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V-111-重訴-450-20250123-8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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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原 告 林柏辰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馬裴祐 被 告 陳柏均 李曜宏 張菱蓁 李學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蘇聖凱 蘇浚維(原名:蘇智璿) 葉子豪 張乃文 陳瑜 趙覲 趙佳涵 黃嘉成 黃玉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 ,及被告甲○○、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其餘被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己○○、卯○○、寅○○(原名:○○○,下均稱寅○○) 、癸○○、丁○○、庚○、子○○、壬○○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己○○、乙○○、卯○○、癸○○、丁○○、丑○、壬○○(下 合稱丙○○等8人),民國110年6月7日4時3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內,因誤認伊為仇家,丙○○等8人遂持西瓜刀、球棒等凶器或以徒手毆擊伊之身體,並以人數優勢阻擋伊逃離現場之方式使攻擊伊之行為得以持續(下稱系爭行為),致使伊因此受有右手腕部完全截斷、左前臂深度撕裂傷合併橈側曲腕肌、掌長肌、尺側曲腕肌、屈指淺肌、屈拇長肌、屈指深肌、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完全截斷,肱橈肌部份截斷、左手中指、左手肘、左上臂、背部、右臀多處撕裂傷等傷勢,經醫師施予右手斷腕、左前臂肌腱、血管、神經重接手術後合併神經病變及關節肌腱活動受限與失去正常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426元、醫療用品費用6,358元、營養補給品8,130元、就醫之計程車資4,160元、看護費用22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1,504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290,541元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8,975,119元。 ㈡又乙○○、卯○○、丁○○、丑○、壬○○於系爭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甲○○、戊○○、寅○○、庚○、子○○、辛○○各為渠等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75,119元,及其中被告丙○ ○、己○○、乙○○、卯○○、寅○○、癸○○、丁○○、庚○、丑○、子○○、壬○○、辛○○自111年9月4日起,被告甲○○、戊○○自111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己○○辯稱:口罩非伊所發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乙○○辯稱:伊跟其他人不認識,伊也不知道其他人到場 是要去尋仇。伊並無持棍棒毆打原告之犯意與犯行,伊只是跟著其他人到場。依證據資料僅有原告及其他共犯之片面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認定伊有重傷害之犯意與犯行。況原告及其他共犯之指述與事實不符,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壬○○、辛○○辯稱:壬○○並沒有一同在場,沒有在場,就 沒有確保人數優勢的問題。壬○○於原告遭受系爭行為之過程中僅站在旁邊,從未出手攻擊原告,故壬○○對原告並無損害行為,對原告之系爭傷害亦不具有因果關係,辛○○亦無連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丑○、子○○辯稱:丑○雖然當天有到超商外面,但丑○只是 被人叫去,不知道要尋仇,丑○沒有拿刀或棍棒,也沒有影響對方逃跑。卷內沒有丑○實質傷害原告之證明,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其餘被告均未提出答辯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等三種。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因多數人之行為相關連而構成違法行為。該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共同行為人之行為須具有共同關連性。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通謀或共同認識時,行為人間具既具有共同之意思連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由自己與他人之共同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之共同加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因此參與各行為之個人,對於全部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此為主觀之共同關聯性。又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然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為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丙○○、己○○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重傷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普通傷害之犯意,以上開分工方式,揮砍及毆打等係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丙○○、己○○、乙○○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刑案卷一第第66頁、第93頁、第190頁、312頁;卷三第258頁、第352頁、第355頁、第361頁),並有本案超商及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1張、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主、車輛使用人年籍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丙○○等人騎乘機車前往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新北市三重區五金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之車牌比對資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7月8日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0年9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46362號函檢附原告病詢說明表(見少連偵80卷一第145至147頁;少連偵80卷二第69至83、105至126頁;少連偵120卷三第85至97頁;少連偵80卷四第253至257、267至275、277頁;少連偵80卷五第179至181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3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13062號函、111年4月11日院三醫字第1110019243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刑事庭111年2月24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本院刑事庭111年4月28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12月2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5793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刑案卷一第425至431頁;卷二第48至58頁、第63至80頁、第125頁、第137至333頁、第428至429頁、第430至432頁、第437至441頁;卷三第183至189頁)。