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V-111-訴-462-20250220-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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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張采凡 法定代理人 張文倚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世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簡傳傑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紫皇天乙真慶宮(下稱真慶宮) 法定代理人 曾福灶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謝鳳娥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00號0樓 賴泉宏即協吉成搭架行(下稱被告賴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真慶宮應給付原告張采凡新臺幣(下同)11,190元,及 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真慶宮應給付原告張世美1,006,295元,及其中363,969 元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642,326元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真慶宮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張采凡、張世美分別以3,730 元、335,43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190元、1,006,295元為原告張采凡、張世美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真慶宮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陳素,於113年10月13日變更為曾福灶,有新北市寺廟登記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3頁),由曾福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簡傳傑、真慶宮、賴泉宏、謝鳳娥(下稱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采凡151,54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世美2,035,8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113年7月2日具狀追加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8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1月30日參觀被告真慶宮舉辦之祈安三朝清醮 繞境活動,活動會場之4座棚架(下稱系爭棚架)倒塌(下稱本事故),造成原告張世美受有左手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腳開發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原告張采凡受有膝部及手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真慶宮之總務被告簡傳傑前將棚架工程發包予被告賴泉宏,由被告謝鳳娥現場負責監督施工,被告謝鳳娥受僱於被告賴泉宏,然其2人設置之棚架有欠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刑法第193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被告簡傳傑為被告真慶宮之受僱人,其執行棚架工程職務 ,卻未依建築法規申請臨時建築物核准,亦未善盡驗收義務及監督被告謝鳳娥、賴宏泉之義務改善棚架欠缺情形,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193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賠償損害,被告真慶宮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被告真慶宮舉辦廟會活動,應就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廟會 活動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包含系爭棚架,負維護、管理、防範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然其未向政府機關申請臨時性建築之審查許可,未善盡驗收之責,受領棚架至108年11月30日期間亦未查覺欠缺防護設備,至108年11月30日提供棚架使用時,亦未注意通風,造成棚架斷裂倒塌,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及交易往來安全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其組織活動,及依第184條第2項、第189條但書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㈣原告張采凡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190元、交通費355元、精 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51,545元之損害。原告張世美則受有醫療費用共447,103元(計算式:馬偕醫院醫療費用163,083元+迪化中醫診所94,90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心理疾病醫療費用1,120元+左手疤痕手術醫療費用188,000元=447,103元)、醫療用品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764元、看護費費用191,250元、交通費126,610元、薪資損失269,13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右足底蹠面之瘢痕手術費用10萬元、勞動力損失1,020,488元,合計3,156,345元之損害,被告4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賠償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采凡151,545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世美3,156,345元,及其中2,035 ,857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其中1,120,488元,自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真慶宮、簡傳傑抗辯:   ㈠原告係於八里大道及文昌五街轉角處受傷,實與當時僅有 靠中華二路與圓拱帆布棚相接連之前端部分之系爭棚架相距甚遠,原告所受損害非系爭棚架倒塌所致。   ㈡又系爭棚架非定著於地上或地面下,非屬建築物或建築物 設備,並不適用建築法,被告真慶宮未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告真慶宮為系爭棚架工程之定作人,與被告賴泉宏間為承攬及租賃之混合契約,被告真慶宮對系爭棚架搭建工程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責義務,且欠缺相關搭建棚架專業,又被告簡傳傑僅係負責傳達,難認有預先理解並控制危險之注意能力,對本事故發生無防免可能性,難認有防護義務。又系爭棚架倒塌係因強風引起,顯係不可抗力因素,不論是否事先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許可,均不能避免強風襲擊而倒塌,被告真慶宮不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張采凡未舉證其交通費係因本事故所生必要且合理之 費用,未舉證本事故如何影響原告張采凡身心健康、罹患何心理疾病,難認其請求慰撫金有理由。   ㈣原告張世美之醫療費用請求,應扣除共8萬元醫療險實支實 付理賠,又其中醫治療僅是輔助及服用藥物,故此部分醫療費用非必要費用,故前往中醫治療之交通費亦無必要,且原告張世美之疤痕治療費用均非必要。另原告張世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計算其所得不應納入年終獎金,其勞動力減損請求與左手疤費用之請求,均已罹於2年時效。且原告其他心理疾病之醫療費1,120元、醫療用品費451元、其他證明書費300元、代勞洗頭費,未提出收據或無必要。此外,原告於本事故後109年1月3日開始上班,未受有薪資損失,且開始上班期間無受看護之必要,且其看護費用不應比照專業看護計算。末原告張世美未證明本事故造成其心理疾病,其慰撫金之請求顯然過高。   ㈤再者,原告張世美於本事故後仍正常出勤,亦因此致傷口 回復較慢,甚至延遲拔釘,造成其損害擴大,故原告張世美對其自身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免賠償金額等語。   ㈥被告真慶宮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簡傳傑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鳳娥、賴泉宏抗辯:被告謝鳳娥只是負責聯絡之人 ,被告賴泉宏建棚架時有照慣例標準安裝施作,施作後未與被告簡傳傑、真慶宮約定定期巡檢,其餘則同被告真慶宮、簡傳傑之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真慶宮為新北市已登記之寺廟,有當事人能力,為非 法人團體。   ⒉被告真慶宮於108年11月30日舉辦「祈安三朝清醮遶境活動 」,及同年12月3日至7日舉辦「三朝清醮祈安大法會」等廟會活動,乃於同年10月間,於前述活動地點之土地搭建棚架,其中8座棚架是交由被告賴泉宏承攬施工,被告賴泉宏為系爭棚架工作物之所有人,活動結束後,由被告賴泉宏取回棚架。被告真慶宮就上開棚架工程未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臨時建築物許可。   ⒊被告真慶宮自108年11月30日起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所搭建棚架之祭祀區供民眾祭拜。   ⒋系爭棚架4座於108年11月30日中午突然倒塌。   ⒌108年11月30日當日中午,原告經送醫,原告張采凡受有膝 部挫傷及手部挫傷、原告張世美受有左手肱股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腳開發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   ⒍被告簡傳傑當時職務為總務主任,代理被告真慶宮與被告 賴泉宏成立含有承攬屬性之契約,棚架搭建工程於108年11月中旬完工。   ⒎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原告張采凡之醫療費用850元、109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費含掛號費340元。   ⒏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原告張世美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共163,083元 。原告張世美就請求醫療費用其中3萬元、5萬元之請求 ,受有商業任意保險之實支實付理賠。    ⑵原告張世美之醫療用品費483元。    ⑶X光檢查費280元。    ⑷卷附3張診斷證明書費170元、170元、190元。    ⑸原告張世美第一次住院(期間:108年11月30日至12月7 日)。    ⑹108年12月2日骨折術後至109年1月2 日須專人全日看護 。    ⑺原告張世美於108年12月因傷勢而無法工作,原告自109 年1月3日起開始上班。    ⑻原告張世美於109年5月10日至13日(4日)第2次住院為 骨折拔釘手術;術後至109年6月5日不能工作,請病假 休養,原告於109年6月8日恢復上班。    ⑼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1日前看護全日費用為每日2,200 元。    ⑽原告張世美之交通費5,755元。    ⑾原告張世美為月薪制,薪資結構為本薪(月薪33,000  元)加獎金。原告任職於巧思公司之薪資明細如卷三第 222頁所示,出勤紀錄如卷三第212-220頁所示。    ⑿原告張世美因傷病假扣薪之薪資為33,200元。    ⒀109年10月9日前原告張世美因傷看診所請特休未領之金 額為18,668元。    ⒁原告張世美於109年10 月年滿38 歲,距強制退休年齡歲 ,尚有27年可工作。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棚架倒塌時,是否砸中原告,致原告張采凡受有膝部 挫傷及手部挫傷、原告張世美受有左手肱股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腳開發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   ⒉關於被告賴泉宏、謝鳳娥:    ⑴被告賴泉宏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⑵被告賴泉宏、謝鳳娥有無違反刑法第193條規定所謂建築 術成規?    ⑶被告賴泉宏設置系爭棚架有無欠缺?    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 律: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謝鳳娥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    ⑸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刑法第193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賴泉宏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⑹被告謝鳳娥是否為被告賴泉宏之受僱人?