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V-111-重家繼訴-58-20250319-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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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2應返還新臺幣叁拾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5負擔16%、被告A02負擔11%、被告A03、A04、 A06各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698萬2,486元及分割被繼承人甲○○遺產,嗣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改將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併入其分割遺產方案,又於113年2月29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A05、A02各返還400萬1,217元、3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列入遺產再為分割,核屬本於同一遺產分割請求權,尚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A03、A04、A06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A01與配偶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57年7月2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惟甲○○於111年5月20日死亡,其遺產應由配偶即原告A01與子女即被告A02、A03、A04、A05、A06等6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均為6分之1,故繼承人間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 ㈡又原告婚後財產有臺北市士林區永平段三小段7之1、8之1 、9之1、10之1、12之1、30之3、33及37之1地號等8筆土地,台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市場建物,及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款124萬3,162元、北投郵局存款2,690元,另有陽信商業銀行貸款債務500萬元,故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債務後為負數。另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列遺產外,另有以下之遺產:①對被告A02之借款債權30萬元;②被告A05於102年11月22日至111年4月21日期間,利用保管存摺及提款卡時,自甲○○在北投尊賢郵局帳戶盜領存款合計109萬4,165元;③甲○○於101年5月間借款210萬元予被告A05,以供其購入新北市○○區○○里○○00巷00號1樓房地,並由委由原告自名下陽信銀行士林分行於101年5月15日匯款70萬元及30萬元現金;同年6月15日匯款70萬元及現金30萬元,且購屋利息自101年6月15日至112年4月30日,合計54萬3,305元,以上合計373萬7,470元(計算式:210萬+1,094,165+543,305=3,737,470),扣除被告A05已還款51萬6,000元,尚積欠190萬1,217元;④又甲○○於101年5月間借款210萬元予被告A05,及上開積欠190萬1,217元,合計被告A05應返還兩造400萬1,217元。 ㈢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1,106萬8,286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額為553萬4,143元,原告應分配額為645萬6,500元,遺產應分割如原告民事準備狀四附表9所示等語等語,並聲明:⑴被告A05應返還400萬1,21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被告A02應返還3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⑵被繼承人甲○○如原告民事準備狀四附表9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9所示。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告民事準備狀四附表10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被告A06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則僅表示原告及被告A02所述不實,但未就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表達具體意見;另被告A02、A04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對其所提分割方案亦無意見(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A05則以: ㈠否認有盜領被繼承人郵局存款,且甲○○係在102年12月21日 以後才將其郵局金融卡片及密碼交給伊囑託取款,故原告主張102年11月22日及29日提領之金額與伊無關,被告A05提領款項詳如112年8月10日答辯狀附表2所載,共依甲○○指示提領51萬4,797元,全部用於甲○○開銷及石牌家庭費用,其餘亦依其指示匯入甲○○在陽信銀行0000000000帳戶用以繳交房地貸款,且原告誣指伊盜領存款,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34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原告雖於101年5月15日自其向銀行貸得之款項中借予伊現金10萬元,及開立一紙70萬元銀行支票,並於同年6月15日匯款70萬元予伊,總計借款150萬元,原告主張伊借款210萬元並不實在,且伊應原告要求將每期還款金額存至甲○○陽信銀行帳戶,原告再自該帳戶提款繳納,但原告提領後僅繳納利息,且就此筆債務伊已給付169萬3,000元。 ㈡又原告婚後財產計算後為負數,應直接以0元計算。另甲○○ 在北投尊賢郵局存款餘額雖為307萬9,295元,但其中300萬元係甲○○將繼承父親之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仍屬繼承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財產分配,扣除後為7萬9,295元。又伊為甲○○代墊付醫療、養家、家庭開支及外勞費用總計144萬811元(102年心臟內科住院及出院費用1萬3,051元;103年仁康醫院醫療、臨時送託及清安養老院養護費用17萬6,500元;108年台籍外勞費用13萬9,596元;109年台籍外勞費用27萬9,944元、醫療費用及家庭開支15萬1,231元,合計43萬1,175元;110年外勞費用39萬7,288元、醫療費用及家庭開支6萬7,225元,合計46萬4,513元;111年外勞費用16萬9,780元、醫療費用及家庭開支4萬6,196元,合計21萬5,976元),應列為甲○○債務。且原告與甲○○結婚後從未養家,工作賺的錢都供自己花用,不夠花用就四處欠債,要甲○○幫忙還錢,在家裡除了幫忙煮飯外也不做其他家務,原告不但對於家庭沒有付出及貢獻,經常花天酒地,還時常對甲○○家暴,包括水電、電話、瓦斯、房屋稅、地價稅等等的家庭支出都是由甲○○及其他家人支付,原告甚至還向銀行借錢供其玩樂花用,因此積欠大量債務,最後還是由甲○○幫其還債,除此之外,原告還未經甲○○同意偷偷挪用甲○○帳戶款項使用。綜上,原告不但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沒有正面貢獻,其花天酒地、債台高築更是非常不利於聯合財產之增加,爰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分配額。 ㈢又遺產中甲○○郵局存款,經所有繼承人同意先領取75萬元 ,經支付喪葬費、遺產不動產稅捐及石牌住處水電瓦斯後,現餘16萬5,309元。另遺產分割方式,其中遺產不動產為求公平,應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各6分之1應有部分或採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依各6分之1分配,其餘遺產應先返還對伊之債務144萬811元後,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A02就其分得部分應扣除其對甲○○之債務30萬元。