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LDV-111-重家繼訴-66-20241211-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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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周冠宇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戴丞偉律師 李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原告A01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原 告A02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依兩造間和解協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1,170萬2,851元、原告A021,152萬2,060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依同一協議擴張上開請求金額為1,200萬2,693元及1,182萬1,902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人,原告等與被告、訴外人A0 5於86年5月8日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5條記載:「債權:甲方(即被告)表示,他人對甲方之負債有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貳萬元整,由雙方共同委託他人處理,設若得有獲償,則雙方同意優先提注作為快安營運資金(補足二千萬元為止),餘者由兄弟姊妹共同平均分配之」;第6條另約定:「股票:甲方保證提供A04明或以他人名義購買之股票明細,並聲明迄今為止均尚未更名,甲方同意此部分由兄弟姊妹四人共同平均分配之」,嗣96年6月25日原告等與被告、訴外人A05另針對系爭協議書簽立和解契約書,其中第7條約定:「甲、乙、丙、丁四方同意,86年5月8日協議書第5條所示之債權(計開:對利民藥局A07債權參仟伍佰萬元、對萬友藥局A06(後更名為「A09」)債權陸佰柒拾貳萬元、對A010(此乃「A011」之筆誤)債權肆拾捌萬元、對A08債權壹拾伍萬元)、第6條所示之股票,均由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委任楊山池律師、陳松棟律師共同處理,請求債務人清償,其因此所得利益,由甲、乙、丙、丁四方各分受四分之一」,故原告等及被告、訴外人A05應共同向債務人請求清償,並按各4分之1之比例受償分配,始符前開約定。原告簽訂上開契約後屢次要求被告偕同對債務人等請求清償,被告多年來均推託阻攔,迄110年間原告等始驚覺被告已逕向債務人等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求清償,甚至將前揭所指之股票予以變現。被告已獲債務人A07、A08各償還380萬元、15萬元,應依各4分1之比例分配予原告等各98萬7,500元(計算式:【3,800,000+150,000】×1/4=987,500)。又原告等慮及日後如A07對被告清償,被告必當有所隱瞞,實有預為請求被告依比例將所餘款項返還予原告等之必要,故就A07尚未清償之3,120萬元部分,被告亦應按4分之1比例返還予原告等各780萬元(計算式:31,200,000×1/4=7,800,000)。復依原告等所信,被告業已向債務人A09、A011請求清償債務,就A09對被告清償之682萬元、A01148萬元部分,被告應各依4分之1之比例返還予原告等各170萬5,000元(計算式:6,820,000×1/4=1,705,000)、12萬元(計算式:480,000×1/4=120,000)。 ㈡又被告A03偽造署押之85年3月1日繼承分割協議書記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額肆拾伍萬玖仟壹佰零捌元正;永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額參佰拾柒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整,以上存款、投資股份全部由A03取得所有。」,依原告等探尋後發現,被告應於撰擬該繼承分割協議書時,已將前開股票出脫變現如該分割協議書所記載之金額,並領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歷年發放之現金股利共計119萬9,368元,故依和解協議第7條、民法第179條與同法271條前段等規定,被告應按各4分之1比例返還予原告等各90萬9,560元(計算式:【459,108+3,179,132】×1/4=909,560)股份額及29萬9,842元現金股利(計算式:1,199,368元×1/4=299,842)。 ㈢另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因上開民事訴訟、地政登記手 續,所需繳納之規費、稅捐、費用,以及相關律師酬金、地政登記酬金等,由甲方負擔。」,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號建物暨座落之土地所提起之另案民事訴訟(鈞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所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該案之強制執行程序,由原告A01委任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周武榮律師協助辦理,並墊付律師酬金10萬元,故被告應返還之。另前開南京西路282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無法辦理分割登記,被告亦拒絕偕同辦理,不得不另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民事訴訟(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原告A01亦於該案墊付鑑價費用6,630元及裁判費7萬4,161元,合計8萬791元,被告亦應返還原告A01。 ㈣又細繹和解契約書之性質與內容足見兩造係就系爭協議書 ,事項另行約定並創設新法律關係,且觀諸和解契約書第1條業已載明關於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事宜均依和解契約書內容辦理,僅和解契約書所未約定事項,方循系爭協議書內容辦理。又和解契約書第7條約定:「…均由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委任楊山池律師、陳松棟律師共同處理,請求債務人清償,其因此所得利益,由甲、乙、丙、丁四方各分受四分之一。」,即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協議書第5條原所約定「設若得有清償,則雙方同意優先提注作為快安營運資金(補足2,000萬元為止)」之法律關係,不再以補足快安藥局營運資金達2,000萬元為請求平均分配之停止條件,被告就此所辯,無足可採。