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V-112-勞訴-144-20241024-3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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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芳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育坊社區照護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錢素明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育坊社區照護勞動合作社私立育坊 法定代理人 錢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61 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訴人先、備位請求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 (一)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有限責任臺北市育坊社區照護勞動合作社(下稱育坊勞動合作社)應給付上訴人272,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育坊勞動合作社應提繳1,086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備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有限責任臺北市育坊社區照護勞動合作社私立育坊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育坊長照機構)應給付上訴人27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育坊長照機構應提繳2,313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價額最高者為備位聲明,其上訴利益為281,597元(279,284+2,313=281,597)。 (二)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597元,原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635元,惟上訴人請求項目中,除其主張交通費1,500元以外,其他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561元[計算式:4,635-4,635×(281,597-1,500)/281,597×2/3=1,5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