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1-訴-24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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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陳妍宇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告 姜封權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票號為TH272211、面額為新臺幣 280萬元、發票日期為民國110年4月27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皆為90分之2之土地,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10年南港字第037980號,於民國110年7月27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28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間透過被告仲介向訴外人劉 小燕買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然伊一時資力不足支付全部買賣價金,被告復稱其願代墊價金新臺幣(下同)231萬元(下稱系爭代墊款),惟須先行加計利息,伊遂與被告於110年4月27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2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及設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均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惟嗣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伊,故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略以:伊有將系爭代墊款交付予實際占用系爭房地之訴外人袁榕鎂,系爭借款除系爭代墊款及利息外,另包含地政規費、委任報酬、代書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等相關雜支(下稱系爭雜支部分)等語,資為抗辯。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附件所示(業經兩造相互確認文字內容為一致,見本院卷㈢第10至41、71頁)。 二、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1.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2.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是以當事人間就抵押債權存否有爭執時,如其債權係屬借款,自應由貸與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借款之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3.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系爭借款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㈢第71頁),而就被告是否已交付系爭借款乙節存有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之總價為607萬元,原告除自行給付37 6萬元外,因知悉系爭房地尚有袁榕鎂居住,為處理系爭房地現占有人之問題,遂與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並由原告指示伊將其中231萬元借款(即系爭代墊款)直接交付予袁榕鎂;系爭借款除系爭代墊款外,尚包括系爭代墊款之利息及系爭雜支部分,合計共280萬元云云。惟查:  1.按消費借貸之金錢,雖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 依借用人之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惟仍應由貸與人證明「借用人有指示其將借款交付予其所交付之人」之事實。  2.查原告於110年2月18日向劉小燕購買系爭房地,並由訴外人 林權代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劉小燕、被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且兩造於同日簽立被證10授權書(見本院卷㈠第284頁),由原告授權被告給付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69頁),則衡諸常情,原告指示被告交付系爭代墊款之對象,應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暨所有權人劉小燕,或其代理人林權。又觀諸被告所提承辦系爭房地交易之代書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該代書於110年3月12日傳送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書予原告,而該合約書所記載之賣方為劉小燕、代理人為林權,並未提及袁榕鎂(見本院卷㈠第36至41、216頁,卷㈢第72至73頁),益徵原告應係指示被告將系爭代墊款充作系爭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交付予劉小燕或林權。  3.被告雖提出林權授權袁榕鎂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見 本院卷㈠第176頁),辯稱林權有授權袁榕鎂代為受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云云。然袁榕鎂於另案偵查中已證稱:系爭授權書上林權的名字是訴外人林炳耀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6至308頁),而系爭授權書既非林權親自簽名,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林權有授權林炳耀代為簽立系爭授權書,則自難僅憑系爭授權書即逕認林權有授權袁榕鎂代為受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足證其將系爭代墊款交付予袁榕鎂前,即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中除劉小燕、林權外,尚有其他交易關係人,並經原告指示將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交付袁榕鎂等事實,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確實有指示被告將借款交付予袁榕鎂。是以,縱被告有將系爭代墊款交付予袁榕鎂,亦難據以認定其已為系爭借款之交付。  4.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借款亦包括系爭代墊款之利息先扣及系 爭雜支部分云云。惟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稱利息先扣部分亦包含於系爭借款之成立範圍,即屬無據。至被告泛言兩造係以口頭約定將系爭雜支部分納入系爭借款之範圍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㈢第72頁),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口頭約定確實存在,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㈢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已交付系爭借款,則原告主張系爭借 款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又系爭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含原告 另擇一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其撤銷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部分,見本院卷㈢第71頁),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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