109年10月14日伊看到現場的東西有被搬一些走了,伊認為留在現場的東西是不要的;伊只有將一台電視、兩個呼拉圈、幾個黑色袋子清走云云(見本件簡上字卷第506、537頁),惟查:如前述陳寶蓮與陳清祥於109年8月22日共同侵入住宅而將屋內物品移置至屋外後,分別經柯秀玲及刑案承辦員警於109年9月中旬、109年10月2日至現場拍攝物品被移置至屋外之相片,顯示現場有非少量之其內有放置物品的塑膠袋、保麗龍箱,以及散放之生活用品(見刑案偵字卷第53至55頁、本件原審士簡字卷第82至110頁),而陳寶蓮與林政治於前述柯秀玲及刑案承辦員警拍攝相片後未久之109年10月14日即清運現場物品,且自承係聯絡清運公司載運物品至廢棄物清理場,衡情現場當有數量非少的待清運物,難認林政治所辯109年10月14日現場僅餘少數物品並致其認係不要的東西乙節為可採,且林政治依當時現場物品之情狀,當可預見非係他人不要之物品,而仍任意丟棄致毀損,林政治與陳寶蓮均係故意為前揭毀損物品之不法行為甚明。⑵而柯秀玲雖復主張:伊的東西都是新的,伊認為不是毀損而是竊盜云云,惟觀諸前述柯秀玲及刑案承辦員警至現場所拍攝之相片,尚難認其物品為新品,復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嗣遭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等人取得,自難認柯秀玲另主張構成竊盜乙情為可採。 2、次查陳清祥雖如前述與陳寶蓮共同於109年8月22日侵入柯秀 玲之住宅而將屋內物品移置至屋外(移置物品不構成毀損或竊盜),惟無證據顯示陳清祥復有於109年10月14日與陳寶蓮及林政治共同清運丟棄現場物品、或與陳寶蓮及林政治共同謀議為該毀損物品之不法行為,自無從認陳清祥有此部分共同毀損物品之不法行為。 3、據上,陳寶蓮與林政治二人有於109年10月14日毀損柯秀玲物 品之共同侵權行為,洵堪認定;柯秀玲主張陳清祥於109年10月14日亦共同參與上開侵權行為,則無理由。 ㈣、關於柯秀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1、就陳清祥與陳寶蓮於109年8月22日共同侵入住宅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清祥與陳寶蓮於109年8月22日共同故意侵入柯秀玲之住宅,妨害其居住安寧,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則柯秀玲請求陳清祥與陳寶蓮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 ⑵、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清祥於事發時係擔任信實公司(即有巢氏房屋)之仲介,且以仲介人員身份與柯秀玲接洽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有陳清祥之Line主頁圖片(顯示其站立於有巢氏房屋之招牌前,並以「突發其祥仲介」為帳號名稱)可稽(見刑案偵字卷第63頁),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仲介之職務有關,不因其是否曾向信實公司回報接下此案而有異,是就陳清祥前揭侵入住宅之不法行為,其僱用人信實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陳清祥連帶負賠償責任。 ⑶、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陳清祥與陳寶蓮共同侵入住宅行為之手段及目的、柯秀玲之居住安寧受侵害之情節及程度,暨陳清祥、陳寶蓮、信實公司迄今未能與柯秀玲達成和解,以及渠等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柯秀玲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元(原審判決已判命陳清祥與信實公司應連帶給付柯秀玲此數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金〉,並各加計法定利息確定),及得請求陳寶蓮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陳寶蓮與陳清祥、陳清祥與信實公司間,各係依不同法律規定成立連帶責任,係不真正連帶關係,如陳寶蓮、陳清祥、信實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2、就陳寶蓮與林政治於109年10月14日共同毀損物品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寶蓮與林政治共同於109年10月14日毀損柯秀玲之物品而侵害其財產權,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則柯秀玲請求陳寶蓮與林政治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並因物品已遭清運丟棄而無從以返還方式回復原狀,而請求以給付金錢之方式代之,自非無據。至柯秀玲雖復主張其就前揭物品遭毀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受害而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不包括財產權受侵害(民法第18、195條規定參照),是此節請求於法無據而無從准許。 ⑵、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而法院依此酌定時,當得參酌使用之久暫、使用方式、現場狀況、殘餘物相關照片、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合理推斷受損害之財產價值。本件陳寶蓮委託林政治將現場物品清空,經林政治聯絡清運公司於109年10月14日將物品載運至廢棄物清理場,致柯秀玲受有物品遭毀損之損害;又依前揭柯秀玲及刑案承辦員警分別於109年9月中旬、109年10月2日至現場拍攝物品被移置至屋外之相片,顯示現場有非少量之其內有放置物品的塑膠袋、保麗龍箱,以及散放之生活用品(見刑案偵字卷第53至55頁、本件原審士簡字卷第82至110頁),而若令柯秀玲須就現場物品遭清運前之詳細品項及價值提出具體證據,事實上顯有困難亦有失公平,應依前揭規定適度降低其證明之程度。本院經綜合審酌前揭相片所示而嗣遭清運毀損之物品,經柯秀玲陳明包括:棉被毛巾6條,太陽眼鏡及抗藍光眼鏡6個、手錶10個、小朋友繪畫工具組2組、大人絲質圍巾15條、文具用品膠帶2組6條、香精座1個、手持電風扇2個、馬桶刷2個、水壺2個、裝蛋器2個、開瓶器2個、蝦子鉗6個、指甲剪3個、按摩手套1箱12個、按摩DM1箱500張、小孩彩色筆10盒、彩妝粉刷6支、卸妝液5瓶、鍋子3個、煎蛋器5個、女用衣物(含女用內衣褲10件、胸罩兩件、韻律服10件)、按摩棒10支、臉部按摩棒3個、滾輪1個、一般衣物200件、小型收音機1台、行動電源8個、喇叭1個、充電線50條、錄音筆4個、耳麥50條、藍芽喇叭4個、手機支架2個、相機支架1個、42吋液晶電視等情(見簡上字卷第536至537頁),核與前揭相片所示之其內有放置物品之塑膠袋、保麗龍箱之容積大致相符,暨現場散放物品之情狀,以及同品項物品之一般保管使用情形及價值等情,認本件柯秀玲得向陳寶蓮、林政治請求以金錢連帶給付其遭毀損物品之相當價值之損害賠償為6萬元,並得請求其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均為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柯秀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㈠陳 寶蓮應與陳清祥連帶給付柯秀玲精神慰撫金6萬元(原審判決已判命陳清祥與信實公司連帶給付柯秀玲此數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金〉,並各加計法定利息確定),及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因陳清祥與陳寶蓮、陳清祥與信實公司間各成立之連帶責任,係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如陳寶蓮、陳清祥、信實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㈡陳寶蓮、林政治應連帶給付柯秀玲遭毀損物品之相當價值之損害賠償6萬元,及均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柯秀玲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於柯秀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另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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