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V-111-重訴-219-2025012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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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廖秀足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邱陽範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仟壹 佰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外之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民國一一一年 一月七日,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外之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原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本院卷一第10頁)。嗣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06條(本院卷二第41-42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遭被告與訴外人即自稱「陳文龍」、「莊文賢」、「 王文豪」(下合稱「王文豪等人」,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之人共同施用詐術,於民國111年1月7日簽立1,200萬元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則於同年月11日匯款1,100萬元至原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及交付現金11萬5,920元(即借款餘款100萬元扣除利息72萬元、介紹費12萬元、代書費2萬元、規費2萬4,080元之金額)予原告。嗣原告依「王文豪」指示,將系爭原告帳戶及密碼交予不知明之詐諞集團成員,由其陸續於同年月11日至15日匯款共計1,099萬9,890元至訴外人張慶龍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張慶龍帳戶),另於同年月19日再將被告交付之現金11萬5,920元與原告其他財產一併匯入系爭張慶龍帳戶。因被告未於系爭契約之債權人欄及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欄簽名,且自稱代書而非債權人,顯見兩造間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消費借貸契約並不成立。縱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係受被告及「王文豪等人」共同詐欺,或受「王文豪等人」詐欺且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故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爰請求確認兩造間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倘認原告未受詐欺,因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代理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因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之1,2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2.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亦已匯款及交 付現金共計1,111萬5,920元予原告,可知兩造就1,111萬5,920元之金額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被告未對原告施用詐術,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借款時亦不知悉原告係受詐騙集團詐欺,是原告主張受詐欺而請求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況原告親自交付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相關文件予被告,應有許諾被告擔任代理人之意思,且此係為擔保原告借款債務之履行,故原告主張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111年1月間111年1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 予被告,另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系爭房屋之權狀,由被告以原告代理人身份,為被告本人於系爭房屋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又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匯款1,10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原告並於同日簽立收受100萬元現金之收據,惟扣除利息72萬元、介紹費12萬元、代辦費或代書費2萬元、規費2萬4,080元,被告僅交付現金11萬5,9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又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並匯款 1,10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及交付現金11萬5,920元予原告,核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相符,顯見兩造就此部分金額應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至被告先行扣除利息72萬元、介紹費12萬元、代辦費或代書費2萬元、規費2萬4,080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不得認定為貸與之本金,被告就此節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9頁),此部分金額即應自約定之借款金額中扣除。是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兩造就1,111萬5,920元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3.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未記載被告為債權人、系爭本票未 記載被告為執票人、被告自稱為代書而非債權人,可知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不合致云云。惟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則將借款金額交付予原告,縱系爭契約未記載被告為債權人,且系爭本票未記載被告為執票人,均無礙於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又原告於偵查中已陳稱:…被告來的時候並未自稱代書等語(他字卷一第51頁),嗣後始改稱被告自稱代書,亦經檢察官認定其前後陳述前後不一(本院卷二第139頁),顯屬事後矯飾之詞。況被告是否具備代書身分,與得否成為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本屬二事,自難以此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表意人主張其係受第三人詐欺而請求撤銷意思表示,自應就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將現金、股票變現給「王文豪」後 ,「王文豪」還說要將系爭房屋變現,說系爭房屋價值3,000萬元,所以要借1,200萬元供司法調查,110年12月31日我依照他指示向銀行借錢,但銀行說我年紀太大都不借,「王文豪」就說他朋友「莊文賢」可以幫忙處理,我就與「莊文賢」加LINE聯絡,「莊文賢」於111年1月7日叫我將家中照片傳給他,說會有代書來找我,當天被告主動前來,一見面就說是來看房子,看完後就叫我將自然人憑證、印鑑證明等個人資料交給她,又叫我簽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被告於111年1月10日自行就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隔日就有1,100萬元匯入系爭原告帳戶等語(他字卷一第50-51頁)。