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LDV-111-重家繼訴-13-20250307-2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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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王○○ 王○○ 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裁 定停止訴訟,原告聲請撤銷停止訴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之繼承人,兩造就 遺產分割無法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惟原告主張遺產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6筆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等7筆建物,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已對被告三人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補字第1901號審理,嗣該院改分11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案裁定移轉於本院,即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審理、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12號審理(下稱系爭另案),並認為系爭另案判決結果將影響本件兩造得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本院為免發生裁判歧異,故認於系爭另案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茲因兩造於系爭另案事件業已和解成立,此有和解筆錄附卷 可參,故本院於112年1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復存在,爰依原告之聲請將上開裁定撤銷,並續行訴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