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V-111-重家繼訴-3-20241213-2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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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A01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複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被 告 A04(兼A25之承受訴訟人) A05(即A25之承受訴訟人)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A12 A1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於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其分割標的及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遺產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27之遺產,惟被繼承人A0 27之繼承人,除本件被告等人外,依本院查得資料,尚包括A027之三女A028,且被繼承人A027所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開應補正部分,本院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惟原告迄未增列被告A028為被告,亦未辦妥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是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當事人適格是否欠缺亦非無疑,自應駁回其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