原告依民法第1 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泉宏、謝鳳娥連帶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   ⒊關於被告真慶宮、簡傳傑:    ⑴被告簡傳傑有無維護保管棚架之作為義務?有無違反建 築法第77條第1項、刑法第193條?    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簡傳 傑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真慶宮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⑶被告真慶宮是否違反交易往來安全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真慶宮就其組織活動賠償 損害,有無理由?    ⑷被告真慶宮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真慶宮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    ⑸被告賴泉宏所設置之棚架,每根直柱是否有斜桿防護、 棚架本身連結鋼索以營釘釘在地面固定?被告真慶宮未 具體指示被告賴泉宏搭設棚架時,應加裝下列設備(棚 架本身連結鋼索以營釘釘在地面固定、直立木架支柱需 在下方放置重物、每根直柱應有斜桿防護支撐力量), 是否成立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上開成立侵權行為之被告,是否行為關聯共同?   ⒌關於原告張采凡之損害賠償範圍:    ⑴原告張采凡有無支出355元計程車交通費?    ⑵原告張采凡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⒍關於原告張世美之損害賠償範圍?    ⑴原告張世美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163,083  元 ,其中所受領實支實付理賠金3萬元、5萬元醫療費用, 應否扣除?    ⑵原告張世美於迪化中醫診所支出中醫治療等醫療費用9  4,900元,是否必要?    ⑶原告張世美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支出心理疾病之醫療費用1 ,120元,是否必要?    ⑷原告張世美請求左手疤痕手術醫療費用188,000元,有無 理由?    ⑸原告張世美請求右足底蹠面之瘢痕手術費用10萬元,有 無理由?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⑹原告張世美是否有額外支出必要之451元醫療用品費?    ⑺原告張世美請求卷附診斷書以外之診斷證明書費300   元,有無必要?    ⑻原告張世美有無支出他人代勞洗頭費8,750元?有無必要 ?    ⑼原告張世美有無支出超出5,755 元之交通費?有無必要 ?    ⑽除不爭執事項⒏⑹所示看護費用,原告張世美請求其餘看 護費用有無理由?看護費用應以多少計算?    ⑾原告張世美請求事故後4個月又12天之薪資損失共269,13 0元,有無理由?(如無理由,退而求其次請求具體病 假及特休假損失)    ⑿原告張世美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獎金等應否計入 計算?原告請求自109年10月起至65歲之勞動能力損害1 ,020,488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⒀原告張世美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⒁被告抗辯原告自109年起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109年產 生之費用、損害等),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過失 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棚架倒塌時,砸中原告,致原告張采凡受有膝部挫傷 及手部挫傷、原告張世美受有左手肱股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腳開發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   ⒈經查,被告真慶宮因廟會活動交由被告賴泉宏施工棚架8座 ,系爭棚架4座於108年11月30日中午突然倒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查,證人即原告張世美配偶張文倚證稱:其與張世美、張采凡參加真慶宮廟會活動,我騎車將他們載到文昌五街與八里大道的角落放他們下車,他們先徒步從文街五街與八里大道路口往中華路方向,我停好才往文昌五街方向去找他們,故與他們逆向。倒塌當下,我聽到聲音往那邊看,就看到他們約在路段靠文昌路之1/3處受傷倒臥。張世美被祭祀休息區的棚架的竹竿、鐵片、波浪板擊中而倒臥,我看到下面橫條的竹竿打到張世美的手,張世美腳底有大面積血跡及切消面,猜測是浪板削到,張采凡與張世美牽手,應該是竹竿下來打到其膝部及手部。除了張世美、張采凡外,共有5位民眾叫了4台救護車,有的是頭被砸到,一對夫妻是背被砸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7-300頁、第306-307頁),並參照其當場手繪之現場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三第311-1頁)。    依證人張文倚前開證述及示意圖,及佐諸原告於同日中午 倒塌事件後亦經送醫,原告張采凡受有膝部挫傷及手部挫傷、原告張世美受有左手肱股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腳開發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⒌所示,該傷勢之部位及受傷情形,核與證人張文倚現場所見倒塌物散落情況、原告倒臥處而推估造成之傷勢成因吻合,證人張文倚之證述應堪憑採。何況證人即真慶宮前主委陳文清亦具結證稱:有個屋頂上的讓板掉下去,砸到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3頁);當時簡傳傑是總務身分,所以就第一時間去醫院慰問,好像還有送東西或紅包過去,他去醫院回來後,有在講他有去醫院關心傷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7、199頁),足見原告與倒塌事件之同批傷者,當時並無殊異之處,故廟方人員亦因此到場慰問關心原告。綜上事證,已足認系爭棚架倒塌時,砸中原告,致其2人受有前揭傷害。   ⒉被告真慶宮雖抗辯:倒塌之棚架為與圓拱帆布棚相接連之 前端部分,案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所載記載案件地點為「新北市八里區八里大道靠近中華路2段交叉路口會場」,倒塌部分僅限於靠近中華路2段前端之棚架,與原告起訴時主張行經八里區中華路2段人行道時受傷、八里大道與文昌五街路口附近受傷不合,且證人張文倚為 原告至親有偏袒情事而不可採等語,並執前開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0頁)。惟證人張文倚雖與原告為至親,惟其作證歷歷,又依證人張文倚手繪之前開示意圖,原告行走之走道位於攤販區及棚架之間,為行人行走空間,倒塌位置係介於文昌五街及中華路2段之間,故究竟倒塌位置接近中華路或文昌五街,僅憑目視本難以判定,是其雖證述靠近文昌五街1/3處,與起訴狀簡要所載:「行經八里區中華路2段人行道時受傷」,或後開所述靠近中華路2段路口,並無重大偏離。