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A011,200萬2,693元(計算式:987,500+7,800,000+1,705,000+120,000+909,560+100,000+80,791+299,842=12,002,693);被告應返還原告A021,182萬1,902元(計算式:987,500+7,800,000+1,705,000+120,000+909,560+299,842=11,821,902)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A011,200萬2,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A021,182萬1,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與訴外人A05均為A04之子女,A04於81年12月31日逝世 後,兩造與訴外人A05就其遺產分配事宜簽定系爭協議書,後為補充系爭協議書內容另簽訂和解契約書,依和解契約第1條:「本和解契約所未規定之事項,依甲、乙、丙、丁四方前於86年5月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辦理…」,足證兩造係以系爭協議書為基礎,簽訂和解契約書為補充,並未排除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又被告僅自債務人A07受償380萬元、自債務人A08受償15萬元,共計395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獲償之債權於補足快安藥局資金達2,000萬元,原告等始得請求分配債權之清償利益作為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原告等自不得請求分配債權清償之利益。況附條件之債權與附期限之債權並非相同,附期限之債權如有到期不履行之情況,就未到期之部分始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附條件之債權,將來條件是否成就、權利是否發生尚屬未定,並無預先請求之問題,原告等就尚未清償之債權請求給付,尚非合法。 ㈡被繼承人A04逝世時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票10,530股, 因逐年增資配股87,627股,合計為98,157股,迄今並無任何出讓之紀錄,股利亦無匯款撥入他人帳戶之紀錄,原告臆測、妄稱被告私自領取中國信託股票股利云云,顯不足採。另被告未曾私自出賣A04名下之永華化工公司股份,該股票為借名登記,且經減資後原有41,325股僅剩2,755股,就此原告等並不爭執,是原告等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股份額各90萬9,560元、股利各29萬9,842元,自無理由。 ㈢又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將原登記為A04女士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之部分回復原狀,因地政機關、稅捐主管機關要求,必須經法院民事訴訟判決始得為之者,所生民事訴訟、地政登記手續,所須繳納之規費、稅捐、費用,以及相關律師酬金、地政登記酬金等,由被告負擔,但並未約定強制執行程序所生律師酬金應由被告負擔,原告A01另委託律師辦理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酬金,不應由被告負擔。而前揭所指之民事訴訟為鈞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與另案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民事案件無關,且該案尚未作成判決,該案之裁判費及鑑價費用應由何人終局負擔,係由該案於判決時一併判決,原告A01於本件請求給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同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A05均為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人, 嗣繼承人等就遺產分配事宜於86年5月8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嗣又針對系爭協議書於96年6月25日再簽定和解契約書,詎被告竟就系爭協議書第5條中所載債權部分已獲債務人A07清償380萬元、債務人A08清償15萬元;又將遺產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票價值45萬9,108元、永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317萬9,132元均出脫變現;以及多年來領取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利共計119萬9,368元,爰依前揭和解契約書及民法第179條、第271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返還原告各1,182萬1,902元,及返還原告A01代墊之律師費、訴訟費用18萬791元等情,已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和解契約書、被告對債務人A07民事聲請狀、借據、A07簽發之本票、本院84年度票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A07之債務清償期程、永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收據、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21號卷第15至28頁、第35至80頁、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120至136頁),被告雖不爭執曾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惟否認應給付原告上揭款項,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原告等各項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原告等主張86年5月8日簽定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就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同意共同委託他人處理,如獲清償則優先提注作為快安藥房營運資金(補足二千萬元為止),其餘由兄弟姊妹共同平均分配,之後於96年6月25日簽定之和解契約書第7條又約定,86年5月8日簽定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載之債權,分別為對利民藥局A073,500萬元、對萬友藥局A06672萬元、對A011(和解書誤載為「A010」)48萬元、對A0815萬元),並同意共同委任楊山池律師、陳松棟律師處理,所得利益各分配4分之1,且被告之後已從A07、A08分別獲得清償380萬元及15萬元等情,已有其所提前揭為被告所不爭之系爭協議書、和解契約書、被告對債務人A07民事聲請狀、借據、A07簽發之本票、本院84年度票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A07之債務清償期程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頁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等主張被告應將上述獲得清償之款項各給付4分之1予 