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溢領工資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LDV-112-勞簡-42-20241220-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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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汐止區汐浸新希望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玄怡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被 告 林以諾 張德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溢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以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德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林以諾、張德鈺如分 別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起至111年3月間,溢領薪酬共新臺 幣(下同)44萬元,經原告於111年4月3日召開會議討論,   被告同意返還,並簽署繳回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   ,嗣被告以訊息告知希分24期自111年5月至113年4月按月給 付,惟被告未給付任何款項,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各自給付原告20萬3,500元,及各自本院卷114頁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及被告2人各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9,250元。若認被告2人應返還之上開款項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為不定期債務,則以本件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各自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否認受有溢領薪酬不當得利之事實,並抗辯:依系爭同意書記載,被告2人給付款項之前   提係其確有溢領,如有不當得利始有返還義務等語。  ㈡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22萬元,應屬有據:  ⒈經核,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3日召開會議討論,被告2人同意 返還44萬元,並簽署系爭同意書為憑之事實,業據提出該會議紀錄及系爭同意書為憑,被告2人就系爭同意書簽名之真正亦無爭執。綜酌該證據資料,可認被告2人當時就原告重   新核算薪酬之版本標準並無異議,確同意返還44萬元無訛。   至於該44萬元是否屬於不當得利,並不影響重新核算後被告 2人同意返還之約定,被告2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系爭同意書為被告2人共同簽署,所載44萬元債務應由被告2人共同負給付義務,依上述規定,被告2人應平均分擔各22   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各自返還22萬元,自屬有據。  ⒊關於給付期限方面,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被告2人應自111年   5月起分24期,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9,250元,並提出被告 張德鈺之訊息截圖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由該訊息截圖   ,尚不足確認雙方確有上開分期按月給付之合意,再者,上 開款項之給付義務人為被告2人,亦無從以被告張德鈺之訊息而對被告林以諾發生效力。而系爭同意書上並未記載給付期限,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為是,原告又未舉證前以對被告2人為合法之催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始生催告同一之效力,被告2人應於受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及自本院卷114頁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2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就同一之聲明,另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核   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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