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V-112-事聲-61-20241025-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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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李正宇 相 對 人 楊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8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79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為 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27,623元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法院來函說明催告相對人應於20日內行使權 利,但並未註明相對人逾期後,在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前,相對人還是有權利,一般人無從知悉此規定,且該催告函係由法院寄發予相對人,異議人無從知悉相對人何時收受催告,只能等待法院發函通知,惟法院就相對人收受催告之日期並未通知異議人,在資訊告知上顯不對等。又相對人以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之差額作為應返還其金額之計算依據,然二者完全相關,此根本是邏輯有問題,相對人應以第二審判決為基準,加上其應支付予異議人之利息,再加計異議人支付之裁判費、鑑定費等費用後,始能判斷究應由相對人再支付相對人費用,或反之。準此,既然相對人所提出之理由與證據根本與異議人所提擔保金無關,怎可禁止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雖逾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20日以上之期間始行使其權利,惟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非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其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另按法院裁定准許為假執行時,就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命債權人(即供擔保人)預供之擔保金額,並未包括擔保債權人於將來賠償損害時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在內,申言之,此項遲延利息並非債權人預供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超過債務人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額,裁定命為返還時,關於債務人就其請求加付「遲延利息」部分,尚無據以阻止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額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事件),前依本院106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以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679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011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受理假執行在案,而系爭訴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等情,有系爭訴訟事件一、二審判決書既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上開提存書、執行事件卷證確認無訛,合先敘明。 (二)次查,異議人於系爭訴訟事件訴訟終結後,就系爭擔保金聲 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2年4月6日收受該函文,並於112年5月3日就其因上開假執行所受損害,對異議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請求異議人給付222,377元及其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12年度士簡字第706號民事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由該院新店簡易庭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08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異議人則係於此後之112年7月14日方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而由本院以原審受理在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號行使權利事件卷、本院上開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上開民事判決以及原審卷確認無誤。準此,相對人所提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22,377元部分,既係在異議人於112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請求222,377元之範圍內所為權利行使,即使已逾通知行使權利之期限,仍不生失權之效果,是相對人於此金額之範圍內,足認已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異議人就此自不得請求返還;惟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金額即222,377元既不及系爭擔保金之金額45萬元,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即227,623元之部分【計算式:系爭擔保金45萬元-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金額222,377元=227,623元】,應解為相對人未行使其權利,是相對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即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供擔保人即異議人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其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於227,623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其餘聲請部分,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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