原告二人,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獲償之債權,需先補足快安藥局資金達2,000萬元後之餘額,始得請求分配,因認獲清償之款項由兩造等平均分配之條件並未成就,但為原告等所否認,並稱兩造已以和解契約書取代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等分配獲償款項,是否應以補足快安藥局資金達2,000萬元後始得請求?經查,系爭協議書前言已載明係因被告擅將被繼承人A04遺產登記在其名下或自行決定花用,造成原告等繼承人損失,雙方因而重新達成分配協議,可知系爭協議書係就被告不當處分被繼承人A04遺產造成原告等繼承人損失,而重新分配遺產或補償原告等繼承人損失之協議。而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快安西藥房所有權為甲(即被告)、乙方(即原告A01、A02與訴外人A05)各50%,且甲方保證共同營運資金應有2,000萬元,差額部分由甲方負責補足,但補足時期及方式俟甲方提出資產負債表後再行協商,另於第五條則約定雙方同意被告對他人債權獲清償時,優先提注作為快安藥房營運資金(補足2,000萬元),所餘始共同平均分配(見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及第五條),但之後雙方又簽定和解契約書,其中第2條明定係就86年5月8日之系爭協議書確認及約定,並約定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示應歸乙、丙、丁三方(即系爭協議書所稱乙方之原告A01、A02與訴外人A05)之快安西藥房所有權50%,同意作價1,200萬元讓與甲方,營運資金2,000萬元中之4分之3即1,500萬元,甲方應返還乙、丙、丁三方(見和解契約書第2條前言及第2、3點),可見前後二份約定均係針對被繼承人A04遺產處理事宜,且和解契約書有變更、補充先前所定系爭協議書,則就其中各項約定自應連貫前後協議、契約而為解釋。查系爭協議書第五條雖約定對他人之債權獲清償時,優先提注作為快安西藥房營運資金,但該約定顯然係因第四條約定快安西藥房所有權由甲、乙雙方各占50%,為防取得半數所有權之快安西藥房擁有確實資產,並由被告保證及負責補足該藥房營運資金至2,000萬元,而同意債權獲清償時優先補足藥房營運資金至2,000萬元。但如前所述,和解契約書中原告等與訴外人A05已同意將三人擁有之快安西藥房所有權50%,以1,500萬元讓與被告,被告另須將快安西藥房營運資金2,000萬元中之4分之3即1,500萬元,返還原告等與訴外人A05,而就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所列債權,則明定共同委託楊山池律師、陳松棟律師處理(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委託何人),所得利益由四人各分配4分之1(和解契約書第2條第2、3點及第7條),未再約定須優先提注作為快安西藥房營運資金。顯見雙方已變更原有約定,原告與訴外人A05將所擁有快安西藥房所有權50%,以1500萬元讓與被告,但營運資金2,000萬元則需平均分配,故由被告給付其他3人1,500萬元,則快安西藥房既變更成為被告單獨所有,原有營運資金2,000萬元亦需提交分配,自無再以獲得清償之款項優先提撥挹注營運資金必要,和解契約書未再有此約定,應係有意排除,是被告辯稱和解契約書僅係補充系爭協議書,補足快安西藥房營運資金2,000萬元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前,原告不得請求分配,即難採信,則原告等依和解契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分配已獲清償之380萬元及15萬元之4分之1,為有理由。 ㈢又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A07尚未清償之3,120萬元及 已獲債務人A09、A011清償之682萬元、48萬元部分,按4分1比例返還原告等各780萬元、170萬5,000元、12萬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均未獲債務人清償。經查,依上開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或和解契約書第7條約定,被告對他人之債權均以獲得清償時,始得由兩造及訴外人A05各分配4分之1。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對第三人A07、A09、A011之債權已獲清償之事實,僅空泛陳稱「依原告2人所信,被告已向債務人A09、A011請求清償」,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已獲清償,難認已合於前揭約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分配已獲清償款項4分之1,原告等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㈣原告等另主張被告於85年3月1日偽造署押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時,已將被繼承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脫變現,獲取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價值45萬9,108元、317萬9,132元,並領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歷年發放之現金股利119萬9,368元,因認依和解契約書及民法第179條、第271條規定按4分之1比例返還原告2人等情,固據提出偽造署押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21號卷第51至5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7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誤,但被告否認有出脫被繼承人名下股票或領取股利。