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LDV-112-勞訴-40-20241111-3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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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鄭麗月 被 告 林睿紘(林孝智之承受訴訟人) 林湘羚(林孝智之承受訴訟人) 林芷芸(林孝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孝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孝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睿紘、林湘羚、林芷芸等3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林孝智之除戶資料及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又因林孝智之繼承人經本院通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迄未向本院合法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乃於113年1月17日本於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林睿紘、林湘羚、林芷芸等3人同為林孝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10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因林孝智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即林睿紘、林湘羚、林芷芸等3人承受訴訟,原告乃於113年5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106年年底開始受僱於林孝智即 金吉鋒香舖店擔任店員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15,000元,換算每日薪資為500元,因林孝智患有糖尿病等慢性病,店內一切事務及三餐均由原告負責。詎林孝智自107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至111年8月10日止共積欠原告52個月又24日之薪資792,000元【計算式:(15,000)×52月+(500元×24日)=792,000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民法關於僱傭契約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孝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積欠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孝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於金吉鋒香舖店任職4年餘,竟未受領薪資,直至林孝智死亡後才要求給付工資,顯與社會常情相悖,有違經驗法則;再者,依原告主張事實,原告等同每日皆在工作,全無休息日可言,此實悖於常理;此外,依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資料所示,金吉鋒香舖店於109、110年間僅有5萬餘元之收入,殊難想像在金吉鋒香舖店已經營困難,林孝智在身體欠佳之情況下,還須自己開計程車賺取收入,卻不進行資遣,此亦悖於常情,故原告主張其與金吉鋒香舖店存有勞務關係,實為原告片面之詞。又被告之母盧麗雲於107年9月14日與林孝智離婚前,有在金吉鋒香舖店幫忙,然在107年10月以前均未見告在金吉鋒香舖店走動,是原告主張106年年底開始任職於金吉鋒香舖店,顯為虛偽捏造。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金吉鋒香舖店有僱傭關係,原告最早任職時點應係在林孝智與盧麗雲離婚之翌日即107年9月15日,且林孝智於111年6月17日因病入院,故原告受僱期間之末日最晚應為111年6月16日,而原告係於任職第4、5年方表示沒有領到薪水,則原告未領得報酬最多應僅半年即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6日,扣除法定例假日後,工作日數應為111日,是未領得報酬應為55,500元,另林孝智曾於109年3月3日以受領支票方式領取保險金517,109元,惟開筆款項並未匯入林孝智之金融存款帳戶,且林孝智於111年6月17日住院後,被告曾前往金吉鋒香舖店,卻發現店內之現金不翼而飛,此金錢流向應與原告有關,爰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另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金吉鋒香舖店擔任店員,約定月薪為15 ,000元、換算每日薪資為500元乙節,分別經①證人鄭秋菊到庭證稱:「我只認識林孝智跟原告。我是去林孝智開的店買金紙才認識他們兩個…都是原告在顧店」、「(問:是否知道原告跟林孝智是何關係?)是老闆跟店員的關係,因為林孝智有時會跟我聊天,林孝智比較木訥,我去買金紙的時候都是原告拿給我的」、「我去買的時候林孝智都坐在店中的沙發看電視,原告都坐在櫃臺顧店」、「很多年前原告就有跟我說過一天薪水500元,但因為店生意不好都沒有給原告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②證人陳月娥到庭證稱:「原告的老闆是開金紙店,原告是老闆聘用的員工」、「都是原告在顧店,老闆糖尿病都或躺或坐在沙發上,沒有什麼元氣,東西都是原告拿給我的,錢也是原告收的。原告不是老闆娘,老闆娘我之前有看過,我在那邊住很久了,很久之前林孝智的太太有在顧店…老闆娘已經很久沒在店裡顧店,老闆娘在的時候原告還沒去顧店,是後來老闆娘不在之後原告才被僱用,已經5、6年了」、「我每次去買都是林孝智請原告把東西拿給我,我每次把大鈔交給原告,如果需要換錢,原告都會去給林孝智,林孝智找錢給原告後再交給我」、「(問:原告或林孝智有無跟你說過原告的薪水怎麼算的?)原告很久之前有跟我說過,我好像也有問過林孝智,一天500元,一個月1萬5千元,林孝智也有張貼徵人的單子在店內的玻璃櫃上,有個住在成德市場我認識的婦人也跟我說過,他女兒也有去應徵,也是說薪水一天500元,一個月1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③證人林德文到庭證稱:「很多年前就有看過原告在店裡面,我後來偶爾經過也都會看到原告在店裡面。」(見本院卷第164頁):④證人林金葉到庭證稱:「我是被告的姑婆…原告在我家樓下的隔壁上班…原告大約是5、6年前開始在林孝智經營的金紙店上班,一個月1萬5千元」、「原告在任職第4、5年左右才上來樓上跟我說他沒有領到薪水…原告跟我說他是要做愛心,我也沒有問過林孝智為什麼沒有給付薪水,因為林孝智身體不舒服,糖尿病嚴重」、「我住樓上,林孝智還沒請到員工之前我有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與原告所主張其自106年底開始受僱於金吉鋒香舖店擔任店員及約定月薪為15,000元等情均屬若合符節,堪認原告此節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28年上字第1920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即其自106年底開始受僱於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擔任店員、約定月薪為15,000元等情,既已足認為真實,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薪資債權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而被告雖抗辯林孝智於111年6月17日因病入院,故原告受僱期間之末日最晚應為111年6月16日,惟原告與林孝智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尚不因林孝智因病住院即當然消滅,是原告此節主張本非可採,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曾給付原告107年3月18日起之薪資,是原告以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積欠其自107年3月18日至111年8月10日止之薪資,且被告為林孝智之繼承人為由,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孝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期間(共52月又24日)積欠之薪資共計792,000元【計算式:(15,000)×52月+(500元×24日)=792,00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雖以林孝智曾受領保險金517,109元,該筆款項不翼而飛為由,辯稱該款項之流向與原告有關,故為抵銷抗辯等語,惟查,被告就所辯該保險金不翼而飛,應與原告有關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原告受領或占有該款項之證據,純屬臆測,顯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積欠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債務之事實,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實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自106年底開始受僱於林孝智即金吉鋒 香舖店擔任店員、約定月薪為15,000元等情,既已足認為真實,且被告就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對原告所負薪資債務之清償又未能舉證證明,且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復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其與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之僱傭契約關係,依首揭規定請求林孝智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孝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7年3月18日至111年8月10日止所積欠之薪資共計792,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 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林孝智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79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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