又前開紀錄表所載案件地點係標示八里大道靠近中華路2段交叉路口之「會場」,及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所載:八里分隊於108年11月30日12時19分,自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八里大道旁空地,運送張采凡至新北市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淡水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見本院卷三第182頁),前開紀錄表及服務證明僅係大略標註運送起點是該路口處之會場、空地,並未判斷倒塌位置接近中華路或文昌五街,尚難執此認為證人張文倚所證倒塌處有誤或其證述全不足採。是被告真慶宮僅憑受傷確切位置之質疑,即認證人張文佐之證述偏袒不實,過於速斷,並不可取。   ⒊又被告真慶宮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護紀錄 記載「跌摔」,並經張文倚簽名(見本院卷三第204、205頁),主張原告之傷勢非棚架倒塌所致等語。惟該非交通事故種類中並無棚架倒塌或類似之選項,而「跌摔」亦未限定係出於己因或外力造成跌摔,且一般行走時跌摔情形,亦不致有原告張世美之腳底開放性傷口傷勢,或原告張采凡亦於同時地成傷。故被告真慶宮所提上開紀錄表,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㈡關於被告賴泉宏、謝鳳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再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復按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4條、第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竹木及雨布(塑膠布)四週未封閉所搭建之臨時攤販」,實為非定著於地上或地面下,而可得隨時移動之物體,不足以構成為建築物,自無建築法及違建築處理辦法之適用(內政部66年2月16日台內營字第731083號函意旨參照)。建物之法律定義,向與民法上所指之「定著物」相連結,以「附著土地,非經毀損不得分離」為前提,結構則需「上有頂蓋,周有牆壁,足以遮風蔽雨」,用途上則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使用目的」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由上可知,如為臨時搭建,隨時可以不經毀損手段將搭建使用之材料完整分離拆卸,即無定著可言,而與建築物之定義有間。準此,系爭棚架係因廟會而臨時性搭設,於廟會活動結束即拆卸還原成空地,並非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自無適用建築法第77條之餘地。此外,原告亦未說明被告賴泉宏、謝鳳娥違反其他何具體建築成規,故被告賴泉宏、謝鳳娥未違反建築法第77條、刑法第193條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泉宏、謝鳳娥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棚架本身連結鋼索以營釘釘在地面固定、直 立木架支柱需在下方放置重物、每根直柱應有斜桿防護支撐力量,被告賴泉宏設置棚架有未拉營釘、柱底無綁繫重物等注意欠缺等語。經查:   ⑴被告簡傳傑前於偵查時陳稱:倒塌前2個月已搭好棚架,我 們會跟廠商說哪邊要搭棚架,我有要求他們打鐵錨釘下去,並用鐵鋼鎖固定,搭好後通常都沒有在維護,搭好就放著,廠商9月底已經棚架搭好退場,我有先驗收,看鋼索牢不牢固,我有去搖跟拉拉看,都有做到我要求的,我有看到賴泉宏打鋼釘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239號影卷第2、3、7頁)。被告謝鳳娥陳稱:我們有拉鋼絲、也有打釘,9月初就搭完了,他們有驗收,沒有叫我們去維護,我當下過去查看時,鋼釘鋼絲都還在,是屋頂直接被掀起來,不知道是什麼問題等語(見前揭卷第4、5頁)。被告賴泉宏陳稱:我們是鋼釘加上鋼鎖避免棚架倒塌,旁邊還會打木樁用斜撐的方式固定,這是慣例,一般搭架子都會這樣子做會比較牢固,我們柱子加一加就100多斤,如果不是風很大根本就不可能吹倒,於9月初已搭完,做好以後叫簡傳傑去看,他說可以,打錨的釘子都還在,鋼絲也還在錨釘上,但是連接屋頂的部分可能就斷掉了等語(見前揭卷第4-6頁)。據前開被告之陳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賴泉宏設置棚架時有打釘及拉鋼索,並經被告簡傳傑驗收完畢。是以被告賴泉宏所交付之棚架應無欠缺,否則被告簡傳傑不會驗收。又被告賴泉宏未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臨時工作物設置許可,並不足以認定系爭棚架有欠缺而與原告受傷有因果關係。原告以被告賴泉宏未申請許可為由,主張其設置欠缺致生本事故,不足憑採。   ⑵原告雖提出廟會影片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12-318頁) 、事發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2-114頁),欲證明設置棚架未拉營釘、綁重物。惟上開照片並非近距離勘查、拍攝棚架,難以肉眼判斷是否確有打釘,且被告賴泉宏亦陳稱:不會每一支柱子都打,會間隔打等語(見前揭偵卷第6頁),故上開照片也不足以認定每支柱子均未打釘。另查,被告簡傳傑(對於原告於偵查時所提供之坍塌影片)稱:因為鋼索很細,從影片這麼遠看不出來;被告賴泉宏稱,我們的鋼絲是細的,這樣子我找不到等語(見前揭偵卷第6頁)。故依原告提供之前開事證,不足以證明事發當日之棚架有未打釘及拉鋼絲之情形而不符被告簡傳傑、賴泉宏前揭⑴所述,自不足以認定被告賴泉宏設置棚架有未打釘、拉鋼絲之欠缺。   ⑶原告另主張:直立木架支柱需在下方放置重物、每根直柱 應有斜桿防護支撐力量等語。依被告賴泉宏所陳設置棚架時有打釘及拉鋼索,並採以打木樁用斜撐,此設置是否不符常規,而應再放置重物等,業經財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10年11月3日函表示:「有關棚架搭建及維護等相關規定,因目前規範針對臨時工程並無明確設計規定。」(見前揭偵卷第13頁);桃園市帆布鐵架搭建拆除工職業工會表示:「本業係屬傳統搭棚架行業,勞動部尚未納入證照檢定行業,目前尚無相關法令規範及執行作業標準,均賴長期習慣性的經驗方式作業。」(見前揭偵卷第14頁),有上開回函在卷可參,足認系爭棚架之設置仰賴習慣,尚無一般同行常規標準可循,故難認原告所主張之設置方法,為該行專業人員之設置標準,自難單憑原告一己主張判斷被告賴泉宏設置棚架有過失,或有違反交易安全往來義務。   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賴泉宏設置之棚架工作物有欠缺,或有 行為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賴泉宏、謝鳳娥賠償,為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簡傳傑、真慶宮:   ⒈經查,被告賴泉宏設置棚架有打釘及拉鋼索,並經被告簡 傳傑驗收,業如前述。惟系爭棚架係於9月初設置於戶外,設置期間迄本事故發生日108年11月30日,在外曝露長達約3個月,經歷這麼長的期間,衡酌八里地區為風大之地區,於廟會當時之系爭棚架狀況是否仍然如初,應由何人確認及維護,為首應探究之問題。   ⒉經查,證人即真慶宮前主委陳文清證稱:「(檢察官問: 是何人找廠商來施做、管理、驗收等事情?)」