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DV-112-司執消債更-155-20241125-1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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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 債 務 人 賀文玉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1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每月薪資約30,336元之固定收入。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112元,總清償金額440,064元,清償成數為9.4%。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30,336元 外,財產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中相當於保單價值之預估解約金總額為2,325元,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30元,合計2,160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09,254元,扣除必要支出526,668元後,餘額為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40,064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3, 579元,與於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 倍之23,579元相同,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康健居家事長照機構任職,每月收入約30,336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條附卷可憑,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579元後餘額為6,757元,已將其中逾9 成之6,082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更願提出超過保單價值九成之等值現金2,160元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6,112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4,681,100元。 4.總清償金額:440,064元。 5.總清償比例:9.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850元 146元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69,250元 5,966元 合計 4,681,100元 6,112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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