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LDV-112-勞訴-89-20250205-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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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89號 原 告 葉晉秀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 告 陳子德即幸福藥局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204元,及其中新臺幣95,468元 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335,558元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131,178元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4,52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96,72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 告經營之幸福藥局藥師助理,約定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57,000元,後被告於111年12月8日以原告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無預警解僱原告,並語帶恐嚇威逼原告,倘於3小時內寫自願離職書,即同意給付原告12月份工資及2個月年終獎金。原告向被告表示欲繼續工作,無自願離職之意,被告旋要求原告離開工作場所,並請警察到場。原告乃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付資遣費及2個月年終獎金,然被告拒絕。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覈實申報原告勞保、提繳勞工退休金,未依規定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亦未給予特別休假及給付休假日出勤工資。上開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且不依法給付工資等事實,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原告於同年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①資遣費344,624元[原告離職前6個月工資總額361,496元,月平均工資60,249元,原告勞退新制基數5.72,資遣費計算式:60,249×5.72=344,624]、②預告工資59,250元、③特休未休工資152,075元、④國定假日未休工資274,525元、⑤例假日未休工資844,290元、⑥失業給付損失賠償129,465元、⑦年終獎金123,127元、⑧確診傷病給付損害賠償1,713元、⑨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56,951元,及⑩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筆錄記載第73條係誤載)、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38條第3項(筆錄記載第1項係誤載)、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9,069元,及其中1,584,445元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44,624元自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56,95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藥局為了提升員工服務病患的品質,若該月 處方箋數量有達1,200張時,會加發員工獎金,如達1,500張時,再加發1,000元獎金。原告為圖謀將111年11月處方箋總數量達1,500張以上,以詐領取被告提供之獎金,乃將病患於111年12月領藥之處方箋,竄改領藥日期為11月份後,將處方箋在電腦上調劑日期登記為11月。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第11條「利用職權或公務上之便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不當利益或其他營利舞弊行為者」,情節重大,被告於111年12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事後再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應屬無據,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損害賠償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請求,均無理由。其次,原告於受聘僱之際,兩造即已約定由被告以每月定額之「加班工作獎金」(12,000元)名義預付予原告,以及如特別休假未休畢之日數,於每年發放年終獎金時一併計入發放,以省去雙方計算加班費及特別休假工資等費用之繁雜,原告實已領取足額加班費(國定假日未休、例假日未休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畢工資,原告再重複請求加班費及特別休假工資,自屬無據,且原告每月領取之工資中已包括12,000元加班費,於計算原告每日工資時不得將該費用計入,故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8,249元,平均每日工資為1,608元,每小時工資為201元。又兩造並未約定固定之年終獎金金額,被告本係基於原告之工作表現及營運狀況評估後發放,原告既意圖詐領取被告提供之獎金,大量竄改病患調劑日期,經被告發現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本無發給年終獎金之義務,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請求,其中已逾5年時效之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另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被告已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法逕行核定補提撥,原告自無由另為請求。原告之投保級距乃兩造同意後投保,縱令原告請領之傷病給付金額短少,實屬原告投保時所明知,難認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12年1月5日合法終止。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未覈實申報原告勞保、提繳勞工退休金,未依規定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亦未給予特別休假及給付休假日出勤工資。另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且不依法給付工資等事實,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已於111年12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經查:被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原告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屬實,該局已對被告處罰鍰等節,有該局112年3月30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頁)。