我們責任分配,係總務簡傳傑要去找人來做。」、「(檢察官問:搭完棚架到舉辦活動,這段期間不是還要負責管理維修,是由何人負責?)沒有什麼管理維修誰負責,都是廟裡的事,大家一條心,都是廟裡的工作,沒有說是誰負責。」、「(檢察官問:你有幫忙察看棚架有無固定好?)我也沒有怎麼看,就看繩子有綁好、有釘好,我們發包給廠商,我們不是很專業,只是看表面有無搭建好,沒有仔細察看,怎樣是牢固,我們不是專業。」、「都是靠他們的專業在做,我們都是請他們來做的」、「(檢察官問:廠商有無跟你們保證棚架可以承受強風?)沒有要求,可以承受多少就多少,都做這麼了,不會要求。」、「(檢察官問:廟方委託他人做事情,有無基本SOP流程?或有無操作手冊?)沒有」、「主委交待事情下去,總幹事就會去找人,看誰做什麼。(法官問:所以總幹事當時會指揮處理營建、總務方面的人去做事情?)老實說,總幹事也不是很內行。(法官問:因為廟方要舉辦建醮繞境活動,你就交代郭寶卿,郭寶卿就交代簡傳傑聯絡廠商來搭棚架,是否如此?)應該是這樣。(法官問:廟方搭任何之臨時工作物,是否會跟廠商說要驗收?)不會說要去怎麼驗收,會用肉眼看一看是否牢固,就相信對方專業。(法官問:以本案來說,廟方在1月要舉辦活動,營建委員有規劃哪邊要搭什麼棚架,要如何佈置,所以營建委員是否需要去追工程進度?搭蓋完成後,是否需要去確認有無蓋好?)不是要負責,而是有計畫哪邊要搭什麼,就是他在策劃的。(法官問:棚架搭蓋好後,到實際活動這段期間,會不會隨時去檢查、巡視搭好的棚架?)頂多看一看而已,沒有去特別檢查,場地就在廟的下方,從上方就可以看到,沒有特別去檢查或是怎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3-213頁)。依證人陳文清前開證述,主委委請總幹事找了被告簡傳傑去找廠商搭棚架,簡傳傑僅係負責聯絡廠商來搭棚架,並於完工後肉眼檢視是否牢固,而戶外搭蓋完成後至實際活動還有一段期間,被告真慶宮主委下有總幹事、總務、營建等部門,卻未指派專責部分或人員在此期間內,或於活動開始前,再確認棚架是否牢固,自始缺乏標準作業人員及分派組織工作,依前開證人陳文清所述,可知被告簡傳傑並未被賦予搭建後檢查、維護、確認牢固之管理人職責與作為義務,自難認為其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外,系爭棚架非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刑法第193條之規範標的,業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簡傳傑賠償損害,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真慶宮連帶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⒊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業經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徵字第2035號依法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而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其責任則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旨參照)。查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人團體之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故非法人團體亦有前開自自己侵權行為成立之類推適用。   ⒋本件之真慶宮經寺廟登記,為非法人團體,其組織結構為 主委、總幹事,總幹事其下有好幾個部門,有總務、營建、訟經、神物、志工,另有財務主任等情,業據證人陳文清證述於卷(見本院卷六第211頁),有團體即人之組合與組織之性格,故其亦有法人之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而被告真慶宮為當地信仰中心,舉辦廟會活動,既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活動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仍負自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原告參加真慶宮舉辦之廟會活動,該廟會活動雖為無償, 惟亦係為真慶宮為提升名聲、增加信眾、香油錢而舉辦,故難以其為無償活動,或與原告欠缺消費、契約關係,即謂其無往來交易安全之義務。而被告賴泉宏業將完成搭設之棚架交予真慶宮驗收後使用,該棚架即處於被告真慶宮實力支配之下,而該棚架位於戶外,置放期間長達3個月,不無遭受人為或強風外力之破壞之可能,被告真慶宮不僅應指派專責人員維護、巡檢該棚架之安全穩固狀況,至少在活動開始前應再確認棚架之安全性,以防範類似本件之棚架倒塌危險,具有作為義務。惟被告真慶宮對此未組織分派人員,均無任何人員有何積極作為,防範危險之發生,即使棚架係因強風倒塌(況且被告真慶宮也未能證明事發時之強風為不可抗力之颱風或強度),也應認係出於被告真慶宮漏未防範強風之疏失所致。準此,被告真慶宮既有前揭過失,即應負自己侵權責任。被告真慶宮抗辯:其僅是系爭棚架工程之定作人及系爭棚架之承租人,無專業能力等語,不能免除其有前述之往來交易安全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真慶宮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真慶宮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    ⑴原告張采凡於馬偕醫院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850元及診斷 證明書費含掛號費340元,合計1,190元,如不爭執事項 ⒎⑴所示,堪以認定。原告張采凡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真慶宮給付1,190元,為有理由。    ⑵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保險人 代位權,須受利得禁止原則之拘束,係債權之法定移轉 ,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利得禁止原則在於 防止與限制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所受填補之保險 給付超過其實際損害。就人身保險而言,以是否有填補 經濟得以估定之損失,而有定額給付保險(如人壽保險 )與損失填補保險(如實支實付醫療保險)之分。就後 者而言,該類保險係在填補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時 所受經濟上損害(如醫療中費用支出),此被保險人即 有可能透過保險制度而獲得超過其經濟上實際損害之保 險給付,故此類保險受有利得禁止原則之限制。    ⑶經查,原告張世美於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共163,083元, 其中3萬元、5萬元,受有商業任意保險之實支實付理賠 ,如不爭執事項⒏⑴所示。原告張世美前揭共計8萬元之 實支實付醫療費用理賠,依前述說明,受有前述利得禁 止原則之限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在其受領 保險金額後,已由保險公司法定移轉取得代位權,原告 張世美即無再請求被告真慶宮給付8萬元之權利。