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V-111-訴-628-20250331-5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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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陳宗賓(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芳(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宗聖律師 原 告 陳鼎霖(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曜(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娥(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芬(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櫻(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1 張炳坤(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 張益楨(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 張塗(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4 王次郎(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5 王金龍(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6 王立宇(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7 王意媚(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8 王綉婷(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9 張麗寬(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10 張麗蘭(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11 徐茂華(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12 徐鑑宏(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13 鄒宏堅(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4 鄒宗龍(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5 鄒蕙如(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6 鄒蕙安(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7 鄒佳芬(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8 鄒佳玲(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9 張長晏(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0 張又熹(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1 康健勝(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2 康徐宿(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3 康師誠(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4 康存涵(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5 康健富(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6 王康美惠(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7 葉康美珠(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8 詹康美月(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訴 訟代 理人 詹明謙 被 告 29 康麗娟(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0 楊輝隆(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1 楊弋暹(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2 楊建豐(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3 陳楊美麗(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4 高楊淑美(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5 楊淑貞(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6 楊淑媛(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7 陳佩廷(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8 陳文隆(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9 陳孋嬅(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就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 權,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宗賓負擔20%;原告陳慶芳負擔48%;原告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連帶負擔32%。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訴後,被告鄒張麗卿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鄒宏堅、鄒宗龍、鄒蕙如、鄒蕙安、鄒佳芬、鄒佳玲均未拋棄繼承,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其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8至108、126、140至141頁),嗣原告陳文盛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3至57、139至141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除被告徐鑑宏、張又熹、詹康美月外,其餘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陳宗 賓、陳慶芳於80年8月19日因贈與而分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68/343、164/343;陳文盛則於94年12月13日因繼承而登記取得權利範圍111/343,嗣陳文盛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原告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權利範圍111/343。 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幸雄於67年4月26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如 附表編號3所示權利範圍1/3(設定權利範圍76.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設定權利範圍67.70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嗣張幸雄於73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張炳坤等39人(下合稱張炳坤等39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張炳坤等39人依法繼承張幸雄所遺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其存續迄今已逾46年,且其設定目的之建物已不存在,系爭土地上現存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及177號房屋(下稱175、17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張炳坤等39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自得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且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予以塗銷。惟張炳坤等39人迄今仍未辦理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張炳坤等39人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㈡張炳坤等39人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方面: 一、徐鑑宏、張又熹、詹康美月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 二、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徐鑑宏、張又熹、詹康美月對於原告之請求 雖予以認諾,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其等所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 上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年2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再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增訂條文業已施 行,又張幸雄係於67年4月26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其存續迄今已逾20年以上,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098685號函附土地他項權利一覽表、地上權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2至333、340至343、358至359頁),即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⒉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設定之初係以在系爭土地 上建築房屋為目的,惟該房屋業已滅失,系爭土地上現有175、17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已未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至36頁、卷㈡第40至45頁),且系爭土地上原登記建物,其中小八里坌段埤子頭小段37、38建號等2棟建物,分別於79年7月2日、79年7月25日辦竣滅失登記;其中中山段1876、1877、1878、1879、1880建號等5棟建物業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111年淡地登字第080430號辦竣滅失登記,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098685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13年11月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107355號函暨所附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2至333、366至368頁、卷㈢第21至2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再審酌系爭土地面積343.97平方公尺,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其設定登記存續迄今逾46年,且地租欄為空白,顯示無須支付地租,設定權利範圍面積共計144.23平方公尺,而其設定登記之初既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現房屋業已滅失,被告復未利用系爭土地,倘任令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斟酌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被告已未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形,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 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 示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張炳坤等39人應塗 銷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依法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 ,則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即構成妨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張炳坤等39人應塗銷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張炳坤等39人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㈡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原告並得請求塗銷登記 ,惟張幸雄業已死亡,由張炳坤等39人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張炳坤等39人即負有塗銷上開地上權之義務,然其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塗銷地上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因此,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張炳坤等39人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833條之1、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㈡張炳坤等39人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末查張炳坤等39人係因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 且原告勝訴乃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又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之結果,亦有利於原告,參以原告已當庭表示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㈢第128、247頁),故本院斟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由陳宗賓負擔20%;陳慶芳負擔48%;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連帶負擔32%。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