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V-111-訴-1506-2025012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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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賀麒芸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被 告 高木棋 高美玉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被 告 蔡姿鳳 高盛興 吳高末子 吳秋文 吳秋仲 兼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秋弘 被 告 高木林 高登輝 高登煌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張阿蕊 高誼珊 高炳煌 高炳玉 張炳堂 兼 訴訟代理人 高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3至18「分割後應有部分」欄中關 於「公同共有229/1917」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同共有1/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