故原 告張世美請求前開8萬元部分,於法無據,應予扣除, 是原告張世美僅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真 慶宮給付醫療費用83,083元(計算式:163,083-80,000 =83,083)。    ⑷又原告張世美另請求中醫治療等醫療費用94,900元、心 理疾病之醫療費用1,120元。經查,證人即迪化中醫診 所中醫師吳政倫證稱:我對張世美的治療單純是吃藥而 已,因為她也有西醫,我是輔助幫她治療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94、295頁)。復依證人所提出原告張世美之就 診紀錄,其就診20次,除108年12月14日單獨所載骨折 、腳受傷與本案之傷勢有關外,其餘各就診原因為淋巴 腫、過敏、感冒等與本案之傷勢完全無關,或同次看診 時既看骨頭,又看感冒或內分泌、胃酸等問題,而所開 的藥材均大致上為粉光膠囊或逍、正、辛,也就是骨頭 之中藥材與其他就診原因之中藥材均大致相同,且原告 張世美於同時期已有西醫復健治療之支出,則前開中醫 治療及其藥費難認係單純治療本案傷勢所必要。另原告 張世美所請求之心理疾病醫療費用,未能證明該心理疾 病與本事故及其本案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 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醫治療等醫療費用94,900元 、心理疾病之醫療費用1,120元,均無理由。    ⑸另原告張世美主張日後所需之左手疤痕手術醫療費用為1 88,000元,雖提出全新大安診所109年7月2日治療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2頁),然上開原告單方提出 之估價單所示金額,是否合理,已非無疑。又本院就其 與左手有關之左肩瘢痕,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美容醫學 醫學會函詢結果如下:「此處瘢痕為外科手術傷口瘢痕 ,......雖位置為易生瘢痕部位,但屬無可避免易生不 良瘢痕影響之因素,且其已經4年(通常瘢痕經9個月已 為成熟穩定),再行整型外科瘢痕修整手術,未必能得 到更佳之結果,且須重冒手術之風險,權衡利弊,實屬 『不可行』。......瘢痕為不可恢復原本之損傷,於此處 之瘢痕可判為「最終結果」,不能因人為醫療而改善.. ....」(見本院卷四188頁)。且原告張世美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進行治療,依前揭所述,手術已無法 改善其疤痕狀況,堪認原告張世美已無進行該手術之必 要。故原告張世美預為請求前揭手術醫療費用188,000 元,並無必要,為無理由。    ⑹原告張世美另請求右足底蹠面之瘢痕手術費用10萬元等 語,雖有前揭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之函詢 結果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88頁)。惟按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張世美係於108年11月30日受傷,又馬偕 醫院109年6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載「足底疤痕組 織形成」(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故原告至遲於上開 診斷書開立時,已知悉其受有足底疤痕之損害,惟其遲 至113年7月1日始具狀追加請求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 四第289頁),顯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真慶宮 所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原告張世美不得再請求前開 10萬元疤痕手術費用。    ⑺原告張世美雖主張:原告張世美於起訴時,已請求治療 左手骨折、右腳腳底傷口等傷害之醫療費用,及請求左 手臂手術後新生疤痕治療費用,以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故已有併為起訴請求而中斷時效等語。惟原告係請求 已支出的醫療費用、預為請求右腳除疤費用,並未預為 請求不同部位即左手之除疤費用,難認係同一損害之起 訴請求而中斷時效,原告張世美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⒉關於其他費用:    ⑴原告張世美請求醫療用品費483元、X光檢查費280元、卷 附3張診斷證明書費170元、170元、190元,此為被告真 慶宮所不爭執,原告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上開費用共1,293元(計算式:483+280+170+170+190 =1,293)。    ⑵原告又另請求醫療用品費514元、代勞洗頭費8,750元, 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支出,亦無從進一步認定是否 有必要,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開費用, 均無理由。    ⑶按因傷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 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非不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92年 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診斷書以外之 其他診斷證明書費300元,原告張世美可能係作為其他 保險請領之用途,非證明本件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張世美請求其他證明書費300元,亦無理由。    ⒊關於看護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受侵 害,因治療期間僱人看護或由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支出 看護費用之損害,如確屬必要者,非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張文倚證稱:受傷期間是我們家人輪流照顧她, 大部分是我跟我弟弟、弟嫂、我媽媽照顧她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05、306頁),原告張世美既受有親屬看護, 依前揭說明,親屬看護之規範上損害,應與市場行情之 專業看護費行情等同視之,故原告張世美得請求按馬偕 紀念醫院111年7月1日前看護全日費用每日2,200元(如 不爭執事項⒏⑼)計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 應按每日2,500元、被告真慶宮抗辯應以每小時最低工 資或每日8小時1,200元或1,264元計算,均無所據而不 可採。    ⑶復查,原告張世美第一次住院含手術前、後(期間:108 年11月30日至12月7日)、108年12月2日骨折術後至109 年1月2日須專人全日看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 揭不爭執事項⒏⑸⑹、本院卷六第281頁),堪以認定。又 兩造就看護期間之爭執處,在於原告張世美是術後2個 月有看護必要,還是出院後2個月有看護必要。