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V-111-重訴-305-20250120-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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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林逢箕 林祐陞 林思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慶瑋 張育雪 原 告 王宜皇 王宜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戴君豪律師 複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彥維 被 告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五十八點九五平 方公尺)、B(面積○點六四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 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 面積五十八點九五平方公尺)、B(面積○點六四平方公尺)、C2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