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V-112-勞訴-132-20241016-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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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田杰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飛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美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及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18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 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為3,928,910元(計算式如附表),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9,860元,惟上訴人為勞工,其上訴利益除補償醫療費用22,498元外,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之部分為3,906,412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0,182元(計算式:59,860-59,860×3,906,412/3,928,910×2/3=59,860-39,678=20,18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1: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一項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又上訴人為8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5年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據此依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8,100元、應提撥之退休金為1,728元,則其5年之薪資、勞工退休金總計為2,389,680元【計算式:(38,100+1,728)×12月×5年=2,389,680】,又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1,524,000元、短給工資29,390元及應補償之醫療費用22,498,合計1,578,888元,此與前一訴訟標的間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是合併計算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68,568元(計算式:2,389,680+1,578,888=3,968,568)。 ㈡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二項備位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38,100元,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728元及給付112年3、4月短付原領工資共29,390元、必需之醫療費用22,498元,共計51,888元。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如前所述為2,389,680元,與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888元間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是備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2,441,568元(計算式:2,389,680+51,888=2,441,568)。 ㈢上訴人上開先、備位聲明之主張核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是依 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爰依前揭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68,568元。扣除原審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9,658元,本件上訴利益為3,928,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