經查,原告等主張被告已將被繼承人之永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脫變現獲利317萬9,132元,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持股減少,係因公司經營不善而減資,最終更停業後遭廢止公司登記,並無出售被繼承人持股獲利情事,已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讓股受股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減資後股東持股明細、臺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0至232頁),即原告等亦表示不再爭執永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有誤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變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票獲取利益價值45萬9,108元及領取歷年現金股利119萬9,368元,同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函詢有關被繼承人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票股數變動及股利發放、領取狀況,已據該公司回覆歷年股利明細(見本院卷第184至198頁),原告雖據此主張已遭被告變賣或領取,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91年5月轉換之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股票上市公司,其交易須於證券交易所之公開市場為之,且有關現金股利之發放,均為匯款至指定帳戶、郵寄指名股東本人、劃線之支票或通知領取,而依被告所提該公司寄送予股東A04之110年現金股利領取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52頁),該公司近年顯係採用通知領取方式,但不論採用上開何種方式,他人縱然代領支票,仍須存入被繼承人帳戶提示領取,已難認被告有變賣股票或自行領取現金股利可能,即原告等亦未陳明被告究以何方式變賣股票或領取現金股利,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指稱被告變賣股票獲取45萬9,108元,及領取歷年現金股利119萬9,368元,自不足採,其請求被告各返還4分之1款項,同無理由。 ㈤又原告A01主張就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確定 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委託律師辦理而支付酬金10萬元,因認依和解契約書第2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墊付之1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及律師委任契約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和解契約書第2條並未約定強制執行程序所生律師酬金應由被告負擔。經查,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係依原告等與訴外人A05請求判准被告應將台北市○○○路000號房屋及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移轉登記塗銷後,再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該不動產確為兩造於和解契約書第2條第1點所約定不動產遺產如需經法院民事訴訟判決時,因該民事訴訟、地政登記手續,所需繳納之規費、稅捐、費用及相關律師酬金、地政登記酬金,須由被告負擔,但上開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之判決,本得檢附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毋需聲請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且依原告A01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並非就前揭不動產遺產進行強制執行,原告A01所提律師委任契約載明:「辦理強制執行程序(移轉登記)」,與實際辦理事務不符,難認合於和解契約書第2條約定,是其請求被告返還所支付之律師酬金10萬元,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A01另主張依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辦理土地、建物分割登記時,因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致無法分割登記,雖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均遭其消極以對,不得不對其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訴訟,因而支出鑑價費6,630元及裁判費7萬4,161元,爰依和解契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8萬791元,固據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繳費收據及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21號卷第77至80頁),但同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陳明上開案件仍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審理中,原告A01所支出之不動產估價費及訴訟費用,係依訴訟規定預先繳納,最終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於該案判決時將同時諭知,則原告A01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主張係代請求墊付而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等依和解契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就被告對第三 人A07、A08已獲清償債務之380萬元及15萬元,合計395萬元部分,各依4分之1比例給付98萬7,500元(計算式:3,950,000×1/4=987,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和解契約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第三人A07尚未償還之3,120萬元債權及已獲第三人A09、A011清償之682萬元、48萬元部分,處分股票獲取之利益317萬9,132元、45萬9,108元,領取股利119萬9,368元等部分,各按4分1比例返還原告,及返還原告A01墊付之律師酬金10萬元、鑑價及裁判費8萬791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