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契約價金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LDV-111-訴-1578-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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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臺北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煌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洪于庭律師 張少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瑞元,於審理時變更為邱泰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委託原告執行108年度委託「研究計劃-健康福祉科技 整合照護示範場域推動計畫」(下稱系爭研究計畫)。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4日簽訂系爭研究計畫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主要履約內容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所附之計畫書,本件契約價金總額及給付條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並採分段查驗、分期付款之方式,分為第一期30%,主要為政府研究資訊GRB之登錄,計價金額414萬元;第二期30%,主要為完成期中報告,計價金額414萬元;及第三期40%,主要完成期末報告,計價金額552萬元,其中兩造就第一、二期款均已辦理計價付款完畢,惟就第三期款項即有關期末成果報告及驗收部分尚有爭議。  ㈡就本案第三期之履約,原告前於109年7月1日發函予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目之約定,繳交本案之期末成果報告,經被告於109年7月23日依109年7月16日之「期末審查會議紀錄」統整函覆建議修正事項,原告遂據此修正期末報告內容,並再次於109年8月25日檢附修正後之期末報告及應補充說明或改善事項說明表提交予被告,惟被告經書面審查複驗後,於109年10月19日函原告表示,經驗收結果,尚有與契約規定不符之情形,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採減價驗收,其中存有爭議之項目為:⒈被告就其所列項目認不符合項目共計19項(含部分符合14項及未施作5項,各項名稱詳如附表所示),減價收受金額計180萬8,276元。⒉被告就其所列項目認未施作項目共計5項,扣減全額契約價金237萬9,310元。⒊被告就其所列項目認不符合項目共計19項(含部分符合14項及未施作5項),除減價驗收外,再予計罰懲罰性違約金36萬1,655元,以上總計扣減454萬9,241元,已占第三期款之82.4%,且針對被告認未予施作之部分,更有重複扣款、重複計罰之情形。  ㈢由於被告僅羅列驗收結果之結論為「部分符合」或「未施作 」,而未載明各項目據以認定履約瑕疵之理由,亦未說明原告就審查意見所為之修正及說明有何不可採或不足之處,又系爭研究計畫事實上為連續性質之計畫案,原告之執行團隊在履約過程中,均秉持國內頂尖醫療科技領域之專業水準與負責任之態度投入本案之執行,對於履約期間一再面臨不同機關、單位、承辦人員所遭遇之各種困難與窒礙難行之處,無不耗費極大心思加以溝通、協調,甚至投入額外之人力、物力等成本,均由原告自行吸收,終能如實完成系爭研究計畫,因此原告對於被告率爾片面高額減價扣款、毫無理由之懲罰,實難以理解,亦深感不公。原告已於109年11月5日發函對於減價驗收結果表示異議,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函覆請原告提出不服之具體理由說明,故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逐項就被告所認14項「部分符合」及5項「未施作」項目予以詳述已經確實履約之說明,經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回函,於仍未敘及被告認定項目與契約規定不符合之理由,逕維持原減價驗收之結論,迄今仍未給付系爭研究計畫約定之價金予原告。  ㈣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之14項「部分符合」及5項「未施作」項 目之情形,被告辦理驗收未依期末審查會議結論內容之標準,亦未檢附任何理由,即恣意、片面認定驗收結果有與契約不符之情形,無端扣減契約價金,拒絕撥付款項予原告,原告既已如實履約,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扣減契約價金或計罰任何懲罰性違約金,均顯無理由。又參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就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則被告之複驗結果認系爭研究計畫不符合契約項目計有19項,其中有14項「部分符合契約約定」者,係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則依上述規定減價收受之扣減價金,自應以該14項計算扣減金額並計罰違約金,然被告竟以計19個項目計算減價驗收,誤將5項「未施作」項目重複計算在內,除了扣減全部契約價金外,又再重複計入「部分符合契約約定」者減價收受及計罰違約金。而該5項「未施作」項目者,實質上已為一部解除契約之性質,並非減價收受,自不應既已扣減全部價金,又再既入減價收受範圍,減除該部分價金20%及計罰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否則形同重複行使解約及減價之契約效果,難謂與系爭契約意旨相符,亦顯失公平。  