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LDV-111-訴-1740-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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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李建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賴翰立律師 林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為原告及 被繼承人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所明定。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坍沒前為其先祖李長泰所有,該等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並由原告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因浮覆後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妨害其所有權,致該等土地所有權歸屬處於法律關係不明確情況,而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土地為其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揭說明,自得由其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之權利性質為請求權,屬應以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委無足採。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為被告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坐落和尚洲中洲埔32-1、8-1、27-5、2 7-4、3-2、3-1、8-2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為訴外人李長泰與其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57分之1,嗣系爭番地成為河川敷地經削除登記,然該等土地浮覆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公告並編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下依序稱893、894、903、904、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長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而李長泰已死亡,伊與訴外人李志祥、李唯駿、李志遠、李伃婕、陳金進、陳守仁、陳金川、陳淑惠、賴萬、賴溫盛、賴盛傑、賴慧貞、李芳德、李雅蕙、李惠菁、李健敏、李榮華、李榮富、李淑婷(下稱李志祥等19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惟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29日經士林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由被告及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任管理機關,妨害伊與李志祥等19人之所有權,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7分之1之所有權為原告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7分之1之所有權為原告及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為請求權,依 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單獨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長泰」之地址不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長泰與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長泰」難認係同一人。另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與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有間,不發生土地登記效力,原告提出之土地臺帳無法證明系爭番地為「李長泰」所有。再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而未脫離水道,仍屬未浮覆土地。縱系爭土地已浮覆,原告係取得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所有權,該請求權自系爭土地物理上浮覆時即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圖示公告,或系爭土地標示部於91年10月8日辦理登記時起算,迄本件111年11月21日起訴時已逾1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 ㈠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僅有土地臺帳而無其他土地登記簿冊資 料;土地臺帳為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簿冊,不發生土地登記之效力。 ㈡姓名「李長泰」之人,為日據時期系爭番地於土地臺帳登載 之157名共有業主之一;土地臺帳由右上至左下以斜線劃記之刪除線,係表示因土地坍沒而將資料刪除,非「李長泰」等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 ㈢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 2日經抹消、閉鎖登記。 ㈣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 0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登記),管理機關為被告及臺北市水利處。 ㈤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屬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 川區域,目前為社子島堤防使用;903、904、910、911地號土地非屬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903、904、91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91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遊樂區。 ㈥李長泰於62年4月25日死亡,「李建和」與李志祥等19人為李 長泰之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李長泰之繼承人: 觀諸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長泰住所為「新莊郡鷺洲庄和 尚洲水湳」(見本院卷一第42頁),與原告先祖即被繼承人李長泰於日據時期設籍地址「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十八番地」之坐落區域同一(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參酌新北○○○○○○○○經調閱戶籍數位化系統資料,於日據時期之簿頁中,設籍於「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居民查無原告先祖李長泰以外之同姓名者,有該戶政事務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2頁),堪足推認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長泰應即為原告之先祖。又李長泰已於62年4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李長泰之子即原告之父李朝通於85年2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李朝通對李長泰遺產之應繼分應由李朝通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再轉繼承,原告自為李長泰之繼承人。 ㈡李長泰為系爭番地經削除登記前之土地共有人,且應有部分 為157分之1: ⒈查土地臺帳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 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此由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實地調查: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如附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查對資料。」,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四、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㈠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㈢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資料自明。 ⒉系爭番地依士林地政所留存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在削除 登記前係李長泰等人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6至106頁)。又上開土地臺帳由右上往左下以斜線劃記之刪除線係因土地坍沒而將資料刪除,非李長泰等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有士林地政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73頁),可見系爭番地成為河川而削除登記前,所有權人為李長泰在內之157人。 ⒊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李長泰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19頁),觀諸系爭番地之上開土地臺帳未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記載,而系爭番地各土地共有人均為157人,依上開規定,推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均等,原告主張李長泰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應可採信。 ㈢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申言之,此為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規定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發生時,即生所有權在歸屬之變動的物權效力,其在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僅是公示之方法。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番地浮覆後經編為系爭土地而經我國地政機關為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6至34頁)、士林地政所函(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2、372至451頁)、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2頁),可認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告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繼承自李長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且因李長泰之繼承人未曾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土地之權利屬原告及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⒉被告雖辯稱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 河川區域,仍屬未浮覆土地云云。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雖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經濟部依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發布之命令,水利法之規範目的係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水利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依水利法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應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至於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使原所有權回復等事項,並非河川管理事項,自應適用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是雖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惟該等土地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被告所辯自無足憑。 ㈣原告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本文所明定,而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經登記,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原所有權人在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登記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自係系爭土地經登記為國有即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96年12月17日或同年月19日起,方得行使請求權,其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分別自上開時點起算,原告係於111年11月21日起訴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有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其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當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土地公告浮覆或系 爭土地標示部登記時起算,然斯時系爭土地尚未登記為國有,原告無從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難以據為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㈤從而,系爭土地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原告及李長泰之其他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否認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157分之1為其與李長泰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即屬有據。又系爭登記將屬於原告與李長泰其他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登記為國有,已妨害原告與李長泰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157分之1 為原告及李長泰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浮 覆 前) 登 記 日 期 (登記原因) 登 記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1番地) 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5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2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