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LDV-112-再-4-20250328-1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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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視 同 再審原告 郭保宏 郭錦隆 郭陳居福 陳郭清和 郭進榮 林美霞 郭春宏 莊子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意平 再審被告 郭宏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月 27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0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視同再審原告郭保宏、郭錦隆、郭陳居福、陳郭清和、郭進榮、林美霞、郭春宏、再審被告郭宏鑫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視同再審原告莊子華所有;㈢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再審原告楊淑芬所有。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准 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四、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 之再開或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法院應將之列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楊淑芬(下稱楊淑芬)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楊淑芬提起再審之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被告郭保宏、郭錦隆、郭陳居福、陳郭清和、郭進榮、林美霞、郭春宏、莊子華(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郭保宏等8人,與楊淑芬合稱再審原告),爰併列郭保宏等8人為視同再審原告。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其等於原確定判決後,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依判決結果為分割登記,遭該事務所以原確定判決將兩造共有之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148、151、151-1、151-3、151-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151-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與148、151、151-1、151-3地號土地(下合稱148地號等4筆土地)不同,有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業據提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8日淡測補字第264號補正通知書、同年月25日淡測駁字第83號駁回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8、40頁)為證,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25日遭駁回申請知悉上情後,於同年9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2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所稱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訂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應以使用分區相同之土地始得辦理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分割。查148地號等4筆土地為都市○地○○區○00000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水域(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38頁),原確定判決將148地號等4筆土地與151-6地號土地合併為同一宗土地予以分割,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1規定不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不當,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按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程度續行審理,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裁判。 四、郭錦隆、郭陳居福、林美霞、再審被告郭宏鑫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楊淑芬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楊淑芬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約定,然無法協議分割,而148地號等4筆土地與151-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不同,148地號等4筆土地得為原物分配,郭保宏、郭錦隆、郭陳居福、陳郭清和、郭進榮、林美霞、郭春宏及再審被告郭宏鑫,可就其等分得部分維持共有;151-6地號土地面積狹小,共有人眾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予變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5項規定,聲明請求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148地號等4筆土地,及變賣151-6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㈡郭保宏、陳郭清和、郭進榮、郭春宏、莊子華部分:同意楊 淑芬所提分割方案。 ㈢郭錦隆、郭陳居福、林美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前陳稱:對於原確定判決主文之分割方法無意見。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陳 稱:對於原確定判決主文之分割方法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66至184頁)可佐,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再審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另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查: ⒈系爭土地之地界相連,且共有人相同,而148地號等4筆土地 與151-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僅使156-1地號土地不得與148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為同一宗土地分割,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為合併分割,是楊淑芬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將其中使用分區相同且相鄰之148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為同一宗土地分割,尚屬有據。 ⒉148地號等4筆土地地勢平坦,其上未有建物,東南側、西南 側有柏油路,皆無路名,東南側道路可供通行車輛,且該道路旁為博物館路202巷,再往東行即為新北市立十三行博物館後方活動廣場;西南側道路可通行腳踏車、機車、行人等情,此經原審於110年8月24日及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本院卷第258至260頁)、現場照片、空照圖(見原審卷第69至77、88、195至198頁、本院卷第264至272頁)可稽。本院審酌楊淑芬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148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為同一宗土地予以分割為A、B、C土地,其中A土地由郭保宏、郭錦隆、郭陳居福、陳郭清和、郭進榮、林美霞、郭春宏、再審被告郭宏鑫維持共有;B土地由莊子華單獨所有;C土地由楊淑芬單獨所有,觀諸分割後之土地地形尚屬完整方正,且皆接臨東南側道路而得直接通行車輛,土地經濟利用價值相當,無相互以金錢找補必要,加以郭保宏、陳郭清和、郭進榮、郭春宏、莊子華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39頁),郭錦隆、郭陳居福、林美霞、再審被告郭宏鑫前就土地分割後維持共有均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6、163頁),本院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尚屬公平。 ⒊151-6地號土地面積僅2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82頁),地勢 雖屬平坦,其上復無建物,惟共有人達10人,倘將之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甚小,該土地因此零碎細小不具完整性,難以發揮土地通常使用價值,有礙共有人之利益,堪認將151-6地號土地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本院依該土地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楊淑芬、郭保宏、陳郭清和、郭進榮、郭春宏、莊子華均同意變賣上開土地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賣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該土地應以變賣之方式,將變賣所得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認148地號等4筆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151-6地號土地應予變賣,並分配變賣所得價金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再審被告郭宏鑫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之結果,且訴訟結果兩造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郭宏鑫 24分之1 2 郭保宏 24分之1 3 郭錦隆 12分之1 4 郭陳居福 9分之1 5 陳郭清和 9分之1 6 郭進榮 9分之1 7 林美霞 12分之1 8 莊子華 6分之1 9 郭春宏 12分之1 10 楊淑芬 6分之1 附表二:A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郭宏鑫 16分之1 2 郭保宏 16分之1 3 郭錦隆 8分之1 4 郭陳居福 6分之1 5 陳郭清和 6分之1 6 郭進榮 6分之1 7 林美霞 8分之1 8 郭春宏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