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股票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V-111-重訴-490-20241129-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曹坤茂(兼曹蔡棗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反訴被告即 先位 原告 周元琪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反訴被告即 備位 原告 邱名福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 江明軒律師 楊榮宗律師 鄭聖容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預備反訴,本 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反訴係以本訴被駁回為反訴請求之解除條件而不提起反訴,預備反訴之提起與本訴之審理有附條件之關係,不宜與本訴分別辯論、分別裁判。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1年2月7日收案,已進行多次爭點整理 及言詞辯論,本訴請求交付股票事件(含被告合法所提之反訴)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宣判,而反訴原告曹坤茂於同年月1日才具狀提出預備反訴狀:若判准對造請求,反訴原告曹坤茂先位請求反訴被告周元琪將其名下之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琚公司)250萬股背書交付與反訴原告曹坤茂;備位請求反訴被告邱名福應將其名下之紘琚公司250萬股背書交付與反訴原告曹坤茂(見本院卷四第345頁)。其所執之實體理由,乃邱名福與曹坤茂間如為讓與擔保關係,該利潤之分配已結算給付完畢,惟其於113年6月28日即已具狀提出此攻防方法(見本院卷三第395、396頁),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予其失權效(參照本訴判決本院之判斷㈤就爭點⒌⒍之說明)。反訴原告意圖使此抗辯復活,再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前提出本預備反訴,惟該結算之抗辯內容,兩造前於調解程序試行結算,進行將近1年、8次(自112年6月13日至113年5月8日,見本院卷三第313頁以下)之調解程序,雙方對結算仍有諸多爭議和歧見而調解不成立,故反訴原告前揭抗辯,本院仍另須調查。況其主張之內容,非不得於本訴法律關係確定後,再另行起訴而為請求。衡之預備反訴性質上不宜分別辯論、分別裁判,反訴原告自本件訴訟繫屬後,遲至本院擬辯論終結前4日(中間還有週六、週日)方提起反訴,自有妨礙訴訟之終結,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反訴被告不同意之(見本院卷四第367頁),依上開法條規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前開預備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