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V-111-簡上-214-20241024-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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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陳資仁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被上訴人 陳威鈥 訴訟代理人 黃威如律師 複代理人 胡慈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威豪、陳威志等人為兄弟 ,訴外人謝育男為其等姊妹之配偶,5人(下合稱全體協議人)共同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就兩造父親所營松峯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遺留資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下以地號土地稱各筆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營利,並授權被上訴人管理及收取租金,於每月結算,經全體協議人確認後,將盈餘存入被上訴人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每3個月發放均分,發放金額由全體協議人研擬,嗣全體協議人又口頭協議,改每月結算盈餘並逕行均分。然伊於受領108年1月份停車場盈餘分配款時,發現前開停車場於107年度之租金實際收入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3萬3,000元,經扣除該年度管理成本及已分配予全體協議人之款項105萬8,645元,尚有餘款57萬4,355元,被上訴人竟未將該餘款按5分之1比例即11萬4,871元分配予伊,據此推算,被上訴人自106年度起至108年度止共3個年度期間,共計短少分配34萬4,613元盈餘予伊,爰依系爭協議書,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4萬4,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母前收取575、577地號土地出租停車 位之租金,嗣過世後,承租人將租金交付伊,全體協議人為此簽訂系爭協議書,授權伊管理前開土地停車位並收受租金,均分母親遺留下來之車位租金收益權,因伊另有向訴外人許文孝承租574地號土地為出租停車位使用,基於兄弟情分,而將574、575、577地號土地一併管理收取停車租金,並將全數盈餘均分予全體協議人。又574、575、577地號土地位處山區,場地狀況隨自然環境時有更易,並未劃設固定停車位,係採行承租人給付租金,自行尋找位置停放車輛之方式出租,租金收入金額不定,伊自106年度起,即每月以手寫表格記錄租金收入明細及結算盈餘,交由全體協議人親自簽名確認,並據以分配盈餘完畢,自108年2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之明細表,雖僅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協議人在其上簽名確認,然伊仍按明細表所列盈餘,將上訴人應獲得部分,購買郵局匯票寄送予上訴人。上訴人憑己意自行繪製出租停車位位置圖,據以推算伊收取107年度停車位租金額為203萬3,000元,即予指摘伊短少分配107年度盈餘11萬4,871元予其,以及106年度、108年度亦有相同短少分配情形,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4,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全體協議人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授權被上訴人 管理並收受停車位租金,且約定於每月結算,經全體協議人共同確認後,將盈餘存入被上訴人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每3個月分配乙次,金額由全體協議人研擬並均分,嗣又口頭協議更改成每月結算分配盈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系爭協議書授權收取574、575、57 6、577、582、583地號土地停車位租金,於107年度實際收取租金達203萬3,000元,經扣除該年度管理成本及已分配予全體協議人之款項105萬8,645元,尚留有餘款57萬4,355元,未按該餘款5分之1比例分配11萬4,871元予其,推估106年度及108年度亦應有相同情形,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自106年度起至108年度止期間共計短少分配34萬4,613元予其,其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契約之義務,自應就二人間存在契約關係,及債務人有應依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兩造間存在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收取租金按月結算,平均分配盈餘予全體協議人,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有將所收取106年度至108年度停車位租金,分配34萬4,613元予其之義務,而卻不履行,自應就被上訴人確有前開收取租金而未作分配之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協議書內容為:「1、經由謝育男、陳威豪、陳資仁、 陳威志、陳威鈥五人等,於103年拾壹月27日開會決議,停車租金授權陳威鈥代表管理收受停車租金等,絕無異議。(五人同意陳威鈥每月領取6000元管理費)2、該停車租金每月結算後由五人等確認後存入於大台北銀行(瑞興銀行)以陳威鈥戶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之名義保管。3、停車位租金決定每3個月發放,由五人研議發放金額之數目,絕無異議。4、若該停車場租金有外來因素而產生糾紛時,由謝育男、陳威豪、陳資仁、陳威志、陳威鈥共同面對承擔責任後果,絕無異議。5、惟恐口空無憑證,特此聲明以書面協議,以資證明」(見原審卷第13頁),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其經系爭協議書授權收取575、577地號土地號停車位租金,業收畢該停車位106年度至108年度期間租金,並連同其所收取個人租用574地號土地出租停車位同期間租金,予以扣除成本後,全數盈餘已均分予全體協議人等情,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據,及租金收入與成本明細及郵政匯票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267、439至453頁)。 ㈢、上訴人固舉租金收入總計表、照片及光碟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329至343頁;本院卷一第74至169、316至320頁;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授權,於107年度共計收取租金達203萬3,000元,然觀之前開租金收入總計表,係上訴人自行繪圖計算停車位數,據以統計得出被上訴人於107年收受租金總額,又照片及光碟均為本件繫屬本院即111年後所拍攝,且停車場之車位未經劃設,由承租人擇空地停車,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57頁),難憑以認定即為107年當年度之停車位出租情形,況被上訴人所製作之107年度各月份租金收入結算明細表,已列出其所收受租金總額自1月份起至12月份止,依序為7萬7,000元、6萬3,000元、7萬5,000元、7萬6,000元、6萬6,000元、6萬6,000元、17萬1,000元、6萬4,500元、7萬1,000元、7萬7,500元、6萬1,500元、10萬4,500元,另有當年之年租及半年租收入42萬8,000元,業據上訴人於明細表上簽名確認,有各該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23至195頁),可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收取之107年度停車位租金應為140萬1,000元,是尚難據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驟認其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授權,於107年度共計收取租金達203萬3,000元之事實為真,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7年度實際收取租金達203萬3,000元之事實為據,主張被上訴人留有租金收入餘款,未按該餘款5分之1比例分配11萬4,871元予其,並推估106年度及108年度亦應有相同情形,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自106年度起至108年度止期間共計短少分配34萬4,613元予其之事實,自無足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有將所收取106年度至108年度停車位租金,分配34萬4,613元予其之義務,而卻不履行之事實為真,則其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上訴人固又提出73年1月1日協議書、松峯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名簿、車租管理明細表、96年3月19日協議書等件(見原審卷第305至311、417至427頁;本院卷一第240至260、374至376頁),並引證人謝育男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0頁)為證,主張系爭協議書所授權被上訴人收取停車位租金之土地範圍,除被上訴人所陳575、577地號土地外,尚有574、576、582、583地號土地,縱認上訴人該主張之事實為真,然574地號土地之租金收入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分配,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舉出足資認定被上訴人自106年度起至108年度止,有實際收取576、582、583地號土地停車位租金而有租金收入事實之證據資料,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分配租金收入予其,亦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4, 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判決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