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14項「部分符合」及5項「未施作」項 目之情形,惟經被告減價及計罰違約金之結果,總計扣款金額為454萬9,241元,已占第三期款552萬元比例超過82.4%,幾乎將第三期款扣除殆盡,足見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內容顯然過苛,有悖於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而縱認該約定有效,今原告履約之項目既不防礙被告之需求,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亦經被告檢討認不必補交,被告逕將19項施作之款項減少價金並另計違約金,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9,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研究計畫為政策導向之計畫,係因在地老化政策而推動 以家庭為核心、社區為基礎之整合性服務體系,以推動偏鄉地區之健康整合照護需求,故原告之工作應按需求說明書及所提出之研究計畫書,透過整合照護網絡並介接各系統,以改善偏遠地區長期照顧不足之缺失,提供地方政府社、衛、民政機關、地方衛生所使用,始屬確實履約,而原告執行系爭研究計畫,係以新北市及高雄市六龜區為示範區域,契約價金為1,380萬元,系爭研究計畫分成三大部分,即「完善『示範地區健康福祉科技整合照護網絡』」、「整合各種醫療、保健、照護及福祉資訊,以全人健康為目標」、「以山地離島偏遠地區為主要執行區域,依成果可複製至其他區域推展」,顯見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提供整合示範地區之網絡,且該整合之模式係可套用於其他偏遠區域執行。  ㈡被告於原告履約之過程中,不斷提醒原告應注意系爭研究計 畫之研究重點及工作項目之執行,原告自始應清楚知悉契約目的及工作項目內容,卻未依計畫之需求說明書及所提出之研究計畫書執行,經被告驗收後認有14項與契約部分相符、5項與契約不符(各項部分相符及不符之內容詳附表),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辦理減價驗收180萬8,276元、扣減契約價金237萬9,310元,並計罰懲罰性違約金36萬1,655元,另針對期未改善事項,被告於109年7月23日要求原告於文到後1個月內提出,然原告於同年8月25日始提出,故應再扣除逾期違約金1萬3,800元,是第三期應支付之契約價金552萬元,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實際撥付之第三期契約價金為95萬6,959元,針對扣減及計罰之項目無酌減之必要,請求被告給付454萬9,241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執行系爭研究計畫,於108年7月4日 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總額1,380萬元,及給付條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約定,採分期付款之方式,分為第一期30%,計價金額414萬元;第二期30%,計價金額414萬元;及第三期40%,計價金額552萬元,其中第一、二期款已付款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款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本案採分期付款,並分3期方式辦理:⑴第1期款:於完成簽約、登錄GRB系統後,將領據、GRB登錄資料送機關審核無誤後,給付契約價金30%(即414萬元整)。⑵第2期款:自決標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期中報告及登錄GRB系統,經機關查驗完成認可後,給付契約價金30%(即414萬元整)。⑶第3期款:自決標之日起12個月內完成期末報告及登錄GRB系統,經機關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給付契約價金40%(即552萬元整)」、同條第5項約定:「驗收後付款:驗收合格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給付契約價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調整:「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並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是系爭契約雖採分期付款方式,惟於原告完成期末報告,仍須經被告驗收程序,於扣除不符項目金額、違約金後,確定應給付之款項。  ㈢原告否認有附表所列未予施作或部分符合之項目,惟關於原 告是否履行契約契約所列系爭研究計畫內容,此部分涉及醫學專業研究領域,兩造均表示無意願送請鑑定(見本院卷一第40、133頁筆錄),是本院僅得依兩造所提證據以資認定,經查:  ⒈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採限制性招標: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前項第九款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機關委託研究發展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辦法成立審查委員會辦理審查者,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之規定」。次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同準則第4條第1、4項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以上,由機關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一項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或自行提出建議名單以外,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再依系爭研究計畫需求說明書驗收方式記載:「本案採期中查驗及期末成果報告1次書面驗收,其驗收得以下列方式進行:召開審查會議,並由計畫主持人或協同主持人出席簡報方式」(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遂依上開規定遴選專家學者,邀請審查委員11位,其中外聘委員9位林獻堂、李純馥、譚開元、賈淑麗、祝健芳、賴進祥、高文惠、吳肖琪、吳淑慧,及內聘委員蔡淑鳳、黃偉宏,此有被告所提審查委員及工作小組簽到表為證(本院卷二第186頁)。