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LDV-111-重家繼訴-63-20241008-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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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施 O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廖培穎律師 上一人 之 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被 告 蔡OO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任OO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 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元 、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以蔡OO、郭OO、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被告,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任OO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郭OO應將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5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將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3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蔡OO應將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6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蔡OO應給付原告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郭OO應將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449、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1年7月15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將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449、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1年7月13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蔡OO應將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449、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1年7月6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蔡OO應給付原告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之2分之1,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2年12月7日撤回對於被告郭OO、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起訴,並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任OO於107年5月2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蔡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59,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OO應給付原告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撤回業經郭OO、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在卷(本院卷二第115至116、119頁),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變更,於法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任OO於107年5月28日所為代筆遺囑係遭被告蔡OO而為無效等語,已為被告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任OO之繼承人,就遺產之私法上地位,因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存否不明確而處於受侵害之危險,且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照上揭法文規定,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任OO於107年12月30日 死亡,原告為任OO之唯一繼承人。因原告長年旅居美國,於108年1月7日返臺處理任OO之後事及辦理死亡登記完畢後,旋於108年3月返回美國,其後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致返台困難,致原告遲未辦理本件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原告嗣於111年6月28日在美接獲被繼承人任OO生前往來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人員通知,有第三人持任OO之遺囑,以受遺贈人身分至上海商銀申請領取任OO之存款,且該代筆遺囑之任OO簽名顯與任OO開戶留存之簽名不一致等情事。經原告事後查證,乃被告蔡OO持代筆遺囑1紙向上海商銀申請領取任OO存款,惟該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實際上係由被告蔡OO,趁原告不在臺灣之際,夥同訴外人張OO、柯OO、文OO所偽造,其等偽造載明被告蔡OO為遺囑執行人且為全部遺產之受遺贈人,而觀諸系爭代筆遺囑上所載任OO之簽名風格、走勢,明顯與任OO生前其他文件上所為之簽名筆跡不同,且其遺囑內容亦與任OO之實際身體狀況、財產狀況相互齟齬,足見系爭代筆遺囑應為該遺囑之受遺贈人即被告蔡OO夥同張OO、柯OO、文OO三人所偽造,並非出於任OO之真意,亦非由其本人簽名而為無效,任OO所遺之不動產、存款均屬於原告得繼承之遺產,然被告蔡OO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於111年7月6日持系爭代筆遺囑,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小段1094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該所出具切結書誆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已遺失,最終於同日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6日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蔡OO名下,尤有甚者,被告蔡OO其後旋於111年7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訴外人郭OO,並於111年7月15日辦妥信託登記,又於111年7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後系爭不動產並遭抵押權人即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公開拍賣以清償被告蔡OO之債務,並由訴外人上井實業有限公司買受,原告所受之損害顯已不能回復原狀,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1條、第215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蔡OO以金錢賠償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損害。而系爭不動產前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16,459,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OO賠償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時之市價16,459,000元及法定利息。另經原告查證,被告蔡OO復持系爭代筆遺囑將被繼承人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計100萬1,648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存款)以受遺贈人身分結清提領完畢,然而,系爭代筆遺囑既為無效,被告蔡OO持該無效遺囑將系爭存款提領一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財產權,亦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蔡OO將其業已提領之系爭存款並加計利息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原告之聲明均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13年9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聲明均認諾(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任OO於107年5月28日所為之代 筆遺囑無效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6,459,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撤回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二第231頁)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即1,001,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一第343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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