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LDV-112-亡-95-20250102-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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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郭寶月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寶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郭寶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失蹤人郭寶月(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表弟,郭寶月於109年11月30日因失智症走失,迄今已逾3年,且經公示催告均無人陳報郭寶月之生死,為此依民法第8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宣告郭寶月死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此分別為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依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郭寶月之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公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及家事裁判公告證書(最後揭示日期:113年6月25日)可以證明,足證郭寶月自109年11月30日走失後,已失蹤滿3年,且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並於113年6月25日揭示公示催告公告,至113年12月24日陳報期間屆滿,均無人陳報郭寶月之生死,故聲請人聲請宣告郭寶月死亡,核與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郭寶月係於109年11月30日失蹤,計至112年11月30日失蹤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推定郭寶月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