若認原告仍有夫妻剩財產分配請求權,則由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甲○○於57年7月20日結婚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甲○○於111年5月20日死亡,其所留遺產應由兩造等6人共同繼承,原告請求被告A02、A05分別返還全體繼承人30萬元及400萬1,217元後,再分割被繼承人甲○○遺產(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1至43頁、第93及第225至243頁),被告A02、A04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其請求,惟被告A05則否認原告請求,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於分割遺產前,自應先審究原告請求被告A02、A05分別給付兩造公同共有之款項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A02自甲○○帳戶提款30萬元,至今未曾歸還, 因認被告A02對被繼承人甲○○有30萬元債務,而請求其返還30萬元予兩造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為被告A02所不爭(見卷一第333頁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A02給付30萬元予兩造等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A05於102年11月22日至111年4月21日期間 ,利用保管甲○○存摺及提款卡時,自甲○○在北投尊賢郵局帳戶先後盜領存款合計109萬4,165元,因認被告A05對甲○○有上開金額之債務等情,固據提出甲○○郵局交易清單1件為證(見卷二第81至89頁),被告A05雖不爭執曾領取51萬4,797元,惟否認有盜領存款,辯稱:係甲○○親自囑託取款,用於其開銷及家庭費用,並提出102年至111年間支付有關甲○○醫療、外勞及家庭開支費用之收據、機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49至329頁)。經查:原告所提上開甲○○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固得證明該帳戶提款情形,惟無從用以證明係被告A05擅自提領存款供己花用。且原告及被告A02亦曾就同一款項對被告A05提出侵占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A05所領款項已確實支付甲○○所需醫療、照護及生活費用,因認並無侵害或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A05所提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可憑(見卷三第45至5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A05於101年5月間向甲○○借款210萬元,及 房貸利息54萬3,305元、盜領存款109萬4,165元,扣除被告A05已還款51萬6,000元,尚積欠190萬1,217元,因認被告A05對被繼承人甲○○有此筆債務等情,固據提出銀行取款條、傳票等件為證(見卷二第29至35頁),但同為被告A05所否認,辯稱:伊有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係原告以房地向銀行貸款,甲○○係保證人,伊事後已給付169萬3,000元,可見原告與被告A05就出貸與人究為甲○○或原告?金額為210萬元或150萬元及是否已償還完畢?均有爭執。惟依兩造所陳,系爭借款係原告向銀行貸得款項後,自原告在陽信銀行帳戶匯款或提款交予被告A05,可見款項金流僅存於原告與被告A05之間,原告主張係甲○○借款予被告A05,已難憑信。原告雖稱係伊將210萬元贈與甲○○,伊再依甲○○委託自其帳戶出款予被告A05,但為被告A05所否認,即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A05對被繼承人甲○○有借款或房貸利息債務,即無理由。 ㈣依上,原告主張被告A05積欠被繼承人甲○○借款210萬元、 房貸利息54萬3,305元、盜領存款109萬4,165元等債務,請求其返還400萬1,21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伊與兩造等之被繼承人甲○○於於57年7月20日 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甲○○於111年5月20日死亡,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原告為此請求於分割被繼承人甲○○遺產時,先予分配其夫妻剩餘財產553萬4,134元(見卷二407頁原告民事準備狀四附表9),但為被告A05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553萬4,134元有無理由?自應查明111年5月20日時原告與被繼承人甲○○各自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為何?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則就原告與被繼承人甲○○遺產應列入分配之項目及其價值,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動產:原告有臺北市士林區永平段三小段7之1、8之 1、9之1、10之1、12之1、30之3、33及37之1地號等8筆土地,合計價值181萬8,987元,另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市場建物,價值7,422元,有原告所提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件可憑(見卷二第266頁)。 ㈡原告存款:原告於111年5月20日時,有陽信商業銀行存款1 24萬3,162元及北投郵局存款2,690元,有原告所提存摺2件可按(見卷一第45至47頁)。 ㈢原告債務:對陽信銀行500萬元債務,有原告所提陽信銀行 放款餘額證明書1件可憑(見卷一第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㈣被繼承人甲○○不動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列臺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地,及編號3至4號所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至2號房地,兩造同意不動產價值依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見本院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價額(見卷一第93頁),上開台北市及台中市房地價值分別為670萬4,500元、155萬5,868元,合計826萬368元。 ㈤被繼承人存款:如附表一編號5至7號所列瑞興商業銀行存 款14萬7,045元、陽信商業銀行存款26萬6,469元及郵局存款307萬9,295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惟被告A05主張郵局帳戶內300萬元,係甲○○出售繼承父親坐落台中市○○路000巷00號房地遺產後出售予被告A05,所得300萬價金於110年11月18日及111年2月7日分別匯款180萬元、120萬元至甲○○郵局帳戶,因認郵局存款中300萬元係甲○○繼承取得房地出售所得,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計算等情,並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1件為證(見卷二第141至161頁),且依原告所提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見卷二第87至89頁),被告A05確於上開日期匯款至甲○○郵局帳戶合計300萬元,而原告就此贏未爭執,則郵局帳戶內存款中300萬元既係繼承取得,自不應列入甲○○婚後財產,是存款部分合計為49萬2,809元(計算式:147,045+266,469+3,079,295-3,000,000=492,809)。 ㈥被繼承人投資:瑞興商業銀行股票1,275股價值1萬3,770元 、悠遊卡1張(餘額122元),有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合計1萬3,892元。 ㈦被繼承人債權:對被告A02債權30萬元。 ㈧被繼承人債務:被告A05主張有債權144萬811元,已據提出 其支付甲○○醫療、外勞及家庭開支費用之收據、機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49至329頁),但原告否認被告A05所稱103年支出清安養老院養護等費用17萬6,500元, 辯稱:依清安養老院出具之客戶帳款明細表所載僅有5萬5 ,942元,並提出客戶帳款明細表1件為證(見卷二第27頁)。經查:被告A05雖稱該款包含未列在明細表之清安養老院住院準備金5萬元、預付之膳食費、照顧費5萬9,000元。惟查,依被告A05所提委託養護契約所示,所謂住院準備金僅係用以擔保養老院為受照顧者支出之費用,日後自需退還,而「預付」之膳食費、照顧費,亦係之後抵付應繳之養護費,被告A05既未舉證該款有何不能退還或抵付情事,自難重複列計費用。且每月應繳納養老院之養護費本已包含膳食費、照顧費(見卷一第253頁委託養護契約第五條第二點),則被告A05此部分支出僅得列5萬5,942元,其餘12萬558元應予剔除,被告A05主張支出甲○○費用為132萬253元(計算式:1,440,811-120,558=1,320,253)。惟被告A05自陳曾自甲○○郵局帳戶領取51萬4,797元支付甲○○生活開銷(見卷二第105頁被告A05答辯狀),則其支付之款項既係自甲○○郵局帳戶領取,此部分自不得主張代為墊付應予扣除,並為被告A05所不爭(見卷二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A05得主張代甲○○支出之費用為80萬5,456元(計算式:1,320,253-514,797=805,456)。 ㈨依上,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債務後為0元,被繼承人甲○○ 婚後積極財產共計906萬7,069元(計算式:8,260,368+492,809+13,892+300,000=9,067,069),扣除婚後債務80萬5,456元為826萬1,613元,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826萬1,613元,則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為413萬807元(計算式:8,261,613÷2=4,130,807,元以下4捨5入)。 ㈩被告A05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甲○○結婚後對於「家務」、「 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均無貢獻,且花天酒地、債台高築不利於夫妻財產之增加,因認原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因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分配額,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101年12月26日新增第3項即上開現行法第4項立法理由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準此,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者,同條第2項之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事由之規定,亦僅得由認為平均分配不公平之一方配偶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他方配偶之分配額,始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具一身專屬性之性質,第三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 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得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他方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專屬於配偶本人之權利,本件被告A05乃第三人,並無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餘地,法院亦無從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原告有無應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被告A05所辯,自不足採。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 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且不動產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甲○○遺產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A05陳明其中 編號7所列郵局存款,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75萬元以供支付喪葬費,餘額原為307萬9,295元,現為232萬9,295元等情,已有其所提郵局存摺、繼承人同意書等件可證(見卷二第287至291頁),原告就此亦未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遺產應分割如原告民事準備狀 四附表9所載,惟如前所述,原告得向被告等繼承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413萬807元,另被告A05代墊付甲○○費用80萬5,456元,亦請求於遺產中先予扣抵償還,惟遺產中全部存款顯不足支付上開費用,本院因認宜將遺產不動產變賣後分配價金,始足扣抵支付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代墊付被繼承人醫療等費用,其餘存款、投資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被繼承人甲○ ○遺產): 編 號 遺產名稱及金額(均新臺幣) 價值(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663萬元。 2 同上小段302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建物、總面積:7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萬4,5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37萬5,968元。 4 同上段10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總面積:84.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7萬9,900元。 5 瑞興商業銀行存款14萬7,045元 6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26萬6,469元 7 郵局存款307萬9,295元 8 瑞興商業銀行股票1,275股 1萬3,770元 9 悠遊卡1張 122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及金額(均新臺幣) 分割方法(均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A05各先分配413萬807元及80萬5,456元,所餘款項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2 同上小段302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建物、總面積:7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同上段10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總面積:84.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 瑞興商業銀行存款14萬7,045元及其孳息。 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6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26萬6,469元及其孳息。 7 郵局存款232萬9,295元及其孳息(原為307萬9,295元,經繼承人同意先提領75萬元支付喪葬費)。 8 瑞興商業銀行股票1,275股。 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9 悠遊卡1張 10 被告A02應返還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30萬元(即主文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