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LDV-111-續-5-20241107-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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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續字第5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谷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冠羣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是否完備,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以請求人為被告,訴請請求人清償借款,兩 造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而相對人為請求人之董事,依首開規定,請求人逕以其董事長林冠谷為法定代理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未合。本院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續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請求人於5日內,補正請求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嗣請求人於112年1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作成就系爭裁定要求補正之事項,由請求人之董事長林冠谷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並由其全權指派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相對人則對系爭決議提起確認不存在、無效、撤銷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4號(下稱另案)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及另案卷宗確認無訛,是林冠谷得否代理請求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是否完備,存有爭議,本院就此爭議,本應先予調查,然兩造既已於另案訴訟中,且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攸關林冠谷得否合法代理請求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又兩造對於在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4頁),是本院為避免裁判兩歧,兼衡兩造之訴訟經濟,認在另案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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