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DV-112-亡-84-20250314-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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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3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設籍臺北州○○市大 稻埕井子頭街十九番地)於中華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 聲請程序費用由A03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人即失蹤人A03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業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起塗銷普通抵押權登記訴訟,然失蹤人出生於民國前12年9月4日,經該院以失蹤人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查詢是否已死亡、死亡日期、其繼承人為何人等事項後,均查無失蹤人於民國35年初設戶籍及其後相關生存或死亡之資料,爰以109年度南簡字第922號裁定駁回訴訟,核應屬失蹤,且失蹤人為日據時期出生之人,若尚有存活業已超過百歲,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失 蹤人之日據時期之連續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922號裁定等件為證。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並無失蹤人死亡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失蹤人之設籍資料等情,則依現存事證,可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本院前已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8月14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司法最新動態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失蹤人A03於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 日失蹤 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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