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清算)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V-112-事聲-57-20241004-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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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駿璧 送達代收人 許志榮 相 對 人 賴高子洋即賴子洋即高子洋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對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並經臺東地院以111年度司執玄字第916號分配案款。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開始清算,然臺東地院卻遲於112年8月24日始發函通知伊,告知相對人已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致伊無法於112年7月17日前申報債權或於112年8月6日補報債權。伊係相信臺東地院會依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7款之規定通知伊,此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自不能以逾補報債權期間為由駁回伊陳報之債權而未列入分配,原裁定即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提起異議如逾不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字第49號裁定係於112年9月27 日送達於異議人位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3樓之地址,經其受僱人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收發人員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卷可稽(見該卷第7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依法應於原裁定送達起算10日即同年10月7日前提出異議,惟其遲至同年10月11日方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顯然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異議人逾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其異議並未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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