而被告上開違反勞工法令行為,足令原告受有勞工保險相關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失(實際上原告確實已受有確診傷病給付1,713元之差額損失,以及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失,詳如下述),而損害原告權益。而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2年1月5日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29頁),堪信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意圖詐領被告提供之獎金,大量竄改病患調 劑日期,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第11條第2項第6款「利用職權或公務上之便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不當利益或其他營利舞弊行為者」,情節重大,被告已於111年12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事後再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合法等語。經查:  1.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日間,以塗改其他員工已填 載之患者(廖O華、陳O琴、林O華、邱O平、官O香)處方箋,及於藥局申報管理系統(下稱本案申報系統)刪除、重新登載不實調劑日期(故修改後之「IC寫入日期」為空白)之方式,或於患者(陳OO璚、陳O安、鄭O淵、陳O瑞、戴O明、陳O都、魏O芳)處方箋及本案申報系統,虛偽填載不實調劑日期之方式(共14張處方箋,以下稱系爭處方箋),擅自將業務上所經手、處理系爭處方箋及本案申報系統所載之實際調劑日期,虛偽登載為111年11月間之不實調劑日期,而使幸福藥局於111年11月間之處方箋總數量增至1,509張,足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審核、撥付處方箋資料、費用之完整性及正確性,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起訴原告乙節,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505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至241頁)。另被告為幸福藥局之負責人暨藥師,為避免處方箋所申報之藥品費,因健保署公告之藥價調整事宜致生損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幸福藥局助理人員若遇上開健保署公告情事,應將患者處方箋之調劑日期,挪移至藥價調整生效日之前,以規避藥價調降後,可能衍生之藥品費申報損失。嗣幸福藥局助理人員得知健保署先後於111年11月8日、11月15日公告相關藥品支付價格將於111年12月1日進行調整、生效之資訊(下稱本案藥價調整公告)後,即於111年11月16日,在幸福藥局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傳送本案藥價調整公告訊息,致原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使幸福藥局於111年11月間之處方箋總數量不實增加14張,並由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使用本案申報系統向健保署申報請領111年11月份之藥品費、調劑費而行使之,以此規避111年12月1日藥價調降所衍生之藥品費申報損失,而詐取藥品價格差額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審核處方箋資料及撥付藥品、調劑費用之完整性及正確性,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乙節,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635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58頁)。而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無法證明原告有為圖向被告詐領111年11月份處方箋總數達1,500張之獎金1,000元之犯意及犯行,此亦有前開112年度偵字第14505號起訴書可佐。是依檢察官偵查結果,僅能認原告配合被告之指示,將111年12月間之系爭處方箋違法調整至111年11月份,並向健保署申報之藥品費之事實,但無從逕認原告確實有向被告詐領1,000元獎金之犯意及犯行。  2.被告抗辯其曾告知原告不應移動調整病患調劑日期之登載, 原告仍故意為之,足見原告有詐領獎金之意圖等語,並提出其與原告於111年12月7日之對話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至266頁)。而觀之對話內容,被告固向原告稱「我們講好的,我們的規矩就是只要在合理的範圍之,當天就打當天的單」、「在上次有人移單子的事情之後,我們就已經講的很白了,除非有特殊狀況,不然就是他哪一天過來,要在這個單子的範圍之內我們就打哪一天,不移單,對不對?就是已經講的很白,所以你看為什麼我一問,來最晚的孟庭都知道打當天的單子,12/2對不對?」等語。然依證人羅聖凱在偵查中證稱「陳子德有規定若遇到健保署調降健保價格,在合理的調劑期間內能往前登載就往前登載,…」(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50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75頁)。可認被告就健保署調降健保藥品價格的狀況,確有指示幸福藥局之藥師助理調整登載日期,以減少藥品申報費之損失之事實。亦即,被告上開與原告之對話中,被告向原告強調不應移動調整病患調劑日期之登載云云,尚難認合於真實情形,自非可採。又再依兩造前開對話中,被告向原告稱「如果你還是要告訴我說你不是為了那1,500張達到目標的業績獎金,那我會覺得真的太汙辱人了。」,原告回應稱「我沒有說不是啊」、「但是改了那時候也沒有破1,500」等語。以及證人即幸福藥局門市人員甲○○到庭證稱原告在111年11月底有在講說處方箋快要達標所以要移到11月,才有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8頁)。應認原告有藉由被告之指示作法,即移動調整處方箋調劑日期之方式,使該月份的處方箋數量達到發放獎金標準的意圖。雖然從結果來看,幸福藥局於111年11月30日之處方箋數量為1,467張,且原告所涉不實登載111年11月間處方箋調劑日期之數量為14張,其總數量未達1,500張。然此不排除係被告於111年12月初檢視本案申報系統,已發現原告有不實登載處方箋調劑日期,兩造已就此發生爭執,自不能僅以11月份處方箋數量未達1,500張之結果來認定原告並無爭取發放獎金之意圖。是以原告主張其無爭取該月份獎金之意圖,並非可採。  3.被告稱原告不實登載系爭處方箋調劑日期之行為,已違反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等語。查,依幸福藥局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不發給資遣費。又第2項規定「所稱違反本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係指下列情形:…六、利用職權或公務上之便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不當利益或其他營利舞弊行為者。…」(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本件被告就健保署調降健保藥品價格的狀況,確有指示幸福藥局之藥師助理調整登載日期,以減少藥品申報費之損失之事實。而原告亦有為爭取發放獎金之意圖,而著手將系爭處方箋調劑日期調整之行為,但原告之行為結果,並未達到發放獎金的標準等情,均如前述。