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LDV-111-重訴-61-20250306-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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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蕭美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男、乙女及丙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 萬貳仟壹佰參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審命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男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被上訴人乙女150萬元及被上訴人丙男1,111萬6,539元之判決,及均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411萬6,539元(150萬元+150萬元+1,111萬6,539元=1,411萬6,5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2,1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