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LDV-111-訴-72-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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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邱金城 曹文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子峻律師 被 告 羅建能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張志誠(即詹莉芬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曹順安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 白亦永(原名白順鵬) 白惠鳳 白書誠 魏廣信 陳來成 曹春子 賴源泉 賴壹陵 賴金萬 賴其昀(即賴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素玲 被 告 賴阿珠 追 加被 告 曹王月蘭(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順忠(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順義(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順良(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吉震(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孟曜東(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孟孟香(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孟孟英(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曹孟春(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孟孟鳳(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楊陳成(即陳梅之繼承人) 楊政信(即陳梅之繼承人) 楊鈺惠(即陳梅之繼承人) 蔡坤鐘律師(即曹林剪茸、曹阿花之繼承人孟孟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雅涵律師 追 加被 告 魏成恩(即魏正和之繼承人) 賴明德(即賴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曹王月蘭、曹順忠、曹順義、曹順良、曹吉震應就被繼 承人曹茂雄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孟曜東、曹孟春、孟孟香、孟孟英、孟孟鳳、蔡坤鐘律 師即孟孟珠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曹阿花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楊陳成、楊政信、楊鈺惠應就被繼承人陳梅所遺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來成應就被繼承人陳壬癸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316.23平方 公尺),如附圖(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6月2日士林土字第06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方案一標示A、B部分(面積14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方案一標示 C、D、E部分(面積173.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建能取得。 六、原告應補償被告各如附表「原告應補償共有人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被告曹茂雄、曹阿花、陳梅、魏正和、賴福均已死亡,有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183號卷第43至85頁;見本院卷㈡第330至335頁、卷㈢第152至166頁、第270至280頁),是原告具狀改列曹茂雄、曹阿花、陳梅、魏正和、賴福之繼承人為被告(詳如當事人欄所示),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將原訴為相關之變更、追加,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文雄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賴其昀,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3頁、卷㈢第266至267頁);茲賴其昀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71至2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莉芬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志誠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68頁),而張志誠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18頁),業經原告及詹莉芬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14頁、卷㈢第350頁),爰准由張志誠為詹莉芬之承當訴訟人。 四、除被告羅建能、白惠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316.23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下稱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被告均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伊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方案一(下稱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等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抗辯:  ㈠羅建能部分: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二(下稱方案 二)標示B、D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之紅磚屋(下稱系爭紅磚屋)係合法存在、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極具經濟價值之建物,若採方案一之分割方案,系爭紅磚屋勢必面臨拆遷之窘境,而將損害伊之權利且大幅減損系爭紅磚屋之經濟價值。又系爭土地位在陽明山地區,原為保留區、地目為旱地,因系爭紅磚屋坐落系爭土地,主管機關遂於50年間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地目變更為建地,然目前臺北市政府之政策方向是將該區域由住宅區回復為保留區,故若採方案一之分割方案而使系爭紅磚屋被迫拆除,將難以在系爭土地重新起造房屋,並使系爭土地失去經濟價值。再系爭土地東側有排水溝,相鄰住戶均使用該排水溝排放家庭廢、汙水,若採方案一之分割方案,將導致原有排水系統無法連結使用,而影響鄰近住戶生活品質。另若依方案二之分割方案,將如方案二標示A、B、C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因該部分土地東側有既成道路能通行至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段44巷(下稱仰德大道3段44巷),故不會使該部分土地成為袋地。