經查, 馬偕醫院111年12月9日回函係表示原告張世美第一次住 院「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見本院卷三第224頁), 並非表示出院後,應認原告張世美係第一次術後2個月 後需人看護。原告張世美主張係其「出院後」2個月有 看護必要,與前開回函所示內容不符,並不可採。又查 ,馬偕醫院前揭回函亦表示:原告張世美於109年第2次 拔釘手術術後不需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4頁 )。綜上,應認原告張世美僅於108年11月30日至109年 2月2日(即108年12月2日骨折術後需人看護2個月), 有受看護之必要。另查,原告張世美於109年1月3日即 開始整日上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認原告張世 美自109年1月3日起恢復工作之能力,衡情已未再受親 友之看護,而不得請求該日後之看護費。    ⑷綜上,原告張世美僅得請求108年11月30日至109年1月2 日(合計33日)、按每日2,200元標準計算之看護費, 合計72,600元(計算式:33×2,200=72,600),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關於交通費:    ⑴原告張采凡請求355元支出計程車交通費,惟其未提出單 據,又其即使搭乘計程車,亦應係與原告張世美共乘而 由原告張世美支出。故原告張采凡請求355元計程車交 通費,為無理由。    ⑵原告張世美就診馬偕醫院之交通費5,755元,業據原告張 世美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且為被告 真慶宮所不爭執。是原告張世美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5,755元。又原告張世美最後1筆交通費66 0元是至中醫診所就診,而其就診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 經本院認無必要,業如前述㈣⒈⑷,基於同理,該交通費6 60元之請求亦無必要,故原告逾此5,755元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關於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受害人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 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問題㈠審查意見及研 討結果參照)。    ⑵經查,馬偕醫院於111年12月9日函詢結果如下:原告張 世美108年骨折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109年拔 釘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見本院卷三第224頁) 。惟查,原告張世美第1次術後109年1月3日即開始上班 ,第2次術後109年6月8日開始上班,並均已受領原有薪 資,僅上班前之休養期間均請病假以半薪計算等情,有 原告張世美任職之巧思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 思公司)111年12月8日函及所附請假單、出勤紀錄、11 3年11月7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08-222頁、卷 五第315頁),故其實際工作所得之損失,僅有前揭病 假期間扣薪之損失。又原告張世美開始上班後,亦有請 病假或全日或半日特別休假前往醫院就診,自有前往就 診之病假扣薪、特別休假工資之損失。綜上,原告張世 美前開因病假扣薪之薪資33,200元、特休未領之金額為 18,668元,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⒏⑿⒀。依前開說明,原告 張世美僅得請求前開具體收入減少金額51,868元(計算 式:病假扣薪之薪資33,200+特休未領金額18,668=51,8 68);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張世美仍受有領薪資,依 差額說,即不得請求賠償。    ⒍關於勞動能力減損:    ⑴查原告張世美受有左手肱股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腳開發 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其於109年5月移除內固定 (術後約1年),傷勢已固定等情,有馬偕醫院112年12 月21日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65頁),嗣本院囑 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 原告所受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該醫院回覆意見 如下:「參酌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以及張世美女士 (下稱病人)於113年5月14日到院鑑定詳細問診、身體 診察等結果,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 評估方式後,病人的全人障害之比例為6%。倘進一步參 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估方式,考量其受 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參數,調整後之勞 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見本院卷四第273頁)。 被告真慶宮對上開減損比例未予爭執,前述專業之鑑定 結果應屬可採。    ⑵經查,原告張世美為月薪制,薪資結構為本薪(33,000 元)加獎金,另根據員工出勤(請假)、績效表現或業 績達成情況,影響年終獎金或額外獎勵乙節,有巧思公 司113年11月7日巧思字第1131104001號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五第315頁)。準此,原告張世美與巧思公司並 未約定固定年薪或年終,依前開函文,僅足認依原告張 世美之薪資結構為「本薪加獎金」屬於經常性給與,至 於年終獎金或額外獎勵是否發放,尚繫諸於公司業績達 成狀況等非關個人勞動力之不確定因素,已非勞工付出 勞動力所得期待之經常性對待給付,故於計算勞動力減 損時,自不可將年終獎金納入計算。準此,以原告張世 美事發前6個月(6月至11月)之平均薪資計算,為原告 張世美事發前之薪資水平,應以其平均月薪38,500元( 計算式:39,000+39,000+39,000+38,000+38,000+38,00 0÷6=38,500;各月薪資見本院卷三第222頁之明細), 核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所得。    ⑶綜上,原告張世美於109年10月年滿38歲,距強制退休年 齡,尚有27年可工作,依其於本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領 薪資為38,500元,計算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8%所受之損 失為36,960元(計算式:38,500×8%×12=36,960),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642,326元【計算方式為:36,960×17 .00000000=642,326.