可知依系爭研究計畫所製作之研究報告,係由具有相關專門知識之專家組成審查委員會為審查,基於尊重審查委員會之專業性,應承認審查委員會就審查事項意見,有判斷餘地。  ⒉系爭研究計畫之主持人李友專於審理中雖證稱均已完成附表 所示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15頁筆錄)。依系爭研究計畫所載研究內容計有「完善示範地區健康福祉科技整合照護網路」、「整合各種醫療、保健、照護及福祉資訊,以全人健康為目標,利用已開發之智慧網路與裝置,提供整合人力服務、居家照顧服務、交通服務等,建立完善的照顧示範模式」、「以山地離島偏遠地區為主要執行區域,依成果可複製至其他區域推展」,預期績效為「減少示範地區民眾外出就醫的次數」、「示範地區健康福祉科技整合照護發展重點項目之長期規劃」、「示範地區智慧醫療照護可行性與可負擔性之相關政策建議」、「提升基層健康覆蓋率(UHC)」等項目(本院卷二第59-61頁)。依原告所提系爭研究計畫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3-64頁】,其細部績效指標共計29項(北院卷第57頁)。依系爭研究計畫109年7月16日期末審查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155-162頁),審查委員各提出如附表所示意見內容,認研究結果計有部分項目內容未達系爭研究計畫之目的績效,經被告以109年7月23日衛部資字第1092660326號函檢送期末報告審查會議紀錄及應補充說明或改善事項表(北院卷第67-79頁),雖經原告以109年8月25日北醫校研字第1090002946號函檢送修正後期末報告及應補充說明或改善事項說明表予被告,惟經審查委員吳肖琪、吳淑慧、李純馥複查後,認有附表所示之缺失,亦有期末報告複審審查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2-196頁)。被告綜合審查委員之意見,就29項工作項目評比中,認有未符合項目5項、部分符合項目14項,以109年10月19日衛部資字第1092660397號函檢送期末報告驗收結果予原告(北院卷第153-157頁)。鑑於系爭研究計畫涉及專業、科技性之判斷,被告依前述規定設置審查委員會,並聘以該領域之專業人士擔任審查委員,依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認定原告有無完成系爭研究計畫工作項目,除該審查委員會之判斷顯有違反該領域專業或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自應尊重審查委員會之意見。是被告基於審查委員會意見,主張系爭研究計畫計有附表所示未施做項目5項、部分施作項目14項,應屬可採。  ㈣部分符合項目得扣減金額: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並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採減價收受時,係以該減價收受項目為依據,計算其減價金額。系爭契約總金額1,380萬元,工作項目計有29項,部分符合項目14項,則此部分項目減價金額總計133萬2,414元(1380萬x14/29x20%≒133萬2,41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未符合項目得扣減金額:   未符合項目5項,此部分項目既未施作,原告自不得請領該 項目之款項,則扣減金額總計237萬9,310元(1380萬x5/29≒237萬9,310元)。  ㈥違約金數額: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就減價收受項目另處以減價金 額20%之違約金。至原告未施做項目部分,自無減價收受之適用,被告就未施做項目再處以違約金,核與上開約定不符。故被告僅得就部分施作項目之扣減金額計算其違約金,是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26萬6,483元(133萬2,414x20%≒26萬6,483)。  ㈦以上,被告得扣減之金額總計397萬8,207元(133萬2,414+23 7萬9,310+26萬6,483=397萬8,207)。惟被告於第三期款之支付中扣除454萬9,241元(180萬8276+237萬9310+36萬1655),已逾上開得扣減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57萬1,034元(454萬9,241-397萬8,207=57萬1,034)。  ㈧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該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研究計畫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所為招標,並提供系爭研究計畫需求計畫書予投標單位,使其瞭解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重點、甄選方式、驗收及付款方式,原告係專業醫學機構,亦非經濟上之弱者,可自由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就系爭契約之訂立,並無顯然地位失衡之情形,原告既未具體舉證系爭契約違約金條款有何顯失公平情形,其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所列情形,並無依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9月19日(見北院卷第18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1, 034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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