又被告丙○○、己○○、卯○○、寅○○、癸○○、丁○○均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予以爭執,視同已為自認,可認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毆打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可採信。此外,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亦認定被告丙○○、己○○、乙○○共同對於原告為重傷害、傷害犯行,被告丙○○、己○○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認定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下稱系爭最高判決)駁回被告己○○之上訴確定;被告乙○○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認定其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系爭高院判決及系爭最高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可憑,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3.至於被告乙○○固辯稱其僅有普通傷害罪之意思,而就原告所 受之重傷害結果不共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查,被告乙○○有持球棒追趕原告,雖其未持球棒揮擊到原告之身體,然其已對原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於眾人不斷叫囂及高喊「砍下去啦」等語,及於原告之右手掌遭砍並往門口逃離之後,仍持續與眾人朝原告奔跑並追出店外等舉,此有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刑案卷二第52至57頁),縱使被告乙○○所持球棒未直接致原告成傷,然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為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故被告乙○○主觀上縱使未與其他被告間具有重傷害犯意之聯絡,但仍對原告有持球棒追趕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使原告迫於多數被告人數之優勢下而逃逸,終致系爭傷害結果,可認其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則被告乙○○徒以其行為並無直接致原告成傷或無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不足採信。 4.被告壬○○、丑○部分: ⑴被告壬○○經甘杏永之結集,於110年6月7日凌晨1至3時許聚集 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由被告丙○○、己○○率上開受邀前來聚集之同夥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尋找仇家。其等來到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附近徘徊尋找仇家之際,徐偉翔看見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內,誤認原告即係仇家躲藏在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內,旋即去電通知被告丙○○,被告丙○○即率眾聚集在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外之公共場所,被告壬○○並有持棒棍在超商外助勢等情,業據證人甘杏永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我認識壬○○,他在本案發生過程中有去忠孝碼頭,我有把球棒叫壬○○幫我拿,他就拿在手上。我進入超商後,因為現場太混亂了,我沒有辦法記得壬○○有無進入超商或追打原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83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1834卷】第139至141頁);參以被告壬○○於少年法庭中自承:當時在三重忠孝碼頭聚集的人,有分到口罩,但我沒有掛在手臂上,口罩我先拿著,口罩掛在手臂的目的應該是為了識別敵我,避免認錯人。聚集的人是打算等一下去跟人吵架,我想說過去看一下,我就跟著車隊走,到場我沒有進去超商等語(見新北地院1834卷第375至379頁),可認被告壬○○確有攜帶球棒到場(即超商外);而被告壬○○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使重傷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罪,經該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876號裁定被告壬○○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且經本院核閱新北地院1834卷無訛,亦堪認定。 ⑵徐偉翔召集被告丑○於110年6月7日凌晨1至3時許至新北市三 重區忠孝碼頭附近集結,被告丙○○等人發放西瓜刀、鋁棒及綁在手臂或配戴面部供作識別之口罩後,共同基於聚眾施暴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己○○及同案被告彭柏笙率被告丑○等人,分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15輛、自用小客車1輛,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尋找仇家,又其等於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附近徘徊尋找仇家之際,徐偉翔見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內認疑有躲藏,旋即電知被告丙○○,被告丙○○即率眾聚集在該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外之公共場所,由被告己○○及彭柏笙進入超商誤認原告於前案紛爭在場後,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被告丙○○等人徒手,或彭柏笙、卯○○、乙○○等人持鋁棒,先後衝進上址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內追逐原告,被告丑○則在前開超商茄苳門市外助勢等情,業據徐偉翔於本院刑事庭之準備程序中陳稱:案發當天一開始我會去忠孝碼頭是丙○○找我去的,他說要去砸公司,我會找其他人一起去是去助勢。現場我有看到球棒跟刀,丙○○叫我找人,所以我就打給丑○,說要去吵架,乙○○跟簡展加是丑○帶過來的,我跟乙○○不認識。後來我們跟著丙○○朋友的車到汐止茄苳路等語(見新北地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530號卷【下稱新北地院1530卷】二第429至430頁),且被告丑○於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自承:案發當天徐翔(係指徐偉翔,下同)說要去跑山,叫我們去忠孝碼頭集合,現場有發放刀械、球棒,後來我有著去,但我沒有拿兇器。之後我騎摩托車與徐翔一起到超商現場,我記得當時我在超商外面,好像在店內監視器畫面的最左邊,沒有在鏡頭裡面等語(見新北地院1530卷一第199頁、第202至203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可佐(見新北地院1530卷一第63至105頁),堪認被告丑○亦有與眾人一同到超商外一事為真。