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V-111-重訴-373-2024112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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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原 告 郭碧惠 郭文裕 郭詠蓁 郭碧芬 郭碧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李農哲 訴訟代理人 范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9平 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㈠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D部分(面積合計10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㈡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C部分(面積合計10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郭李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郭李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郭碧惠、郭文裕、郭詠蓁、郭碧芬及郭碧芳(下合稱原告,分則各稱其名)繼承,有郭李菊之死亡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0-292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4頁、第278-27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查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為A部分分配予郭李菊,B部分分配予被告(士司調卷第10頁)。嗣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D部分(面積合計104.5平方公尺)由郭文裕取得6分之1、郭碧惠、郭詠蓁、郭碧芬及郭碧芳各取得12分之1,B、C部分(面積合計104.5平方公尺)則由被告取得」(本院卷第414頁、第418頁、第420頁)。揆諸首揭說明,此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A、D部分由郭文裕取得6分之1、郭碧惠、郭詠蓁、郭碧芬及郭碧芳各取得12分之1,B、C部分則由被告取得。 二、被告答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2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願自中間分割系爭土地,並由被告取得緊鄰系爭127地號土地之部分等語。並聲明:同意依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庭呈聲明裁判分割。 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且無法協議分割,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3、1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6地號土地)、系爭127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110頁、第275頁),並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士司調卷第28頁、本院卷第400-402頁、限閱卷),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建築法第11 條固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惟其中關於「法定空地」及「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係於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另依其中第3項規定所訂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則係於75年1月31日發布,且建築法於60年12月22日修正前並無關於應保留「空地」之規定。查系爭土地雖係57工使字第0801號使用執照(57工營字第0270號建造執照)、57工使字第0802號使用執照(57工營字第0271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23日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6頁),但本件取得建造執照之時點既係於前開法規修訂前,且當時尚無關於應保留「空地」或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則系爭土地自仍得單獨分割,而不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並無查封等限制登記及無登記建物情事,復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土地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4日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4頁),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且曾經調解不成立,並無法協議分割,業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各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系爭土地為一狹長型土地,面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一段,該路段附近多為1樓店面與住宅區,生活機能便利,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士司調卷第16頁、本院卷第71頁),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123、1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26、127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與系爭126、127地號土地相鄰、如附圖所示B、C部分應分歸被告所有,其餘部分則分由原告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原告雖稱A、D部分由郭文裕取得6分之1、郭碧惠、郭詠蓁、郭碧芬及郭碧芳各取得12分之1,惟A、D部分既分歸原告所有,則依原告所述比例,郭文裕應係取得3分之1、郭碧惠、郭詠蓁、郭碧芬及郭碧芳各係取得6分之1,原告前開主張容係誤繕,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等語,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條件相似,應無價值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亦同意此分割方案(本院卷第414頁),爰分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附圖所示A、D部分應分得之比例 1 郭文裕 1/3 2 郭碧惠 1/6 3 郭詠蓁 1/6 4 郭碧芬 1/6 5 郭碧芳 1/6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 郭文裕 1/6 2 郭碧惠 1/12 3 郭詠蓁 1/12 4 郭碧芬 1/12 5 郭碧芳 1/12 6 李農哲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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