審酌被告為減少藥品申報費之損失,而指示藥師助理調整處方箋登載日期之行為,有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之指示行為本身已非適法。又考量藥師助理受被告指示得以調整處方箋調劑日期,藥師助理每筆處方箋之處理及本案申報系統之登載後,尚待被告逐筆檢核確認,本件於原告著手系爭處方箋之調劑日期調整後,即經被告檢核發現,可見原告之行為實際上能否獲得1,000元奬金之不當利益,自屬可疑。就原告之調整系爭處方箋行為固屬不當,但被告本身也有不適當之指示,被告應可採取較溫和方式予以處分,連同檢討其指示助理調整處方箋調劑日期以減少藥品申報費損失之經營作法,一併改善之,以使藥局無違法之虞。是以,應不能認原告之行為已符合「圖本身或他人之不當利益」之要件。被告認原告之行為合於工作規則第11條第2項第6款情形,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已合法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可採。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資遣費:   ⑴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亦即,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對於勞工薪資計算有不利,應排除於平均工資之計算。   ⑵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工資分別為:111年6月61,097元、111年7月59,527元、111年8月59,927元、111年9月63,077元、111年10月53,707元、111年11月62,177元、111年12月16,240元,並據提出薪資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係於112年1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其離職前6個月為111年7月6日至112年1月5日,其中111年12月9日至112年1月5日係因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未能工作,依前揭說明,應不計入日數,故原告該期間之工作日數為156日,又該期間之總薪資為305,054元(111年7月6日至31日為49,926元,計算式59,527÷31× 26=49,9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9,926+59,927+63,077+53,707+62,177+16,240=305,054),以此計算月平均工資為58,664元(305,054÷156× 30=58,664)。原告自100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計算至112年1月5日之工作年資為11年6月又4日,但原告主張資遣費基數為5.72,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0頁),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335,558元(計算式:58,664×5.72=335,558),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被告雖抗辯上開薪資明細係本薪含加班費,計算資遣費時應以每月本薪39,000元計算云云,然所辯不合於上開規定,尚非可採。  2.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期間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6條第3項亦有明文。換言之,有關預告工資之給付,應符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與上開雇主應給付預告工資之規定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59,250元,並無理由。  3.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1.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2.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所稱「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係指按月計酬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而言。   ⑵原告主張任職期間特別休假共156日,已休畢79日,尚有77 日未休畢,其日薪1,975元,被告應給付152,075元等語。被告則為時效抗辯,並稱原告近5年每年請特別休假之日數為7日等語。按依民法第126條及第128條之規定,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為5年。特別休假未休畢之日數,雇主應於年度終結時發給工資,故屬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自各期得請求之時起算5年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超過5年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自無理由。而原告係自100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其每年6月30日年度終結時得就未休之特別休假請求發放工資。又原告於112年6月29日起訴請求,此有起訴狀收狀章可佐,故原告就107年起至111年每年年度終結時(即6月30日),及112年契約終止時應結算之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其餘年度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即無理由。依原告工作年資,其107年至111年年度終結時及112年契約終止時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15日、15日、15日、15日、16日、17日,合計為93日。又被告所辯原告前開年度已休假日數為35日(分別為107年7月10日、9月9日、9月25日、10月21日、11月20日、12月30日、12月31日;108年8月9日、8月26日、9月29日、9月30日、12月14日、12月15日、12月16日;109年7月21日、7月22日、10月2日、11月25日、11月26日、12月24日、12月31日;110年6月27日、8月14日、8月15日、9月19日、10月10日、12月18日、12月19日;111年4月3日、4月4日、7月31日、10月4日、11月23日、11月29日、12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未據原告加以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4頁),應信為真實,故扣除35日後之未休畢日數為58日。其次,原告於112年1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原告薪資單,其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111年11月之工資62,177元,其中假日津貼800元及加班工作獎金12,000元屬假日及平日加班費性質,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予扣除,扣除後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49,377元,再除以30為1,646元。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為95,468元(1,646×58=95,468)。   ⑶被告抗辯每年發放年終獎金已含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 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然被告就每年以發放年終獎金作為結算該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實,自不能採信。  4.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⑴按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107年3月1日將第3項刪除。同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次按勞動基準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例假日出勤日數為270日,國定假日出勤日數為139日,以之計算原告例假日出勤工資844,29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74,525元等語。被告則為時效抗辯,並辯稱原告於受聘僱之際,兩造即已約定由被告以每月定額之「加班工作獎金」(12,000元)名義預付予原告,以省去雙方計算加班費之繁雜,原告實已領取足額加班費(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加班費等語。茲就此部分爭執說明如下。   ⑵原告得請求之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期間為106年12 月份起至112年1月5日之期間,例假日出勤日數為110日,國定假日出勤日數為45日。    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被告以每月定額之「加班工作獎金 」(12,000元)名義給付予原告,可知原告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係按月結算,屬定期給付債權,應自各期得請求之時起算5年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超過5年之加班費部分,自無理由。又原告係於111年12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2年1月5日進行調解時就加班費部分有所請求,且調解不成立後於112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反面解釋,因請求且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仍應視為時效中斷,故原告於112年1月5日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2月份(於107年1月得請求)起之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均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其107年至111年度例假日出勤日數分別為22日、20日、21日、22日、21日(見本院卷一第20頁),被告則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至於106年12月份例假日共有11日,依原告105年以來年均休84日來看,原告係排班月休7日,以此推算原告106年12月例假日有4日出勤。以上合計原告主張自106年12月起例假日出勤之日數為110日(4+22+20+21+22+21=110)。又原告主張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每年國定假日12日,則該期間(5年,106年12月無國定假日)之國定假日共60日,扣除每年春節店休3日(共15日),則應有45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亦可信為真。   ⑶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 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原告主張以111年6月9日至111年12月8日(共183日)之工資總額除以183日(得出60,249元),再除以8計算每小時工資。被告對上開計算式僅爭執其中不應將加班費性質之「加班工作獎金」(12,000元)列入每小時工資計算,主張每月平均工資為48,249元,平均每日工資為1,608元,每小時為201元。查,依原告薪資單明細,原告每個月固定有「加班工作獎金」(12,000元),此項工資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故於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時,不應計入此部分,應以被告主張可採。則以每月平均工資為48,249元來計算原告例假日出勤一日之加班費為2,546元(前2小時201×4/3×2=536元,後6小時201×5/3×6=2,010元,536+2,010=2,546),110日為280,060元(2,546×110=280,060)。另外原告自106年12月以後國定假日出勤日數為45日,此45日出勤之加班費為144,720元(1,608×2×45=144,720),上開106年12月以後之例假日與國定假日出勤應獲得之加班費為424,780元(280,060+144,720=424,780)。   ⑷然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條,被告以每月定額之「加班工作獎 金」(12,000元)名義給付予原告,則107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60個月,最後1個月即111年12月給付3,2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加班工作獎金」共計711,200元(12,000× 59+3,200=711,200)。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已發放之加班費數額已高於前開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之應給付之例假日與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424,780元,原告再請求例假日與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洵屬無據。  5.失業給付損失賠償: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111年度月投保薪資級距應為45,800元,惟被告 未按原告薪資覈實申報投保勞保,僅以基本工資級距25,250元投保,致原告離職後請領勞工失業保險給付,受有差額129,465元之損失。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原告主張被告應以級距45,800元為其投保,應屬可採。再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70頁),被告僅以基本工資級距25,250元為原告投保,確實有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已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又原告曾領取自112年3月7日至112年12月1日止9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計159,075元(每個月17,675元,即25,250×0.7)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8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則原告受有失業給付損失數額為129,465元[(45,800-25,250)×0.7×9=129,465],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失,為有理由。  