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642,326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被告真慶宮就原告張世美前揭損害,雖為時效抗辯。惟 原告張世美之減損比例輕微,其對此損害是否存在難以 確知,故應自其知悉損害程度時始能計算起時效。故應 認原告張世美於113年5月31日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回函後 ,方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故其於113年7月2日 追加此部分損害,並未罹於時效。被告真慶宮前揭時效 抗辯,並不可採。    ⒎關於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張采凡僅受膝部挫傷及手部挫傷,傷勢非重,雖其 主張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 1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20頁),其上 記載其名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原告張采凡係於事發 約2年111年9月14日始至醫院就診,與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多半於事故幾個月內發生之常情不同,此為異態事實 ,應由原告張采凡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張采凡就診時 主觀描述之症狀除有見到掉落物害怕、不敢出門、易受 驚嚇等,惟另有注意力欠缺、手機重度使用等情,並非 僅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單一症狀,又其前期3次(110 年9月24日、110年1月22日、2月25日)就診的醫師評估 僅顯示有ADHD及網路使用障礙(Internet use disorde r),並未評估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第4次111年3月 25日才改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係距本件事故 更久後才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又本院向該院該函 詢原告張采凡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為108年11月3 0日之受傷事故所致(見本院卷五第77頁),該院僅答 覆:就時間順序而言,症狀與該意外事件有先後關係( 見本院卷五第105頁),並未表示有因果關係。準此, 僅基於事件前後之關係,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張采凡2年 後出現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本件事故所致,別無其他 因素,故難將此症狀納入慰撫金之考量。又原告張世美 亦主張其有創傷後症候群,惟其僅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 藥袋、門診費用收據、預約掛號單(見本院卷一第156- 162頁、第266頁、第354頁),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 書,更難將其主張納為慰撫金之審酌。    ⑶查原告張采凡年約14歲;原告張世美為東吳大學畢業, 本事故發生前任職巧思公司業務經理,業據原告張世美 陳述於卷(見本院卷二第408頁),又其平均月薪38,50 0元,業如前述,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存卷可參。而被 告真慶宮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5,579,763元、財產總額 (含15筆不動產、2台汽車)567,612,000元,亦有其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可參。 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傷勢、被告歸責程度,並衡量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後,認為原告張采凡得請求之慰 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張世美得請求之慰撫金, 以15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張采凡得請求之金額為11,19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1,190+10,000=11,190);原告張 世美得請求之金額為1,006,925元(醫療費用83,083+其 他費用1,293+看護費用72,600+交通費5,755+具體工作 損失51,868+勞動能力減損642,326+慰撫金15萬=1,006, 925)。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真慶宮雖抗 辯原告張世美於本事故1個月後就正常出勤,致其傷口 回復不夠快及延緩拔釘,可認原告張世美損害擴大之原 因係其自己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張世美提早回去上班 ,其工作狀況及條件,係如何影響其傷口回復,或拔釘 時間有所遲延而足使復原狀況有別,因而造成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及其他損害金額增加或擴大,未見被告真慶宮 提出專業之診斷或鑑定,難認被告真慶宮前揭與有過失 之臆測抗辯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真慶宮給付原告張 采凡11,1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一第386頁)翌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張世美1,006,29 5元,及其中393,969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參同前 揭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642,326元自民事追加訴 訟狀繕本送達(本書狀由原告自行送達,惟未提出送達 回證,本院認被告至遲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 收受該書狀繕本)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真慶宮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⒉⑹、⒊⑷、⑸、⒋、攻防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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