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V-111-訴-1888-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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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8號 原 告 李世章 陳李鳳 李慧亮 李佳麟 李芬霞 李淑貞 李麗清 李芳鑾 李芳菱 李孟璇 李麗寬 李淑萍 李建國 李建民 李建忠 李月嬌 李月里 柯明泉 柯明原 柯月霞 柯秋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 一為原告及其餘李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所示各筆土地,於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各筆土地,於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及被告具當事人適格: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李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請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尚有誤會。 二、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 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國有土地,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為管理機關,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則由被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至40頁),原告請求塗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坐落和尚洲中洲埔32-1、8-1、27-5、2 7-4、3-2、3-1、8-2番地(下分稱32-1、8-1、27-5、27-4、3-2、3-1、8-2番地,合稱系爭番地)原為訴外人李成萬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157,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經削除登記。嗣上開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公告浮覆後,編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成萬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李成萬業已死亡,原告為李成萬繼承人之一,自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詎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經士林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內容之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由被告及訴外人臺北市水利處任管理機關,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與李成萬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未脫離水道 之狀態,仍屬未浮覆土地,並未回復原狀。縱系爭土地已浮覆,原告僅取得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或李成萬所有,原告亦未曾依法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復未於士林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期間異議,已無從變更系爭登記,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自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79年間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回復所有權與塗銷系爭登記之請求權,業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水利處施作堤防公共設施業逾20年,中華民國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已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82至485頁) ㈠姓名「李成萬」之人,為日據時期坐落系爭番地於土地臺帳 登載之157名共有業主之一(見本院卷一第42至112頁)。 ㈡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 2日經削除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52頁、第63頁、第73頁、第83頁、第93頁、第103頁)。 ㈢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 0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內容之登記),管理機關為被告及臺北市水利處,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間具有同一性(見本院卷一第32至40頁、第162至168頁、第186至188頁、第350至364頁)。 ㈣李成萬於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一部(見本院卷 一第118至160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適當精簡) 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而回復原狀?浮覆前土地所有人所有權 是否當然回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土地臺帳所記載之系爭番地業主「李成萬」,是否為原告之 被繼承人李成萬?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是否有系爭番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何? 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㈤中華民國是否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滅失登記後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當然 回復其所有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規定。則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且土地法所稱之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法第1條規定參照),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如為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固然得加以必要之限制,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因此而喪失其所有權。此觀之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解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之適用,應參酌上開民法第773條、水利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認為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為原始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但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不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不衝突,仍許可私有;如有所妨害或相衝突,則應依法徵收之,至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故原屬私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權時,在未依法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殊無不許回復為私有之理。從而上開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者,僅為擬制消滅,並非土地在物理上之滅失;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上開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 2.被告雖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 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請求權而非物權,原所有權人須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惟查,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或請求,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被告雖援引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行政院頒布「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等規定為憑。惟上開解釋、裁判見解與行政規則,或為司法院與最高法院先前之見解、或為最高行政法院與行政機關之見解,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3.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 00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為系爭土地,並辦理社子島地區流失浮覆土地地籍清理案之土地,於91年間先建立標示部,96年間辦竣所有權部之登記等情,有士林地政所所出具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臺北市○○○○○地區○○地○○○○地號對照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8頁、第350至364頁),現已登記為國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為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應屬可取。 4.系爭土地因而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經削除登 記後,現已浮覆,揆諸前揭說明,即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雖辯稱該土地縱經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且如未依法辦理登記,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者,即不能予以變更,原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地政機關受理登記聲請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甚至於公告期間經提出異議進行調處者,僅係地政機關對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並不影響人民尋求法院保障其權利,則被告以系爭所有權登記之登記程序符合總登記之要件,不能予以變更為由,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委無足採。 5.被告另辯以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尚未劃 出河川區域外,屬未浮覆之土地,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至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河川管理辦法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尚非可作為判斷土地物理上是否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之依據;再參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亦可知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仍得為私有,僅其土地使用方式有所限制而已,故河川區域內土地是否因浮覆而回復所有權,與水利主管機關是否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無關,本院自不受被告所引行政機關函文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之拘束。