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LDV-112-司執消債更-123-20241216-1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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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債 務 人 黃羅以 即異議人 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廖克修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應予剔 除。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借款債權部分,逾民國107 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借款非有擔保或無擔保之債權,不應列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應予剃除,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提出債務人於民國 107年9月25日繳款紀錄,並陳明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部分應予更正,此為異議人所承認,是其對債務人之債權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5,777元,其中本金54,717元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其餘罹於時效部分經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後,則應予剔除,是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其餘無理由,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部分, 係異議人就其對新光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異議人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辦理借款,一旦未償還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新光人壽得依保單條款之規定主張該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或終止,與一般性消費性借款性質不同,本質上係以保險契約為擔保品,且清償之上限亦以保險契約之價值為限,異議人不因實施保單借款未清償後而負超出保單價值之債務。再者,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作為墊繳保費、實施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之計算基準,在未發生此等原因時,其所有權仍為新光人壽所有,故異議人實施保單借款時,新光人壽得基此向異議人收取利息,果如異議人所稱此借款非屬有擔保或無擔保之債權,何以新光人壽得以向異議人收取利息?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部分經本院命其提出中斷時效之證明, 迄今仍未提出,是其陳報之債權為本金債權136,417元,及自96年5月5日至112年10月24日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則債務人已主張時效抗辯,聲明拒絕給付後,均應予剃除,是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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