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V-111-訴-1655-20241016-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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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陳榮華 陳竤守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0號0樓之00 被 上訴人 陳秋勇 林秀珠 陳孟甫 陳利光 陳季良 陳治尹 陳信竹 陳炯裕 陳亨武 陳炯軒 陳東亮 陳彩素 陳柏宇 陳柏巖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3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