而被告丑○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名、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名,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039號裁定認定被告丑○交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新北地院1530卷無訛,亦堪認定。 ⑶被告壬○○、丑○雖均辯稱其等未直接出手對原告之身體造成重 傷害結果,或其等未進入超商內等語。然被告壬○○已明知於忠孝碼頭聚集眾多之人,更有多人攜帶兇器到場,仍執意與甘杏永等人一同到超商,並持棒球棍在超商外助勢;被告丑○亦已明知眾人攜帶兇器,不論係為與對方吵架或其他原因,目的均係為尋仇,其仍執意與眾人一同到超商外助勢;其等或持武器或未持武器在場之行為,足使在場人因人數並有持械之優勢,群情益發鼎沸亢奮,助長在場被告馬斐祐一方之聲勢,積極對實施毆打原告與以精神上之助力,仍視為共同行為人,亦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自不得徒憑其等未直接傷害原告或實際阻擋原告逃脫路線之情,而得脫免本件共所負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728,714元: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78,426元、醫療用品 費用6,358元、營養補給品8,130元、計程車車資4,160元、看護費用22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1,504元,為到庭之被告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第45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有理由。 3.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系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前經本院 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經該院於113年10月28日就鑑定意見回復略以:「參酌 貴庭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林先生到院詳細問診、身體診察等結果,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林先生的全人障害之比例為46%。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估方式,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參數,進行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6%。」,有該院回復意見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72頁),可認原告之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應為56%。至於被告乙○○雖稱對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04頁),然卻空言指摘該鑑定評估內容僅限於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百分比,未具體指摘該鑑定意見有何瑕疵,則其所辯自無可採。從而,本院考量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以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56%做為計算基準,並以原告所主張每月薪資25,280元即每年薪資損失303,360元,每年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169,882元(計算式:25,280×12×56%=169,88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自系爭傷害發生不能工作之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至原告滿65歲退休前1日即158年7月22日止,共計46年11個月8天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1次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4,164,31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64,316元,計算方式為:169,882×24.00000000+(169,882×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4,164,316.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薪資損失4,164,316元,應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多次回診治療及復健,衡情必遭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原告名下無汽車、股票及不動產;被告己○○到庭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25,000元左右。被告壬○○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在電機科就學。被告子○○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飾倉管,月薪26,000元,及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制閱覽卷),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被告等人故意共同致系爭傷害之情節及原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共同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5.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其餘被告以457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且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1頁),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其餘應負連帶責任之被告,於上開共同被告共457萬元和解金額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則原告未扣除上開已與其餘共同被告達成和解之金額部分,與法不合,自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78,894元(算式:醫療費用78,426元+醫療用品費用6,358元+營養補給品8,130元+計程車車資4,160元+看護費用22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1,504元+勞動力減少之薪資損失4,164,316元+慰撫金1,000,000=5,848,894-4,570,000=1,278,894),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兩造就侵權行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除被告乙○○、戊○○、甲○○應給付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被告則均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78,894元,及除被告戊○○、甲○○應給付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被告則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