準此,系爭番地既係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其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自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而非以河川主管機關是否已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為依據,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6.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法向地政機關 申請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難謂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業如前述。至被告所稱上開處理,乃行政程序之規定,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之權利。從而,原土地所有人李成萬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㈡土地臺帳所記載之系爭番地業主「李成萬」,為原告之被繼 承人李成萬: 1.土地臺帳仍得作為土地所有權之依據: 被告固援引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見本院卷 二第39頁),主張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無從作為所有權證明文件云云。惟按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方法公示。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等語,可見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後採取土地登記生效制度前,物權變動僅需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土地臺帳既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又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資料,是土地臺帳自得作為所有權歸屬之判斷依據。而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並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此有士林地政所111年11月24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9019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證明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有何錯誤之情事,自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準此,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既已記載李成萬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之一,李成萬自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無訛。 2.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為系爭土地臺帳所載之李成萬: 觀諸8-1番地土地臺帳原登載業主為「李復發號」、「數人 管理」,嗣變更為「共有」(見本院卷一第52頁),並於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之事由登載為李成萬等157人(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可知原告主張8-1番地原為李復發號所有,嗣移轉予其派下員共157人乙節,應屬有據。復經比對卷附臺北市○○區○○○○○○○○○○號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69頁),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確為李復發號設立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另李成萬之叔父李康乾(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之戶籍事由欄),亦為李復發號之設立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並列名在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之共有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44頁),且原告李世章等人亦為李復發號派下員之一,此有李復發號派下現員名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可知原告與李成萬及李成萬之叔父李康乾不僅均具有親屬關係,更均為李復發號派下員之一,堪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成萬與土地臺帳之共有人李成萬為同一人,確屬可採。至前經新北○○○○○○○○復稱,日據時期雖有2位名為李成萬之人均設籍在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此有新北○○○○○○○○111年3月1日新北蘆戶字第111594177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6頁),而除設籍在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中洲埔庄24番地之李成萬外,另1位設籍在臺北洲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122番地。而觀諸李成萬之戶籍資料中之事由欄中稱: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樓子厝465番地、大正4年5月4日分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對照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成萬之住所係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可見均有和尚洲樓子厝之地址,而新莊郡鷺洲庄亦係隸屬臺北廳,顯見該等地址之差異係日據時期因不同年間縣、廳等行政區域多次變動之故。又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之親戚間多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自可排除未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具親戚關係之另1位設籍在臺北洲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122番地之李成萬,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從而,土地臺帳所記載之系爭番地業主「李成萬」,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無訛。故被告徒以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上李成萬所登載之住址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之戶籍地不同,而逕認其等為不同之人,即屬無憑。至於被告雖辯稱於大正12年8-1番地所有權移轉與李成萬之時,顯在李成萬死亡之後等語,然系爭番地僅有8-1番地有如此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1頁),其餘番地則無此記載,即不能排除係因8-1番地有此所有權變動而未細究共有人死亡之繼承關係之故,則該等記載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有系爭番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 /157: 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適用日本民法,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與我國現行民法第817條第2項有相同意旨。系爭番地土地臺帳在「權利者」欄僅註記為「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52頁、第63頁、第73頁、第83頁、第93頁、第103頁),而無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157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均等之1/157。 ㈣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查系爭土地既於96年12月17、29日間始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 記為國有(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斯時原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始得起算時效。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2月7日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2頁),往前計算至96年12月17、29日止並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不能拒絕塗銷。至於被告雖辯稱應以79年系爭土地公告浮覆之時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然斯時被告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尚未得行使,自無從以此起算時效,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中華民國並無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 1.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且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為土地法第57條所明定。 2.查,系爭土地先後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既非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國有,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據以否認原告及李成萬之其餘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者,行政機關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限,且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即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抗辯前開土地所有權已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云云,亦無足採。 ㈥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自動回復為李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屬妨害原告及其餘李成萬繼承人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及其餘李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該部分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浮 覆 前) 登 記 日 期 (登記原因) 登 記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1番地) 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5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2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