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股票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LDV-111-重訴-490-20250107-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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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曹坤茂(兼曹蔡棗之繼承人) 邱齡茹 林駿成 曹水紗(曹蔡棗之繼承人) 黃曹秀蓮(曹蔡棗之繼承人) 曹坤金(曹蔡棗之繼承人) 曹秀勤(曹蔡棗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周元琪 邱名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76,268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340號裁定核定為11,985,9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2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