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DV-111-訴-706-20241022-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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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黃元榆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呂柏勳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陳智詳 蔡旭明 上列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高俊偉 林麗美 高文欽 高明富 卓佳珮 高世昌 呂芯純 劉陳幼 郭宏哲 甘繼宗 蘇毓晴 陳建圳 謝建宏 林照男 練育辰 周長金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柏勳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 分(面積1,090.4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由被告呂柏勳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43,75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 被告以新臺幣9,731,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被告呂柏勳為被告,並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後來提出民事準備㈢狀(見本院卷一第364頁),追加陳智詳、蔡旭明、高俊偉、高文欽、高明富、林麗美、卓佳珮、高世昌、呂芯純、劉陳幼、郭宏哲、甘繼宗、林瑋彤、蘇毓晴、陳建圳、謝建宏、林照男、蕭清龍(業已於追加為被告前之民國112年3月3日死亡)李紘錥、練育辰、周長金、王俊雄及附表所示之人(共77人,下合稱西雲禪寺信徒77人)為被告(上開被告78人以下合稱為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並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113年8月2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二)狀(見本院卷四第332頁至334頁),最後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90.4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82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816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另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範圍由系爭土地全部變更為附圖編號A部分,其原因事實與起訴相同,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請求,依前開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其餘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上西雲禪寺建物及工作物(下合稱西雲禪寺建物)之共有人,是附表所示之人對於本件拆除西雲禪寺建物並返還土地事件之重要爭點自有共同利害關係,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而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已選定被告蔡旭明、陳智詳為被選定人為其等應訴,有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至36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選定人林泰明於113年5月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04頁),然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01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原告追加蕭清龍、林瑋彤、李紘錥為被告部分,蕭清龍於原 告追加起訴其為被告前,已於112年3月3日死亡,原告以死亡之人為被告,即欠缺當事人能力。另原告僅提出追加被告林瑋彤、李紘錥之地址,而無其他可資辨別年籍之資料,經本院依所陳報址送達文書,均遭「無此人」、「無此址」退件,致無從確認林瑋彤、李紘錥年籍資料。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其欠缺當事人能力或年籍不詳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然原告迄未補正,該部分之訴即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追加之訴,併此說明。 四、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可明。又按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追加之訴主張西雲禪寺建物為呂柏勳與西雲禪寺信徒77人出資興建,西雲禪寺建物為其等公同共有,則原告請求呂柏勳與西雲禪寺信徒77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得利,即應以呂柏勳及西雲禪寺信徒77人一同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原告所追加西雲禪寺信徒77人,其中被告蕭清龍、林瑋彤、李紘錥部分,其起訴程式不合法,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原告迄未補正,業如前述,則就追加之訴而言,其當事人不適格並未經原告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追加之訴。又原告主張如認定追加之訴不合法,仍然主張呂柏勳個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250頁)。而本件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審理標的為原告對呂柏勳起訴之訴部分(亦不包括追加不當得利部分),併予說明。 五、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呂柏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與呂柏勳使 用,並於97年12月19日簽署土地借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有權隨時請求乙方(即呂柏勳)返還上揭土地,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賠償、補償;甲方請求返還土地時,有權選擇要求乙方保留土地使用現況返還或要求乙方回復土地原狀返還,乙方不得拒絕;乙方返還土地時,留置於土地上未處理之任何物品,其所有權均歸屬甲方,甲方可任意處置。」。被告並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90.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興建西雲禪寺建物。後原告於110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呂柏勳為終止借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呂柏勳於110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覆原告表示願意搬遷但希望展延搬遷期限,原告乃於同年月26日函覆同意呂柏勳可延展至110年7月31日前,將系爭上地騰空返還原告。但呂柏勳再於110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展延返還期日,原告乃於同日函覆無法同意展延期日。嗣後呂柏勳即藉詞拒絕返還。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一)呂柏勳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90.4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西雲禪寺建物均為西雲禪寺信徒77人出資興建, 為所有信徒共有,呂柏勳僅為西雲禪寺建物之看守人,非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或占有人,呂柏勳於97年12月19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代理全體信徒簽立,其效力歸屬於全體信徒,原告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應屬違誤。又呂柏勳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受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洪士鈞詐騙,洪士鈞以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西雲禪寺建物使用,但形式上要給其家族成員一個交代,故呂柏勳誤信其言,配合原告前往公證人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縱認呂柏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多年來屢屢參與西雲襌寺擴建活動,從未反對阻止,足認原告已同意呂柏勳使用西雲襌寺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洪士鈞已同意西雲禪寺建物得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不能違背承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22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8頁),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西雲禪寺建物為呂柏勳興建,呂柏勳則抗辯西雲 禪寺建物均為西雲禪寺信徒77人出資興建,為所有信徒共有,呂柏勳僅為西雲禪寺建物之看守人,非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或占有人等語。