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DV-111-訴-706-20241022-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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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黃元榆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原告與被告呂柏勳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蕭清龍、林瑋彤、李紘錥為被告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㈢狀,追加「簡 世鐘、許俊傑、林泰明、黃建和、高俊偉、方志明、謝劍錞、高文欽、謝雅典、劉正村、高明富、林麗美、卓佳珮、吳桂香、林冠宇、高世昌、張毅珍、吳慧君、林秋月、陳淑慧、陳志華、方志和、蘇慧真、陳智詳、蔡旭明、蔡澤明、陳信宏、林香吟、王姝蘋、王怡雯、陳淑敏、范俊賢、蔡玉蓮、葉翔宇、楊孫孝、王巧玲、蔡秉辰、蔡秉儒、鄭美珠、蔡炯明、呂芯純、施火木、劉宏基、劉陳幼、郭宏哲、甘繼宗、林瑋彤、吳天才、陳建名、潘安祥、高瑾婷、林映玫、蘇毓晴、陳建圳、施世偉、謝建宏、王智偉、陳仕原、黃怡樺、許愛琳、林芷瑩、朱克青、康德輝、林照男、胡梓絃、蕭清龍、楊佩茵、李紘錥、王毅鈞、練育辰、周長金、陳寶明、王俊雄、彭郁祐、陳燈科、徐添福、潘木樹」等77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64頁至386頁)。然其中追加被告蕭清龍於原告追加起訴前,已於112年3月3日死亡,原告以死亡之人為被告,即欠缺當事人能力。另原告僅陳報追加被告林瑋彤、李紘錥之地址,而無其他可資辨別年籍之資料,經本院依所陳報址送達文書,遭「無此人」及「無此址」退件,致無從確認林瑋彤、李紘錥年籍資料。是以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蕭清龍、林瑋彤、李紘錥部分,有上開欠缺當事人能力或年籍不詳之情形而與前述規定不合,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然原告迄未補正,該部分之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此部分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