此外,本件固委請德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劉詩愷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土地各分割方案之補償金額進行估價,並於113年4月29日出具系爭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DTA0000000號,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惟該估價報告有諸多瑕疵,故伊主張應依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方案二進行分割,方案二標示D、E、F部分,分歸伊取得,方案二標示A、B、C部分,分歸原告取得;並依伊所提附表「方案二應補償共有人金額明細表」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見本院卷㈢第310至342頁)。  ㈡張志誠部分: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伊不分原物,希望以實 價登錄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若無實價登錄再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頁)。  ㈢白惠鳳部分: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351頁)。  ㈣賴金萬、賴其昀部分:希望賣掉分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4 頁)。  ㈤孟孟香、孟孟英、孟孟鳳部分:希望原物分割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94頁)。  ㈥曹孟春部分:伊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地上物,對於如何分割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1頁)。  ㈦蔡坤鐘律師(即曹林剪茸、孟孟珠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同 意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由取得土地之人依曹林剪茸、孟孟珠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予以現金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6至217頁)。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曹茂雄、曹阿花、陳梅、陳壬癸已死亡,有各該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其等之繼承人就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爰予准許。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分割方案不能協議決定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是依上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2.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四周狀況及共有人分得後之利用效果,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案,倘分得未臨路土地之共有人於分割後因至公路,僅得通行為他分割人所有之土地,即變成可能需要藉由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解決之結果,其分割方法自非適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3.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4.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羅建能雖稱:伊之家族成員於49年2月25日集資,由訴外人即 伊之姑母許智慧為代表,向訴外人曹振輝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39,用以興建房屋供家族成員居住,當時係先議定交易範圍,再依實測面積購買土地,所以才會是買應有部分100分之39這個數字,由此即可推知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嗣伊成年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陸續移轉至伊名下,且系爭紅磚屋目前亦為伊所有,故系爭紅磚屋依系爭分管協議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伊開始使用系爭紅磚屋時起,均未反對該紅磚屋占有系爭土地,故共有人間應就該紅磚屋所座落系爭土地部分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下稱系爭默示分管契約)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謄本1份(見本院卷㈡第244頁)為證。惟按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又共有人以維持共有關係為目的,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以全體共有人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方得成立;且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羅建能提出之上開土地謄本,至多僅能說明曹振輝有於上開時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39移轉予許智慧,及曹振輝本身於移轉後仍保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36等情,然無法證明該應有部分之移轉確係以系爭紅磚屋之興建為目的,且無從據以證明曹振輝、許智慧以外之全體共有人亦均同意系爭分管協議,復難據此證明該分管協議之具體內容與存續期限;又羅建能僅空言泛稱其使用系爭紅磚屋多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有爭執,可見共有人間有系爭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為默示分管之效果意思,況羅建能自陳其於108年8月間購買系爭紅磚屋後,原告即在系爭紅磚屋周邊架設金屬圍籬及監視器阻礙其進入(見本院卷㈢第314至316頁),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否均就系爭紅磚屋占有系爭土地乙事未有爭執,亦非無疑。綜上,羅建能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分管協議或系爭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則依上說明,要難認系爭紅磚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羅建能雖又稱:系爭土地之地目原為旱地,後變更為建地, 若系爭紅磚屋因採取方案一之分割方式而被迫拆除,主管機關勢必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建地回復為旱地;又系爭土地原屬保留區,後變更為住宅區(下稱保變住),然目前臺北市政府之政策方向係將該區域由住宅區回復為保留區,故系爭紅磚屋若被迫拆除,將難以申請在系爭土地重新起造新建物等語,並提出同地段85地號鄰地之事例(見本院卷㈢第322頁)及網路新聞資料3篇(見本院卷㈢第334至338頁)為證。惟查,羅建能並未提出同地段85地號鄰地確因拆除座落其上之建物,而由建地遭回復為旱地之具體事證;又羅建能提出之上開網路新聞資料,均僅報導臺北市政府對於民眾提出將保變住地區回復為保留區之意見將進行研議,討論可行性並制定檢討標準等情,由此可見相關議題仍處於意見提出、討論階段,尚難憑此遽認將保變住地區回復為保留區已屬臺北市政府之既定政策,是羅建能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⒊羅建能雖再稱:系爭土地東側有排水溝,相鄰住戶均使用該 排水溝排放家庭廢、汙水,若採方案一為分割,將導致原有排水系統無法連結使用,而影響鄰近住戶生活品質等語,並提出東側排水溝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㈡第140頁)為證。