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90.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西雲禪寺建物,係包括寺廟建物、室外置有神像、寺廟設施及法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20頁至441頁)。而衡情,信徒對寺廟之捐獻,未必即有成為寺廟財產共有人之意思,呂柏勳就其所辯,雖提出西雲禪寺信徒名冊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至178頁),惟觀之名冊記載僅有信徒姓名及地址等內容,僅有通訊錄性質,無從憑認上載信徒即為西雲禪寺建物之出資興建者。況縱信其等有出資之事實,其中被告陳智祥、陳淑敏到庭均自陳捐錢的意思是捐給廟方,不是要成為廟的共有人等語。被告范俊賢則陳稱捐錢給寺廟拆外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9頁),自難認西雲禪寺信徒77人確實因出資興建而成為西雲禪寺建物共有人。其次,依原告與呂柏勳於97年間就系爭土地借用事宜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有關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約定內容「乙方(即呂柏勳)承諾未經甲方(即原告)之書面同意,上揭土地範圍連同所有地上建物不得轉借、轉租或質押予任何第三人」,係由呂柏勳承諾不得轉借、轉租為質押等處分,顯然呂柏勳係以有處分權人自居。其次,原告於110年2月4日發律師函通知呂柏勳終止系爭土地之借用以及呂柏勳應於同年4月30日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呂柏勳則同年2月9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稱目前寺廟面積約900餘坪,並供奉菩薩、神明之大小金身佛像數百餘座,難於110年4月30日前完成拆遷作業,請原告展延拆遷時間。呂柏勳亦未提及其並無土地上建物拆除權限。是以原告主張西雲禪寺建物為呂柏勳興建,應認可採。而呂柏勳抗辯西雲禪寺建物係西雲禪寺信徒77人出資興建,呂柏勳僅係建物之看守人云云,應係臨訟抗辯之詞,並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其前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與呂柏勳使用, 並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已終止借用關係,呂柏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律師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58頁)。呂柏勳除如前述抗辯西雲禪寺建物均為西雲禪寺信徒77人出資興建,為所有信徒共有,呂柏勳僅為西雲禪寺建物之看守人,非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或占有人外,另辯稱其於97年12月19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代理全體信徒簽立,其效力歸屬於全體信徒,原告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應屬違誤等語。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經查,西雲禪寺建物係呂柏勳興建,業如前述,另觀之系爭協議書,契約兩造分別為原告及呂柏勳,並無呂柏勳代理西雲禪寺信徒77人之記載,呂柏勳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有權隨時請求乙方(即呂柏勳)返還上揭土地,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賠償、補償;甲方請求返還土地時,有權選擇要求乙方保留土地使用現況返還或要求乙方回復土地原狀返還,乙方不得拒絕;乙方返還土地時,留置於土地上未處理之任何物品,其所有權均歸屬甲方,甲方可任意處置。」,而原告於110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呂柏勳為終止借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經呂柏勳要求後,再同意呂柏勳延展至110年7月31日前將系爭上地騰空返還原告,然該期限後呂柏勳仍拒不騰空返還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律師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58頁),堪信為真。則系爭協議書經原告合法終止後,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呂柏勳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土地,然呂柏勳繼續以西雲禪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為無權占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 (五)呂柏勳另辯稱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受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實質 所有人洪士鈞詐騙,洪士鈞以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西雲禪寺建物使用,但形式上要給其家族成員一個交代,故呂柏勳誤信其言,配合原告前往公證人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撤銷因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此觀之民法第93條自明。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呂柏勳上開所辯,未據提出證據佐證其實,自不能逕認為真。縱信呂柏勳所稱遭洪士鈞詐欺而簽署之事屬實,系爭協議書簽署後迄今已逾10年,則呂柏勳不能再主張撤銷。進而呂柏勳辯稱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自無理由。 (六)呂柏勳又辯稱原告多年來屢屢參與西雲襌寺擴建活動,從 未反對阻止,足認原告已同意呂柏勳使用西雲襌寺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洪士鈞已同意西雲禪寺建物得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不能違背承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洪士鈞贈送之佛像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至136頁、第146頁)。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業如前述。既洪士鈞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同意權限,呂柏勳辯稱其已得到洪士鈞同意,得使用系爭土地,自無足取。何況,呂柏勳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洪士鈞或原告有何許諾呂柏勳得「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呂柏勳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又洪士鈞或原告果真有贈送佛像予呂柏勳之行為,要係於系爭協議書未終止前之行為,尚不能憑認原告有何同意呂柏勳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源。另系爭協議書第6條已明文約定「甲方請求返還土地時,有權選擇要求乙方保留土地使用現況返還或要求乙方回復土地原狀返還,乙方不得拒絕」,則呂柏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西雲禪寺建物,已能預見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求返還時,其所興建之寺廟及各項工作物均有可能要回復原狀返還土地,自不能以原告未曾阻止寺廟擴建活動,即認原告同意呂柏勳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是呂柏勳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另外,呂柏勳就此部分抗辯雖聲請調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傳喚證人洪士鈞,以證明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係洪士鈞,然此部分調查結果,均不影響上開認定,即無調查之必要,此一併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民法第470條第2項、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柏勳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90.4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減縮部分)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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