可知原告係因高齡難以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經向「王文豪」反應後,「王文豪」始轉介從事民間借貸業務之被告處理借款事宜。   2.又被告係於111年1月11日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匯款1,10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而證人王智勇證稱:被告是我朋友張玉存的老婆,是做汽機車買賣相關投資,偶爾會向我借款,設算利息是依借款金額而定,我記得被告於111年1月間有跟我說要借1筆高金額款項,因為匯款金額有限制,所以就於111年1月9日至11日分5筆,合計匯款700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等語(偵續卷一第81-82頁);證人丁建忠亦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及朋友,他偶爾跟我調借資金,我於111年1月10日是用我太太徐宜君帳戶各匯款100萬元、94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已先預扣利息6萬元等語(偵續卷一第81-82頁),均與系爭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偵續卷一第34-36頁)。可知被告匯款予原告之1,100萬元係其由自有資金及向友人所調借、籌措所得。則被告係經由「王文豪」、「莊文賢」引介而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另以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借款之擔保,核與我國一般正常借貸程序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何與「王文豪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3.再依兩造之手機對話紀錄內容,「莊文賢」向原告稱:「 您好,我莊先生…那就麻煩您拍權狀要清楚一點,還有身分證正反面,這邊幫您評估…另外麻煩提供系爭房屋其他照片:01.大門口外一張…12.門牌號碼。我看謄本您房子有地下室是嗎,那麻煩地下室跟車庫也拍照傳給我…你好,其他照片拍了嗎?1,000萬是沒有問題,這邊還會再幫您講價…1.印鑑證明2份…5.自然人憑證(戶政事務所申辦),主要辦印鑑證明2份跟自然人憑證」等語(偵續字卷二第44頁及該頁反面)。訴外人即介紹被告借款予原告之業務藍苡真於111年1月7日下午4時11分許以訊息向被告稱:「進去了嗎…撥款前,中人希望我們先告知他,讓他聯繫屋主」等語,並傳送顯示頭像「莊文賢」表示「再麻煩一下告知,撥款前聯繫還是以聯繫我為主,謝謝」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則稱「了解」。嗣藍苡真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向被告稱:「結束再麻煩跟我說一下」等語(他字卷一第155-156頁)。原告則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詢問:「所有的費用扣完後,匯入銀行帳號方便嗎?」,被告稱:「我明天跟您確認,因為公司還沒有回覆我」,另於隔日中午12時13分許,向被告詢問:「廖大姊午安,我兆豐匯1,100萬、富邦匯100萬這樣可以對您比較方便嗎?」,原告稱:「OK,晚上再傳富邦給你,現在外面」等語(他字卷一第159、167頁)。嗣原告於1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向「王文豪」稱:「邱小姐代書來電說1,100萬元匯入系爭原告帳戶,100萬元現金我簽收後再給費用…邱小姐在我家,他說已匯入了」,「王文豪」回復「好我叫銀監局查看下」、「他離開你在打給我」,原告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王文豪」語音通話,「王文豪」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向原告表示「有查看到了,我現在叫銀監局配合公證處那邊處理調查」等語(偵續字卷二第31頁及該頁反面)。是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輾轉自「莊文賢」、藍苡真處取得系爭房屋照片,進而暸解系爭房屋現況並決定是否前往估價,堪認藍苡真係因「莊文賢」主動聯絡始得知原告有借貸之需求。又於此期間「王文豪」均係單獨向原告佯稱配合公務機關調查,並未見被告有自「王文豪」、「莊文賢」或原告處得知上開詐騙行為之情事。且「王文豪」復要求原告待被告離去後再行聯絡,足認「莊文賢」、「王文豪」顯然不欲被告察知原告借款之實際緣由。是本案實係「王文豪」、「莊文賢」分別向原告及被告為不同說詞之三方詐欺手法,實難認定被告就原告受詐欺一事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   4.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12309、12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556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同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000-000號、113年度偵字第9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2頁),益徵被告並未與「王文豪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且就原告係受他人詐欺之事實,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王文豪等人」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有關聯共同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始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云云,顯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亦屬無據。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其子陳子榮,欲證明原告係受被告詐欺,惟證人陳子榮於本院陳稱:其於原告與被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時均不在場,原告受詐欺之經過均係聽原告事後轉述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則陳子榮既未親自參與兩造締約過程,亦僅有聽聞原告轉述受詐欺之事實,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受詐欺等事實,本院任其顯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自行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系爭房屋之權狀,由被告以原告代理人身份,為被告本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身分證、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不動產權狀均係交易上重要文件,於通常情形下應不會擅自交付予他人;參以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亦有交付1,111萬5,920元之金錢予原告,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原告既將此等重要文件一併交付予被告,應有許諾被告擔任其代理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借款擔保之意思。況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其目的係為履行原告之借款債務,核與民法第106條但書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設定系爭抵押權,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超過本 金1,111萬5,920元外之部分不存在,及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本金1,111萬5,920元外之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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