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LDV-111-親-28-20250108-2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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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甲○○(即乙○○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所生之子 ) 特別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即乙○○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所生之子)與被告 丁○○(越南國人、男、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民國108年10月26日出生,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母即法定代理人乙○○雖曾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但之後卻離家不知去向,因認原法定代理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且原告之其他親人均為越南國人,堪認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經本院裁定選任原告之生父丙○○於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越南國人)係原告之母乙○○ 之夫,但雙方早自西元2014年9月15日即分居,且原告並非乙○○與被告所生,原告與被告並無親子關係,但原告出生時乙○○與被告仍有婚姻關係,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子,但此與真實血緣不符,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聲明。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但因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子,實則其生父為特別代理人丙○○,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此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 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55條、民法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母與被告均為越南國人,原告於108年10月26日出生時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已據提出越南國結婚證書及譯本、越南國戶口簿及譯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原告之本國法即越南國之法律規定。 六、又按,越南之結婚及家庭法第七章第63條第1項規定,子女 之出生或受胎係在婚姻關係中者,為婚生子女。(Children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ge period are commonchildren of the husband and wife.),同條第2項規定,如父親母親拒絕承認該子女者,必提出證據資料,由法院決定之(In cases where the fathers and mothers decline to recognize children,they must produce evidences which must be determined by the Court.)。本件原告出生時其母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故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子,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其並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已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親子鑑定報告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且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依據15組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丙○○』是『戊○○』(NGUYEN THI THANH之男)的親生父親。⑵『乙○○(NGUYEN THI THANH)』是『戊○○』的親生母親。」,可見原告之生父為丙○○,足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並無真正親子血緣關係為真正,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