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LDV-111-重訴-392-2025021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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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株式会社ファースト(FAST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阪本奇男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被 告 騰榮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語潔(原名黃意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語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4萬8,679元,及其中新臺 幣791萬9,197元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678萬8,857元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1,234萬0,625元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語潔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1萬6,000元為被告黃語潔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語潔如以新臺幣2,704萬8,6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2 頁),追加為如附件所示先、備位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委託被告黃語潔代為聯繫及處理伊臺灣子 公司(即臺灣法視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法視特公司)之清算相關事宜,詎黃語潔竟自民國107年5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與其為代表人之被告騰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騰榮公司),共同陸續向伊提出偽造且內容不實之文書,使伊陷於錯誤而匯付共新臺幣(下同)2,704萬8,679元至黃語潔名下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黃語潔負賠償之責等情。被告則略以:黃語潔係受訴外人國際高盛顧問公司(下稱高盛公司)鄭博宇、佳宜Joey、Paggie李佩琪等人詐欺,並無詐欺侵權行為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附件所示(業經兩造相互確認文字內容為一致,見本院卷㈣第144至182、197、20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198至200頁,並依本院論述 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原告與黃語潔就本案委任事務、範圍等未簽立書面委任契約 ;黃語潔就原告本案委任事務之處理受有報酬。 ㈡黃語潔先分別於107年5月30日向原告請款黃語潔之報酬及事 務所手續費;並於107年7月3日向原告請款會計顧問費及雜費。嗣於107年7月9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向原告提示、行使偽造且內容不實之「政府機關」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及於110年4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製作並提供記載「騰榮會計事務所」名義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前後向原告請款共計20次(詳見本院卷㈡第132至136頁)。原告依黃語潔提供之上開請款單所載金額,匯付同額之款項至黃語潔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迄今已支付2,704萬8,679元(請款項目包含政府機關繳款書、會計事務所手續費、黃語潔服務費等,下合稱系爭款項)。 ㈢於原告特別要求黃語潔提出會計師出具之意見或請款單時, 黃語潔曾向原告提供系爭請款單,該請款單中包含不實稅款數額及會計服務費、會計事務所手續費等部分;其中不實稅款數額部分,黃語潔係依據內容不實之系爭繳款書所載金額為憑。又系爭請款單上載騰榮公司銀行帳號,該請款單上記載之「騰榮會計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8)為黃語潔之住處、電話號碼(000-00000000)為黃語潔一人公司之騰榮公司電話號碼,且實際上「騰榮會計事務所」並不存在。 ㈣依原告要求,黃語潔曾於110年3月9日轉寄自稱騰榮會計師事 務所李佩琪Freya Lee出具之電子郵件意見予原告。李佩琪之電子郵件簽名檔為「騰榮會計師事務所」,而非系爭請款單上之「騰榮會計事務所」。 ㈤黃語潔將系爭款項轉匯至自身名下之其他銀行帳戶。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6日上午8時52分許, 在黃語潔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租屋處,搜索並查扣收款人「國際高盛有限公司」之空白簽收單1張、「國際高盛顧問有限公司」(即高盛公司)收件章(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F)1枚。 ㈦黃語潔為騰榮公司於111年1月7日解散前唯一代表人及唯一股 東;亦為騰榮公司解散後清算程序中之唯一法定清算人,並有代表騰榮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㈧臺灣法視特公司於107年9月14日選任牧野正勝為清算人。臺 灣法視特公司於臺灣委由郭宗霖會計師申請解散登記,同年9月19日照准解散。臺灣法視特公司委任郭宗霖會計師辦理申請解散登記乙事,非由黃語潔受原告委任與郭宗霖會計師接洽。 四、本院判斷: ㈠黃語潔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造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2.經查,依上述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內容所示,可知黃語潔受原告 委託處理本案委任事務,且向原告請款報酬、事務所手續費、會計顧問費及雜費等,卻進而向原告提示、行使偽造且內容不實之系爭繳款書,及製作、提供實際上並不存在之「騰榮會計事務所」名義之系爭請款單,該請款單中並包含不實稅款數額(依內容不實之系爭繳款書所載金額為憑)及會計服務費、會計事務所手續費等部分,致原告匯付系爭款項至黃語潔名下帳戶。再佐諸黃語潔係將系爭款項全數轉匯至其自身名下之其他銀行帳戶,及其租屋處經扣得收款人為「國際高盛有限公司」之空白簽收單、「國際高盛顧問有限公司」(即高盛公司)收件章等情(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則綜觀上情,相互勾稽,應已適足推認黃語潔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使原告誤認其有真正處理本案委任事務、系爭繳款書及請款單為真實等,致原告匯付系爭款項予黃語潔而受有損害。 3.黃語潔雖辯稱:系爭繳款書非伊製作,伊係受高盛公司員工 鄭博宇、佳宜Joey、Paggie李佩琪等人詐欺;伊製作之系爭請款單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合約書、簽收單與請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電子郵件(其中部分業經公證,經黃語潔提出公證書)等件為證。惟該等文書均經原告表明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在卷(詳見本院卷㈣第34至41、201頁)。經查: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本件原告提出其與高盛公司簽立之合約書、簽收單與請款單等私文書,均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其為真正,自難認其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⑵黃語潔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部分雖經公證人公證(見 外放112年度北院民公鈺字第103006號公證書內資料),然依該公證書所載,可知公證人僅就「黃語潔提供筆電開啟檔案及列印截圖資料」之事實予以公證,並未包括該對話紀錄截圖是否與其原本相符;而黃語潔自承其無法提供原來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原本(見本院卷㈣第201頁),且其復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確實與其原本相符,是該等LINE對話紀錄內容當不得遽採為對黃語潔有利之證據。 ⑶黃語潔所提之電子郵件,部分雖經公證人公證(詳參卷內附 表5-1所示及各該公證書內資料,見本院卷㈣第184至193頁),然依該等公證書所載,可知公證人公證之事實均未包括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對象之真實身分;再參以任何人僅需創設2個以上之電子信箱帳號,即可輕易製造自己與他人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之表象,且黃語潔並未聲明相關之人證,復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提電子郵件確實為其與各該電子郵件所載名義人間相互往來之信件,暨其所載內容係屬真實及完全等節,是該等電子郵件內容當亦不得遽採為對黃語潔有利之證據。 ⑷細觀卷附黃語潔所提其與原告員工斉藤彩(下稱齊藤彩)往 來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黃語潔於107年5月下旬與原告洽談時,即已向齊藤彩表示:「……因為我非專業人員、會考慮部分由事務所來協助完成……我有與會計事務所確認過……以下是我和事務所的工作報價……」等語,齊藤彩亦回覆:支付給會計事務所的費用金額已經獲得批准等語,黃語潔復表示:與會計師事務所確認的結果,為了節省手續,是否請先轉入我的帳戶,我再轉交給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9至292頁),嗣黃語潔更向齊藤彩表示:我收到了會計事務所的估價,服務費為1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6至297頁)。併佐以黃語潔曾於107年5月30日向原告請款事務所手續費,及於107年7月3日向原告請款會計顧問費(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則依其情形,堪認原告主張其自始係認知黃語潔有委請「合格之會計事務所」處理清算、稅務事宜始給付相關款項乙情,應屬有據。詎嗣黃語潔於原告特別要求提出會計師出具之意見或請款單時,竟製作並提供不實之系爭請款單予原告(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致原告持續誤認黃語潔另有委請「合格之會計事務所」協助處理相關事務,足徵黃語潔所為乃自始故意詐欺原告,且其製作不實之系爭請款單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⑸此外,黃語潔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反證,證明至使本院就原 已形成之心證,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前述詐欺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該詐欺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是黃語潔上開所辯,自非可取。從而,原告主張黃語潔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騰榮公司應與黃語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 理: 1.按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 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又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黃語潔為騰榮公司負責人,其與騰榮公司共同 向伊提出系爭請款單,黃語潔並向伊提出署名「騰榮會計師事務所」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故騰榮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與黃語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請款單及電子郵件為證。惟查,黃語潔固為騰榮公司之負責人(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然由卷附系爭請款單之內容觀之,黃語潔向原告提出各該請款單時,形式上均係以「騰榮會計事務所」之委任人身分自居,並自行將騰榮公司之銀行帳號、電話號碼填載於其偽造之系爭請款單上,則斯時其個人所為,實難認有何執行騰榮公司負責人職務之外觀,亦難逕認屬騰榮公司自身之行為。至系爭電子郵件,乃黃語潔依原告要求所提出(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形式上亦屬黃語潔個人之行為,而與騰榮公司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騰榮公司符合民法第28條或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騰榮公司與黃語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理。 ㈢原告未預先免除黃語潔故意詐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黃語潔雖辯稱:原告已預先承擔本案之所有處理及確認之責 任,而免除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其與原告公司員工菱沼隆夫間經公證之電子郵件為證。惟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尚不得遽採為對黃語潔有利之證據,已如前述(參前開㈠3.⑶部分所述);況細觀該電子郵件內容,係顯示黃語潔先向菱沼隆夫表示:「……之後要不要就直接和事務所那邊聯絡就好呢?……主要這些業務都不是我的專業,我怕萬一出錯會擔不起責任……」等語,菱沼隆夫始回覆:「……黃小姐即便只擔任翻譯對我們也非常有幫助,公司會負起責任的請您放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至35、134至135頁),則依其前後語意脈絡觀之,可徵即令將菱沼隆夫所言「公司會負起責任」等詞,解為預先免除黃語潔之責任,亦不包含免除其故意詐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黃語潔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 ㈣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黃語潔雖另辯稱: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民法第217條所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發生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本件黃語潔既自始即故意詐欺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究係於何時開始要求黃語潔提出會計師請款單、是否明知黃語潔無充分會計、稅務專業仍委託其處理本案委任事務,及是否告知黃語潔有關臺灣法視特公司已解散及選任清算人事宜(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㈧所示)等節,即難遽認屬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又原告固為臺灣法視特公司之母公司,然其屬外國公司,對於臺灣之公司清算及稅捐事務較不熟悉,並無悖於常理,此外,本件復查無相當之事證,足認原告確有違反何項具體之注意義務,而符合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是黃語潔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黃 語潔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黃語潔對各該利息起算日均未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9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先位對黃語潔部分之請求,則其先位所列其餘請求權基礎,及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黃語潔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