惟查,上開示意圖為羅建能自行繪製,無法據以證明其所指系爭土地東側位置確有排水溝存在,復難遽以證明相鄰住戶確係使用該排水溝排放汙水,且羅建能亦未說明若採方案一為分割,相鄰住戶何以難有其他排放汙水之合理可行替代方案,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⒋羅建能雖另稱:若依方案二為分割,將該方案標示A、B、C部 分分歸原告所有,因該部分土地東側有步道(下稱系爭步道)能通行至仰德大道3段44巷,且該步道為既成道路,故不會使原告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等語,並提出系爭步道之現場照片及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㈡第132頁)為證。惟查,依羅建能自行繪製之上開示意圖,併對照附圖及卷附國土測繪中心地籍圖套地形圖(見本院卷㈡第236頁),可見若採方案二,該方案標示A、B、C部分確將為同地段85-2、86地號土地及該方案標示D、E、F部分環繞,而未能臨接仰德大道3段44巷之道路(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62頁表格1第3行第3列);又依羅建能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固能說明系爭步道入口掛有記載「士林-068、0+135迄」之告示牌,惟羅建能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該告示牌之記載係表示主管機關認定系爭步道全段均為既成道路,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步道確能連接方案二標示A、B、C部分與仰德大道3段44巷,復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系爭步道全段均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綜上,若依方案二進行分割,足認該方案標示A、B、C部分將成為袋地。  ⒌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若採方案一,將該方案標示A、B部分 分歸原告所有,並將該方案標示C、D、E部分分歸羅建能所有,能使原告與羅建能各自分得之土地均較方正、完整,均能鄰接系爭土地北側之仰德大道3段44巷,且各自分得土地之每坪單價較為相當(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62至63頁);併考量如採方案一,羅建能所有之系爭紅磚屋座落該方案標示B部分雖可能需拆除,然系爭紅磚屋尚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即使採取羅建能提出之方案二,羅建能仍可能須拆除系爭紅磚屋座落該方案標示B部分等情;另參酌若採方案二,將使原告分得之該方案標示A、B、C部分成為袋地;暨斟酌當事人之意願、使用土地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公平裁量,認如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案如主文第5項所示。  ⒍系爭土地依主文第5項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原告及羅建能雖均 受原物分配,且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原告及羅建能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相當,但羅建能依主文第5項所示分割方案分得土地之價值低於其應受分配土地價值換算之金額(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64頁),且其餘被告均未受原物分配,是本院認原告應以金錢補償全體被告。至於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應依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結果核算,羅建能則辯稱系爭估價報告鑑定結果不當,應依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等語,而其餘被告對上開估價結果均無意見。經查,羅建能雖辯稱:系爭估價報告載明系爭土地北側有「曹姓家族祭祀祠堂」,然該建物實為祭祀無主孤魂之陰廟,即使該建物為宗祠,亦因該建物有噪音、煙塵及火災風險等不利因素而屬嫌惡設施,系爭估價報告卻未將該建物列為降低系爭土地估值之考量因素云云,惟羅建能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建物確為陰廟,且其住所既鄰近該建物,對於該建物之實際利用情形應無舉證之困難,卻未能舉證證明該建物確有焚燒香燭、紙錢及製造噪音之事實,暨具體說明其頻率與影響程度,則羅建能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至其雖又辯稱:系爭估價報告選用之6個比較標的均為別墅豪宅區,與系爭土地客觀條件相差甚遠,導致估價過高云云,惟系爭估價報告係以系爭土地與6個比較標的分別比較,進行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據以決定系爭土地之價格,而非逕自以比較標的之價格估定系爭土地之價格,且系爭估價報告已明列各比較細項之評估及調整結果(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34至58頁),則羅建能既未具體指出系爭估價報告中何比較標的、何等細項之比較與調整結果有所不當,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就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等分析後,經事務所估價師之專業意見,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進行評估並作為分割找補金額計算之依據,其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是以,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既有上揭分配不均之情事,依上說明,兩造自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如附表「原告應補償共有人金額」欄所示金額(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64頁),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表 編號 分割前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原告應補償 共有人金額 (新臺幣/元) 1 邱金城 18/100 - 2 曹文華 18/100 - 3 羅建能 11/20 205,293 4 張志誠 1/200 140,988 5 曹順安 1/800 35,247 6 白亦永 1/800 35,247 7 白惠鳳 1/800 35,247 8 白書誠 1/800 35,247 9 魏廣信 4/840 134,247 10 陳來成 2/840 67,137 11 陳壬癸 (由陳來成繼承) 2/840 67,137 12 曹春子 3/840 100,706 13 賴源泉 1/840 33,568 14 賴金萬 1/840 33,568 15 賴壹陵 1/840 33,568 16 賴阿珠 1/840 33,568 17 賴其昀 1/840 33,568 18 曹茂雄 (由曹王月蘭、曹順忠、曹順義、曹順良、曹吉震繼承) 1/200 140,988 19 曹阿花 (由孟曜東、曹孟春、曹孟香、孟孟英、孟孟鳳、蔡坤鐘律師即孟孟珠遺產管理人繼承) 1/40 704,937 20 陳梅 (由楊陳成、楊政信、楊鈺惠繼承) 2/840 67,137 21 曹林剪茸 (由蔡坤鐘律師即曹林剪茸遺產管理人繼承) 1/40 704,937 22 魏成恩 2/840 67,137 23 賴明德 1/840 33,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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