6.年終獎金: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有明文。是以如勞雇雙方未議定年終獎金為工資之一部分,原則上年終獎金屬非經常性給與,不具有工資性質,屬雇主之恩惠性給與,勞工對雇主並無年終獎金給付請求權。如勞工主張勞雇雙方就年終獎金已有議定,雇主依約有發放之義務,應由勞工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自原告任職於幸福藥局開始,被告每年均給付原 告2個月年終獎金,即被告所給付之年終獎金雖名為「獎金」,然實際上與被告年度營運情況、盈餘多寡無涉,亦非衡酌勞工工作績效、辦事勤惰等事涉勞工對被告貢獻程度之考核,以作為是否發放該獎金及發放數額多寡之參考標準,而係在制度上於每年給付固定金額即2個月工資之方式計算該「年終獎金」,從而,被告對為勞工之原告提供之勞務,約定於一定時期反覆應為固定金額之給與,被告依勞僱契約對於此年終獎金是否發放、發放金額多寡均無單方決定之權限,此經常且固定金額之給與自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何況,被告每年營業額均直線成長,故原告自得請求2個月年終獎金123,127元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內容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91-15頁至291-19頁)。經查,原告於108年2月2日詢問被告年終獎金數額問題,被告回覆稱「我是用全年總薪資/12*2來算」,另原告於110年2月10日詢問被告三節禮金何時發放,被告回覆稱「春節獎金包括在年終裡面,妳到現在還在問喔?」,原告於111年1月26日詢問被告三節禮金會和年終一起給還是會另外給,被告回覆稱「都是一起給」等語,要僅能認為被告歷年均有發放年終獎金,但尚無從憑認兩造間就年終獎金係屬於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發放之工資乙節有所約定。另依原告提出被告在員工LINE群組中表示「在這裡我必須先提幾件事情:年終獎金我有跟大家說”兩個月”」(見本院卷一第346頁),要僅能認被告在當年度發放2個月年終獎金之宣告及數額調整之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間即有發放2個月年終獎金為工資之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況且雇主依慣例每年發放固定月數工資之年終獎金,乃企業常見發放模式,尚不能僅憑被告歷年均發放2個月工資之年終獎金之事實,即逕認被告係基於對於勞工提供之勞務而給付報酬之意思,因此與原告間就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即有依約給付之義務。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工資內容包括年終獎金,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7.確診傷病給付損害賠償: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111年度月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級距應為45,800 元,其於111年10月6日因新冠肺炎確診,依法得申請傷病給付3,817元(45,800÷30÷2×5=3,817),惟被告未按原告薪資覈實申報投保,僅以基本工資級距25,250元投保,致其於111年11月9日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經核給傷病給付金額僅為2,104元(25,250÷30÷2×5=2,104),受有1,713元之損害,自可向原告請求賠償等語。經查,原告曾因111年10月6日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111年10月9日至111年10月13日期間共5日計2,104元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經該局於112年6月5日核付在案,此有該局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而被告不爭執原告確實受有差額1,713元損害,但辯稱投保級距乃兩造同意後投保,縱令原告請領之傷病給付金額短少,實屬原告投保時所明知,難認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前揭被告應按勞工薪資覈實申報投保之義務乃強制規定,不得由勞雇雙方協議免除雇主之責任,或者因勞工明知其事即減輕或免除雇主之責任,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差額1,713元損失,應予准許。  8.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256,951元等語。被告則 辯稱其已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法逕行核定補提撥,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經查,原告自100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每月薪資數額如附表「原告薪資」欄所示。依各月薪資數額應提繳級距及提繳金額如附表所示,總計100年7月至111年12月應提繳總額為434,244元。而被告於100年7月至113年1月間為原告提繳情形如附表「實際提繳金額」欄所示,總計為399,721元,此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84頁、第214頁)。總計被告短少提繳金額為34,523元。原告請求被告提繳該數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9.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其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2年1月5日終止,被告就應給付予原告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95,468元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就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335,558元應於112年2月4日前給付予原告。就失業給付損失及傷病給付損失合計131,178元,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就特別休假折算工資95,468元併請求自112年1月6日起,就資遣費337,644元併請求自112年2月5日起,就失業給付損失及傷病給付損失合計131,178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第1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2,204元(資遣費335,558元、特別休假折算工資95,468元、失業給付損失及傷病給付損失131,178元),及其中95,468元自112年1月6日起,其中335,558元自112年2月5日起,其中131,178元自112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提繳34,52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所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無庸為准供擔保之諭知,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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